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慶澄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煥堂上 訴 人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鄭翊秀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前以民國107年5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699045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上訴人慶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澄公司),聘僱越南籍上訴人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下稱N君),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0年7月9日止。N君於109年4月18日15時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16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306號前,遭警察攔檢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上訴人以N君因犯刑法上開罪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38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N君酒後駕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意旨,核屬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為理由,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6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9245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於說明欄載明「N君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原雇主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即令其出國的規制意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N君所騎之電動自行車,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屬慢車種類中「自行車」之一種,與一般汽、機車等車輛,就動力、速度等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難相比擬,其對交通安全危害程度甚小。況我國有關處罰酒後駕車之規定,對於是汽車或慢車駕駛人之處罰,本有明顯差別,足見依我國法律價值體系,酒後駕駛汽車或慢車,其危害程度有別,應差別對待。又N君係越南籍外勞,不諳我國法令,且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不須掛牌、免考領駕照,因此誤認其非刑法所規範之交通工具,違法意識薄弱,況其案發後自白不諱、深表悔悟,衡其情節顯屬輕微,與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明顯有間,被上訴人未審酌具體情節,率為原處分難謂適法。另被上訴人就刑事犯罪之外籍移工,有未經審慎考量情節是否重大,即廢止聘僱許可,令其出國,且產生終身不得來臺工作效果等情事,顯未能就其工作權給予人道考量,不符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有違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且若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或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拒絕提供依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或提供不實等情形,即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行政罰規定,對於汽機車駕駛人之處罰遠較慢車駕駛人為重,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的秩序管制行政目的,酒後駕駛汽機車或慢車,其危害程度仍有差別,因而法定罰鍰有所不同。惟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屬抽象危險犯,乃以行為人酒醉駕車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其輕忽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已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該條項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刑罰之構成要件,並未以行為人所駕車輛屬「汽車」或「慢車」而有區別,可非難性是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核心,酒醉駕駛慢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仍具有高度危險性,除其直接撞擊行人致傷外,也可能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其他車輛急速閃避而發生死亡車禍,與上開道交處罰條例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秩序行政目的,以「汽車駕駛人」或「慢車駕駛人」分設不同條文及法定罰,本有不同。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酒醉駕駛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或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僅居於補充地位,自難以上開行政罰規定,反面推論酒醉駕駛慢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仍屬情節輕微。本件N君於原判決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以使用電能動力而非人力腳踏方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遭警攔查,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達每公升0.45毫克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臺中地院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有罪處刑。參照前開說明,N君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遠高於刑法上開條項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足認其犯行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有立即且顯著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尚非因其所駕駛為慢車之電動自行車即屬情節輕微,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既以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法益,而經立法者賦予嚴厲的制裁手段,即使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應認其犯行所破壞之法益是屬重大,核N君上開行為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而得廢止聘僱許可的要件。另酒後不得駕車的觀念及酒駕的危險性,業經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對酒後駕車行為處以刑事處罰,也是國際間諸多國家所採行的刑事政策,已屬普世價值,N君依系爭聘僱許可於107年10月15日入境我國至違犯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行為,也已1年半以上,斷無不知我國對酒後駕車此等影響社會安全甚鉅之犯行,採嚴峻處罰之刑事政策的道理,其於預備入境我國工作,對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範情節,也應知之甚詳,卻仍故意於飲酒後騎乘使用電能的動力交通工具,違犯上開公共危險犯罪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形成重大危害,自屬情節重大,且顯具違法意識。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慶澄公司聘僱N君的系爭聘僱許可,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令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於說明欄載明N君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原雇主即慶澄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即令其出國的規制意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判斷並無違誤,且原處分有助於達到聘僱外籍移工不得妨礙我國社會安定之立法目的,雖可能使身為雇主之慶澄公司因而增加填補人力缺口之勞費,並限制N君在我國工作之權利,但基於維護用路人安全之計,於公、私益比較衡量下,仍可認原處分符合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也不違背平等原則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暨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有違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