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潘淑幸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鹽埕區公所代 表 人 劉文粹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顏賜山,嗣變更為劉文粹,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自民國97年10月起,每月領有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嗣上訴人將其當年19歲孫女顏漫汶遷入戶內,於107年1月26日申請列冊低收入戶,惟遭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再次申請列冊低收入戶,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其家庭應計人口為上訴人及其女兒潘如蓮(下稱潘員)等4人,家庭總收入超過標準,不合列冊低收入戶之要件,遂駁回其申請,核定自108年1月起仍列冊中低收入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於108年5月8日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復於108年5月28日申請自108年5月1日起改列冊第1類低收入戶,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變更為僅上訴人及其女兒潘員2人,家庭總收入暨財產合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低收入資格,遂以108年6月28日高市○區社字第10830509300號函核定上訴人自108年5月起改列冊上訴人單口第4類低收入戶。嗣因潘員家戶經高雄市○○區公所以108年8月22日高市○區社字第10831408400號函核定自108年6月起列冊第4類低收入戶,被上訴人遂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規定,將不同戶之潘員,自上訴人家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剔除,重新審酌上訴人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核認上訴人不符合第1類低收入戶「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要件,而以108年9月12日高市○區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改列冊第2類低收入戶,並否准上訴人列冊第1類低收入戶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核定上訴人自108年5月份起列冊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全國各縣市就第1類低收入戶之要件,均為清楚量化之標準,僅高雄市於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下稱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創設「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要件,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未排斥不用,實屬違法。又單依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收入差別作為訂定等級之依據,顯已增加母法所未規定之條件,與憲法第23條意旨有違,應屬無效。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下稱高雄市中低收入戶審核要點)第12點,雖就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訂有判斷標準,然依高雄市中低收入戶審核要點第1點可知,該要點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而設,應屬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是否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層次之授權規定,而非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訂定低收入等級之授權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原處分係於108年9月12日作成,然被上訴人所提出用以佐證上訴人非不能自理生活之調查訪視紀錄照片,最後係於108年1月31日製作,明顯早於原處分作成之時間,足證被上訴人有未完成調查評估程序即作成原處分之情形,至原判決所稱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定須踐行何種調查方法、須對何人為之,解釋上只要能藉以查明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無不可云云,顯有曲解法律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綜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範結構,立法者對低收入戶提供生活扶助金之給付行政事項,業以法律明定之,並以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收入差別訂定低收入戶之等級。高雄市政府衡酌市政資源之有限性及低收入戶之收入、財產狀況、須保護性程度高低,訂定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將低收入戶分為4類。其中須保護程度最低之第4類,其要件為「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相當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低收入戶」定義之最低標準。而低收入戶之須保護性較高,應給較高之生活扶助金,乃分別設定其要件,分別提升至第3類、第2類,以至須保護性最高之第1類。依上述分析,可知高雄市政府就低收入戶之須保護性高低,區分4等級即第1、2、3、4類低收入戶,依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分類規定,原則上以家庭應計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人數、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總額,為其分類標準。其中第1類低收入戶之經濟生活最為困難,須保護性最高,除須符合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外,並加設「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要件,倘未具備此一要件者,至多僅能符合第2類低收入戶資格。簡言之,「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條件,係就符合第2類低收入戶者,於評估是否具有更高須保護性,須提昇至第1類低收入戶予以保護之要件之一。此項規定之規範事項,性質上係賦與低收入戶更優渥現金給付之行政措施,並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再者,此要件規定,主要適用於自第2類低收入戶升級至第1類低收入戶之特定群體,兩者僅相差一等級之生活扶助金補助,不涉及公共利益,所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尚非屬「重大事項」,難認有違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再者,依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意旨,主管機關發現低收入戶有「收入或資產增減」、「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之情形,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可知低收入戶等級之區分標準,不以收入差別為單一標準。依符合上開規定意旨之體系解釋,及授權法律即社會救助法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所稱「收入差別」自應解為僅屬等級分類條件之例示規定,則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要件規定,即無逾越授權母法之情形,亦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高雄市政府就上開規定第1類低收入戶「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要件,依高雄市中低收入戶審核要點第12點規定審核標準,所稱「應以申請人有無民法第1114條各款所定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並依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之」,核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其內容並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亦無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重大事項,依給付行政規範採低密度審查標準,亦難認有違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另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之規定意旨,並未限定須踐行何種「調查」之方法、須對何人為之,解釋上只要能藉以查明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除調查戶政及相關書面資料,藉以查證上訴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發生變更外,曾於108年1月31日訪視上訴人本人、同年7月22日訪視上訴人之女潘員,藉以查明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分別製有訪視紀錄摘要在卷可證,足信已依上開規定進行調查,並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就該調查結果作成書面記錄之要求,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要求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及適用法規有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