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文彬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黃斐瑄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向被上訴人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董事地址變更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15日補送106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內容為:1.原股東張惟創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讓由黃文彬承受;2.全體股東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附「上訴人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經被上訴人以106年9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530410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准變更登記。
(二)另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對訴外人張惟創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張惟創則以上訴人代表人黃文彬偽造其署名及印文而書立系爭股東同意書為由,以黃文彬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塗銷上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並回復張惟創在上訴人出資額40萬元之登記。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鳳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反訴部分為張惟創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與黃文彬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嗣張惟創提出108年12月27日說明書及檢附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資料,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撤銷登記。被上訴人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9年2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51710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所核准之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部分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黃文彬與張惟創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經張惟創概括授權使用其印章;退步言,縱認上訴人非黃文彬一人出資(上訴人否認),依上開高雄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實質股東應為黃文彬及張瑞輝,故被上訴人將出資額40萬元登記至張惟創名下,而非回復登記為張瑞輝所有,顯於法有違。再者,黃文彬是否有偽造「張惟創」之簽名及印文乙事,現尚由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未依職權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事證,復未查明有無借名登記及概括授權一事,更未待刑事判決結果後作綜合判斷,即撤銷前處分所核准之股東出資轉讓暨修正章程部分登記,難認已善盡其對公司登記事項之調查義務。而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同法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