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劉興文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劉林鳳妹於民國89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參加「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於新竹縣○○鎮○○段○○小段67-6地號、67-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造林地,以下同區段土地省略區段名)種植肖楠,造林面積共1.97公頃(67-6地號土地部分1.15公頃、67-14地號土地部分0.82公頃),獎勵期間共20年,自89年起至108年止,被上訴人則自89年起逐年核發造林獎勵金。上訴人於94年起概括繼受其母參與之上開計畫,接續在系爭造林地上造林及領取獎勵金,並書面切結同意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願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嗣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下稱關西鎮公所)於107年8月27日派員至系爭造林地進行造林檢測結果,發現造林地林木成活率為40%,未達標準,以107年9月12日關鎮農字第1073004178號函(下稱107年9月12日函)令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前完成補植改正。關西鎮公所再於107年12月20日派員複查,造林成活率仍未達標準,107年度列為不合格,未核撥獎勵金,並以107年12月25日關鎮農字第1073006103號函通知上訴人。案經上訴人申請無償配撥獎勵造林種苗,關西鎮公所於108年2月配撥苗木3,000株予上訴人進行補植,並於108年10月29日會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至現場會勘,發現造林成活率仍未達標準,108年度仍列為不合格,並以108年11月4日關鎮農字第1083800318號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認前所配撥之苗木仍放置現場未完成補植,經抽測樣區存活率仍僅40%,雜木數量多於目標樹種,有任其荒廢情事,未造林面積合計0.78公頃(67-6地號土地部分0.44公頃、67-14地號土地部分0.34公頃),上訴人有違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而依該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以108年11月14日府農森字第1084017167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造林地部分之前開未造林面積0.78公頃,並向上訴人追繳89年至106年間該部分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新臺幣(下同)382,200元,暨加計依廢止當時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4.756%計算之利息18,177元,共計400,37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107年間確有造林,嗣後所申請補植苗木3,000株,亦確實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僅係存活率未達標準而已,並無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之情事,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應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即於法有違。況被上訴人於107年檢測係稱樣區取樣存活率僅40%,未達標準,則經上訴人申請補植苗木3,000株後,縱僅種植部分苗木,林木數量增加,存活率自當提升,惟被上訴人於108年檢測之存活率完全未增加,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上訴人於89年至106年造林經檢測合格,已將領取之獎勵金全數用於造林工作上,107年檢測不合格未收取獎勵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竟僅因上訴人107、108年檢測未達標準,即要求上訴人加計利息繳回獎勵金,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又上訴人所申請造林之土地面積為1.97公頃,其中僅
0.78公頃未造林,則上訴人就剩餘1.19公頃土地部分仍有依規定造林,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繳回全部造林面積之獎勵金,即違反比例原則。另原審未赴現場查看造林情況,亦未委請第三方單位進行檢測鑑定,即逕採被上訴人所提證物,未敘明何以不委請第三方單位進行檢測鑑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且違反證據採認法則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係依行為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核准上訴人之母參與89年度造林計畫,上訴人復於94年起概括繼受其母參與之上開計畫,接續在系爭造林地上造林及領取獎勵金。而上訴人於履行造林負擔時,方得依上述要點及辦法規定,取得造林獎勵金,是原核准參與造林處分係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又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12日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申請參與獎勵造林……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願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本人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自民國89年起,經核准參加(轉入;接續參加)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劃……同意於獎勵20年期間(民國89年起至民國108年止),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本人及被繼承造林人已領取之獎勵金均概括承受願意加計利息賠償。……」乃依上述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受其上開切結內容所拘束。本件獎勵造林期間20年,係至108年始截止,經關西鎮公所於107年8月27日派員至系爭造林地進行造林檢測結果,發現造林地林木成活率為40%,未達44%以上之規定,以107年9月12日函命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前完成補植改正,複查後發現造林成活率仍未達標準,107年度列為不合格,而未核撥獎勵金,嗣經上訴人申請無償配撥獎勵造林種苗,而經配撥苗木3,000株予上訴人進行補植後,於108年10 月29日再次現場會勘,發現前所配撥之苗木仍放置現場未完 成補植,經抽測樣區存活率仍僅40%,雜木數量多於目標樹種,有任其荒廢情事,未造林面積合計0.78公頃,而未於其 所有系爭造林地履行造林負擔,則因上訴人未履行原核准參與造林處分所課予之造林負擔,所生廢止該核准參與造林處分之原因事實仍處於持續發生之狀態,被上訴人爰於108年11月14日以原處分廢止原核准參與造林部分面積之處分,並追繳上訴人及其自母親概括繼受已領取89年度至106年度之造林獎勵金382,200元,暨加計依廢止當時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18,177元(380,000元×4.756%=18,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400,377元,尚無不合等語,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處分係向上訴人追繳系爭造林地未造林部分之已領取造林獎勵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繳回全部造林面積之獎勵金違反比例原則,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乃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