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柯彥名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代 表 人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廖俊隆訴訟代理人 林怡葶
劉彥均(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代表人原為朱思戎,嗣已變更為陳怡君,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於法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㈠上訴人因主張其占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段○○小段255-6
、255-7、459-2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後改編新北市○○區○○○段85、79、83地號,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已達10年以上,系爭3筆土地登記為「五十六份」所有,因所有權人身分不明且未登記住址,將來主管機關無論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或祭祀公業條例第51條規定代為標售時,上訴人享有優先購買權;而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依據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民國98年6月18日北縣店民字第0980030360號公告(下稱98年6月18日公告)所為之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暨被上訴人新店區公所認定系爭3筆土地屬祭祀公業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土地之98年6月18日公告及後續相關行政處分,均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無效事由。乃於107年12月24日委託律師分別具函向被上訴人新店地政事務所與被上訴人新店區公所請求確認各自所為之各該登記、98年6月18日公告及相關行政處分均為無效。
㈡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新店地政事務所與被上訴人新店區公所
就其上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請求函復不予允許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3筆土地將來若經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或祭祀公業條例第51條規定代為標售時,其皆為優先購買權人,故就下列訴之聲明所示之公告、登記及相關函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聲明請求確認:⒈被上訴人新店區公所就系爭3筆土地之98年6月18日公告「屬祭祀公業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行政處分無效。⒉被上訴人新店區公所之下列日期字號之公告及函文均無效:⑴101年6月19日新北店民字第1012083521號、第1012083521-1號、第1012083521-2號、第1012083521-3號、第1012083521-4號;⑵101年7月19日新北店民字第10120889441號;⑶101年9月4日新北店民字第1012097166號;⑷102年9月9日新北店民字第1022096460號;⑸102年9月9日新北店民字第10220964601號、第10220964601-1號、第10220964601-2號、第10220964601-3號、第10220964601-4號;⑹102年10月21日新北店民字第1022107281號;⑺104年1月13日新北店民字第1042061021號;⑻104年3月4日新北店民字第1042069385號、第1042069385-1號、第1042069385-2號;⑼105年8月23日新北店民字第1052099515號、第1052099515-1號、第1052099515-2號;⑽99年8月10日北縣店民字第0990039839號;⑾99年9月20日北縣店民字第0990047095號;⑿104年4月17日新北店民字第1042074983號;⒀106年6月14日新北店民字第1062087817號。⒊被上訴人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下列登記均為無效:⑴98年7月6日98年新登字第095382號;⑵101年7月23日101年新登字第102251號;⑶101年8月24日101年新登字第102241號;⑷101年8月24日101年新登字第102242號;⑸101年8月24日101年新登字第102250號;⑹101年8月24日101年新登字第102240號;⑺102年6月10日102年新登字第078100號;⑻102年8月19日102年新登字第136060號;⑼105年6月21日105年新登字第062330號;⑽105年9月23日105年新登字第120490號;⑾106年6月28日106年新登字第073470號函。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3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五十六份」不但住址不詳,更非祭祀公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民事裁定確認在案,凡此足認被上訴人誤認其屬祭祀公業,進而續為如訴之聲明所載相關行政處分,均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事由而應歸於無效,且實已剝奪上訴人即可行使受公法保護之土地占有人優先承購權,致其在公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當可藉由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除去之。㈡被上訴人新店區公所代理人古文宏於原審108年7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如民事判決確定「五十六份」非祭祀公業,會撤銷全部相關函文等語。則原判決遽論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不利其之認定,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6款、第7款、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及違反誠信、禁反言等原則外,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詳予敘明:㈠主管機關無論依地籍清理條例或祭祀公業條例等規定,代為標售權屬不明之土地,乃基於地籍管理之公益目的,占用該土地一定期間之占有人,並無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之公法上請求權。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是否權屬不明或屬祭祀公業土地之清查、認定及祭祀公業申報案之備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繼以所為後續相關行政行為,涉及該等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之確認,對於非土地所有權人之占有人,難認有損及其權利或法律利益可言。㈡系爭3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五十六份,即使上訴人所稱其自82年占用系爭3筆土地迄今等情屬實,因前揭上訴人訴請確認無效之被上訴人新店區公所與被上訴人新店地政事務所之相關公告、登記等處分,均無涉上訴人之無權占有人地位,未損及其權利或法律利益,上訴人以之為程序標的,訴請確認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土地登記簿上之各個登記事項,或為生效要件,或為處分或對抗要件,或為純粹事實之登載,效力各殊,並非均會發生設權或變更效果。再者,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准予備查與否因無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故被上訴人新店區公所104年4月17日新北店民字第1042074983號、106年6月14日新北店民字第1062087817號等函分別對五十六份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張仁鴻之備查(如訴之聲明⒉⑿⒀),因無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如被上訴人新店地政事務所依101年7月19日申請之所有權狀補發及依105年6月20日申請之所有權狀換發(如訴之聲明⒊⑵⑸⑼),均僅為事實行為、依被上訴人新店區公所98年6月18日公告於系爭3筆土地登記簿所為屬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之註記及依102年8月6日申請所為民事事件已起訴之註記(即訴之聲明⒊⑴⑻),亦均未因此設定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此等非行政處分部分,上訴人以之為程序標的訴請確認無效,更於法未合等語。
六、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