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吳沛純
張力元李思瑩 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朝欽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警佐一階警員服務期間,其民國105年度之曠職累積達10日以上,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所訂1次記2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以107年6月28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7124954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5月21日108公審決字第000104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本件係因上訴人警察局督導人員於106年調查另案時,發現被上訴人有曠職情形,進而清查被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6年止之各項出缺勤狀況、請領各項金額給付等。而將其中一部分認為涉嫌犯罪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73號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178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另一部分即本件所涉曠職。被上訴人始終主張其「補休」僅需派出所所長同意即可,無須差勤系統申請或紀錄,此為○○派出所之慣例,經原審請上訴人提供○○派出所105年度所有人員之勤惰紀錄卡,確實無一人之假別為「補休」。
(二)原處分所指被上訴人105年之曠職日期合計12日又1時:⒈105年2月19日(全日):被上訴人非輪休,勤務表註記補休,被上訴人實際未出勤。補休日期來源為105年1月13日,依勤務表註記:被上訴人該日原排定輪休,但停休,其服勤時間為8時至18時;依出入簿註記:105年1月13日,被上訴人14時、16時、18時有出入記錄;另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上午有參加○○分局會同民間銀行舉辦的防搶演練,是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有上述勤務而未輪休,自得擇日補休。⒉105年2月27日(全日):被上訴人非輪休,勤務表註記補休,被上訴人實際未出勤。被上訴人雖主張105年2月27日之補休日期來源為105年2月10日。惟被上訴人105年2月份共有休假14日(輪休日9日及國定假日5日),105年2月9日、10日原本為被上訴人的輪休日,因年假採取輪班規則,分為前後2梯次放假,由所長律訂,初二為基準點,第1梯次(6日至9日)、第2梯次(10日至13日),因被上訴人為第2梯次放假,故105年2月10日原定被上訴人輪休日,因年假調整休假緣故無法輪休,則再擇1日補休,此仍符合被上訴人應休假之日數。惟依勤務表註記:被上訴人105年2月10日係輪休,未出勤(無停休情事),該日既已輪休,就不能作為105年2月27日之補休來源。⒊105年5月22日(全日):該日被上訴人非輪休,勤務表註記補休,被上訴人實際未出勤。被上訴人主張105年5月22日補休日期來源為105年4月3日,雖該日為輪休,但105年4月3日為民俗節日,適逢星期日之例假日,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可再擇日補休,被上訴人主張並非無據。⒋105年6月27日(全日):該日被上訴人非輪休,勤務表註記補休,被上訴人實際未出勤。依105年4月10日勤務表註記,該日原排定輪休,但停休,依出入簿註記,被上訴人服勤時間為8時至16時、翌日(4月11日)6時至8時;雖依105年6月27日勤務表註記,被上訴人105年6月27日的補休依據為4月3日,且105年4月3日被上訴人係輪休,未出勤(無停休情事),但105年4月3日被上訴人既已輪休,自不得再以該日作為補休依據,但被上訴人既於105年4月10日未及輪休而有到班出勤,自仍得以該日作為其他補休日期的來源。⒌105年7月3日(1小時):該日被上訴人非輪休,勤務表註記補休,被上訴人實際未出勤。依105年7月3日勤務表,未註記補休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補休依據為105年4月17日,依該日勤務表註記:被上訴人原排定輪休,但停休,服勤時間為9時至21時;又依同日出入簿註記:4月17日,被上訴人8時30分、21時30分有出入記錄,被上訴人主張可採。⒍105年7月16日(全日):被上訴人非輪休,勤務表註記補休,被上訴人實際未出勤。依105年7月16日勤務表未註記被上訴人補休依據;被上訴人主張補休依據為105年4月17日4小時及105年6月8日4小時。105年4月17日服勤12小時,已補8小時,尚有4小時可補休;105年6月8日原定輪休,但因勤務需要停休1/2,服勤時間為14時至18時,出入簿註記被上訴人14時、18時有出入記錄,故被上訴人得就該4小時補休,被上訴人主張並非無據。⒎105年10月3日(全日):該日被上訴人非輪休,勤務表註記補休,被上訴人實際未出勤。被上訴人主張105年10月3日之補修依據為105年9月9日,且該日原本有同事還需要請假,因派出所人力考量,被上訴人先調整輪休移至次月3日並作為預備警力,之後同事不請假,但被上訴人已停休,只好以請休假方式調整輪休,停休部份再擇日補休;依105年9月9日請假單,被上訴人該日8時至105年9月10日8時,請休假共1日,事由為北部刷國旅卡,經所長核可,故被上訴人主張並非無據。⒏105年10月18日(全日):該日被上訴人非輪休,勤務表註記補休,被上訴人實際未出勤。依105年10月18日勤務表註記補休依據為105年9月15日,但該日勤務表註記被上訴人非輪休人員。被上訴人則主張105年10月18日補休日期來源為105年9月23日。該被上訴人原排定輪休,但因參與犯罪預防宣導而停休;其中勤務表註記:被上訴人105年9月23日原排定輪休,但停休,被上訴人服勤時間為8時至20時;出入簿註記:9月23日,被上訴人13時、19時有出入記錄,是被上訴人105年9月23日有實際出勤,自得另行擇日補休,被上訴人主張並非無據。⒐105年10月31日(全日):該日被上訴人非輪休,勤務表註記補休,被上訴人實際未出勤。雖勤務表註記被上訴人補休依據為105年10月6日,但勤務表之註記,105年10月6日被上訴人係輪休,且無停休情事。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補休依據應為105年10月7日,依勤務表註記:被上訴人係輪休,且無停休情事;其於105年10月7日8時至翌日8時,請休假共1日,請假單事由為北部刷國旅卡,經所長核可,被上訴人主張並非無據。⒑105年11月1日(全日):該日被上訴人非輪休,勤務表註記補休,被上訴人實際未出勤。依勤務表未註記被上訴人補休依據,被上訴人主張其補休依據為105年11月23日,依勤務表註記,該日被上訴人係輪休,且無停休情事,惟被上訴人105年11月23日8時至105年11月24日8時,請休假共1日,請假單事由為刷國旅卡,經所長核可,被上訴人主張並非無據。⒒105年12月3日(全日):該日被上訴人非輪休,勤務表註記補休,被上訴人實際未出勤。被上訴人主張其補休依據為105年9月份超勤4小時及105年11月11日超勤4小時,依105年9月5日勤務表,被上訴人並非輪休,服勤時間為8時至19時,且出入簿註記105年9月5日,被上訴人於7時、12時、14時、16時、19時5分均有出入之記錄;另依105年11月11日勤務表,被上訴人非輪休,服勤時間為10時至22時、105年11月12日6時至8時;依出入簿之註記,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10時、22時有出入記錄。依被上訴人105年9月份超勤時數統計表,原結餘5小時,因要補休4小時,故刪減4小時註明做為補休日,被上訴人申報超勤時數減少4小時,即係作為擇日補休之用。至於105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經轉知,檢察官要求被上訴人先行至督察室製作詢問筆錄,被上訴人配合偵查,亦不知受詢問時間長短,因此由派出所所長親自編排勤務表,並依表值勤,該時段為10時至22時,故有超時4小時,可補休4小時,被上訴人主張應屬可採。⒓105年12月16日(全日):該日被上訴人非輪休,勤務表註記補休,被上訴人實際未出勤。依勤務表註記,被上訴人補休依據為105年12月12日。被上訴人主張其補休依據為105年12月12日,因該日晚上20至24時配合環保人員執行環保噪音車輛稽查勤務、因人力考量,被上訴人該日先停休為預備警力,但後來警力得以調配,因被上訴人已停休,只好以請休假方式調整輪休,停休部份再擇日補休,故被上訴人主張並非無據。⒔105年12月31日(全日):該日被上訴人非輪休,勤務表註記補休,被上訴人實際未出勤。依105年12月31日勤務表註記補休依據為105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主張補休依據為105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原排輪休但後來停休,然同事後來決定不請假,惟被上訴人已停休,只好以請休假方式調整輪休,停休部份再擇日補休;依105年12月13日請假單,105年12月13日8時至105年12月14日8時,被上訴人請休假共1日,事由為刷國旅卡,經所長核可,故被上訴人主張並非無據。
(三)復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保障警察人員健康權應在各個相關層面被落實之意旨,上訴人(含所屬警察督導單位)只以形式上是否符合行為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而在105年度結束後,尚針對被上訴人進行整個年度之全面性清查,未實際考慮被上訴人本享有休假權利,致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進而適用法律錯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按:
(一)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連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規定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又行為時(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第12條第2項規定: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4年1月22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2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逕行派員代理。(第2項)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另行政院、考試院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3項授權會同發布之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 (構) ,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可知公務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攸關公務人員得否藉由適當休息,以維護其健康,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健康權之範疇;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公務人員(如警察、消防人員),基於其任務特殊性,固得有不同於一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惟仍須符合對該等公務人員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上開制度除應致力於維護公務人員之身心健康外,亦應滿足行政組織運作目的與效能,並注重公務人員間權利行使及義務履行之公平性,任職機關應訂定服勤務及請假事宜之相關規範準則,以供遵循。公務人員若有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足徵其違背公務人員之忠實義務、服勤務義務,其情節嚴重者(如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遴任機關應予以免職。
(三)警察勤務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依本條例行之。」第28條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應擬訂實施細則,陳報其上級警察機關核准施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下稱勤務實施細則),其第2條規定:「本細則之規定,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勤務之實施基準,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細則辦理。」第58條規定:「(第1項)全日勤務時間區分如左:一、六時至十八時為日勤。二、十八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三、零時至六時為深夜勤。(第2項)每日勤務交接時間,以上午八時為原則,必要變更時得報局備查。(第3項)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二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居家較遠者,得採四週內集休方式實施。」第59條規定:「(第1項)除值宿分駐(派出)所外,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至十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二小時為限,並報局列管。(第2項)延長服勤時間及停止輪休之時間,得酌予補休、行政獎勵或發給超勤加班費。」第64條規定:
「輪休區分及每次起訖時間如左:一、全日輪休:當日八時至翌日八時。二、勤務執行機構正、副主管,不得同日輪休。三、本局應統一編排分局、(大)隊之正、副主官之輪休日期,其上下班時間依本局勤惰及職務代理相關規定辦理。
四、分局應統一編排所屬勤務執行機構正、副主管之輪休日期,每月週六或週日輪休至少一次以上。同一日期輪休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五、各勤務執行機構之輪休、補休、事(病)假及休假總人數,不得逾應配置總人數七分之三。」第68條規定:「(第1項)各勤務執行機構應按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輪流及服勤時間之分配,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輪休管制表陳報分局、(大)隊審查後實施。(第2項)勤務應依勤務基準表編排,就治安狀況及實際執勤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於前二日十時前陳報分局、(大)隊核備,分局、(大)隊於前二日十二時前上傳本局;變更時亦同。」
(四)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警察勤務條例第7條參照),是最基層之警察機構,勤務繁多。依卷附之「○○派出所18人勤務分配表」所載(見原審卷1第153至188頁),該所值勤員警有18人,固定之勤務項目有值班、守望、臨檢、備勤等項,依勤務實施細則第68條規定,勤務應就治安狀況及實際執勤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而警察勤務具全年無休之特性,故非如一般公務員之例假日固定在星期六、日,依被上訴人所述,○○派出所員警實施跳番勤務之模式輪休,即勤5休2、勤5休2、勤4休2,每位員警值勤1週期後,下輪週期之休假會往前遞移1天(見原審卷1第421頁)。可知員警之輪休時間並非固定,倘因臨時有勤務而停止輪休,該輪休日自得延後補休。由於補休具「補假」性質,且由員警個人自行安排,非如輪休事先預定安排,理應填具假單或循差假管理系統申請,並指定職務代理人,以利勤務管理,並存留紀錄作為事後監督之用。且衡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工差假請示單上「假別代碼」有「(其他)補休假」等假別;另差假管理系統表亦有「補休」之欄位(見原審卷2第390至394頁)。又內政部警政署106年9月27日警署人字第1060142767號函(下稱106年9月27日函)載明:「停休、輪休應以轄區發生臨時事故或治安狀況需要而為之,不得以輪休日請休假,原定之輪休日視同停休,嗣後再行補休」;○○分局106年4月25日○人字第1060425號通報明示:「各單位補休應於警察局差假管理作業系統建立假單,並將假單送至人事室登錄」。從而,上訴人主張員警欲補休應填具假單或循差假管理系統申請,並取得主管核准後始為合法等語,尚屬可採。然而,被上訴人對於前述申請補休之應然程序,主張○○派出所員警辧理補休,實際上僅需得到派出所所長同意即可,此乃該所之慣例。對此,原判決以○○派出所105年度所有人員之勤惰紀錄卡無一人之假別為「補休」乙情(見原審卷2第471至505頁),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非無據,尚難以被上訴人申請補休未填具假單或循差假管理系統申請,遽認其有曠職之情。然而,原判決既認定○○派出所員警申請補休僅需得所長同意即可,無須填寫假單或循差假管理系統申請,係以此便宜作法取代假單或差假管理系統表之功能,故員警補休源自何日,應以業經派出所所長同意核可之勤務分配表的記載(其上有「補休」之欄位)作為憑據。蓋勤務分配表上有關補休及其來源日期之記載,係由員警自行安排,且經所長同意核可,並上傳陳報分局,當以此為準。除非依形式外觀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或員警事後已補正(例如補行登載),自不得於事後稽核時或在訴訟進行中,再行主張另一個符合補休要件之來源日期,否則如此,將混亂補休所對應之來源日期,有違請假制度之規範目的。
(五)依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派出所警佐一階警員,於105年間受所長指派編排該所每日之勤務分配表。而依原處分所指被上訴人曠職日之勤務分配表記載:⒈105年2月19日之補休來源日係105年1月14日(見原審卷1第153頁、復審卷第293頁),被上訴人於復審時表示係105年1月1日,原審始更改為105年1月13日;⒉105年2月27日僅記載補休,未記載補休來源日(見原審卷1第157頁、復審卷第297頁,此部分原判決認係曠職日);⒊105年5月22日之補休來源日係105年4月12日(見原審卷1第160頁、復審卷第300頁),被上訴人於復審、原審始更改為105年4月3日;⒋105年6月27日之補休來源日係105年4月3日(見原審卷1第164頁、復審卷第304頁),被上訴人於復審、原審始更改為105年4月10日;⒌105年7月3日僅記載補休,未記載補休來源日(見原審卷1第166頁、復審卷第308頁),被上訴人於復審、原審始補充為105年4月17日;⒍105年7月16日僅記載補休,未記載補休來源日(見原審卷1第168頁、復審卷第310頁),被上訴人於復審、原審始補充為105年4月17日4小時加上105年6月8日4小時;⒎105年10月3日之補休來源日係105年9月9日(見原審卷1第170頁、復審卷第314頁),被上訴人主張該日請休假。⒏105年10月18日之補休來源日係105年9月15日(見原審卷1第172頁、復審卷第316頁),被上訴人於復審、原審始更改為105年9月23日;⒐105年10月31日之補休來源日係105年10月6日(見原審卷1第176頁、復審卷第320頁),被上訴人於復審、原審始更改為105年10月7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請休假;⒑105年11月1日僅記載補休,未記載補休來源日(見原審卷1第179頁、復審卷第323頁),被上訴人於復審、原審始補充為105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請休假;⒒105年12月3日僅記載補休,未記載補休來源日(見原審卷1第181頁、復審卷第325頁),被上訴人於復審、原審始補充為105年9月份超勤4小時加上105年11月11日超勤4小時;⒓105年12月16日之補休來源日係105年12月12日(見原審卷1第185頁、復審卷第329頁),被上訴人主張該日請休假;⒔105年12月31日之補休來源日係105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1第188頁、復審卷第331頁),被上訴人主張該日請休假(被上訴人於復審、原審更正補充內容,分別詳復審卷第284至286頁、原審卷1第41至44頁)。對於前述補休來源日期之出入情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適時提出完整之證據資料,致其僅能憑有限記憶回想並提出簡要書面說明,影響被上訴人應受保障之權利置辯。惟被上訴人既係○○派出所每日勤務分配表之製作者,應熟悉該所執勤與請假之相關規定及實際運作情形,其欲申請補休時,自先有補休來源日之認識,才會進行補休,故本件重點在於判斷員警申請補休當時所填載來源日期是否合法,與事後請求機關提供相關人事資料以便勾稽並無直接關連。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在進行調查時,未完全將○○派出所105年全年度各種出勤紀錄相關資料提供給被上訴人比對,有部分資料是在原審審理中始行提出,進而審認已影響上訴人做成原處分之正確性與適法性等語(參見原判決第15頁),自屬速斷。
(六)又原處分所指被上訴人曠職日,其中105年2月27日、7月3日、7月16日、11月1日、12月3日曠職日部分(原判決理由欄
四、㈡、⒊及復審決定書理由三、㈠所載編號2、5、6、10、11),勤務分配表上並未填載補休來源日(見復審卷第297、3
08、310、323、325頁)。惟員警申請者既為「補休」,必先有一個得以補休之來源日,彼此相對應,此不因補休程序是否須經請假手續或僅得所長同意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身為勤務分配表製作人,應知之甚詳,其自行在該表上填載補休日,卻未填載來源日,此種欠缺來源日之補休程序是否完足?被上訴人明知應填載來源日卻未填載之原因為何?又○○派出所所長就此明顯疏漏,何以未予糾正而逕予核可?或係填載在其他文件?另就原處分所指105年2月19日、5月22日、6月27日、10月18日(原判決理由欄四、㈡、⒊及復審決定書理由三、㈠所載編號1、3、4、8)曠職日部分,勤務分配表原已填載補休日,但被上訴人事後於復審及原審中另行更改,其原因為何?究係填載當時誤寫、記憶錯誤或其他情形之錯誤?另被上訴人事後於復審、原審更改之憑據為何?係被上訴人平日有自行記錄,還是事後核對符合要件之來源日期即作為來源日?倘屬後者,○○派出所員警補休來源日係以勤務分配表之記載為準,已如前述,其就所長業已核可之來源日期另行主張,是否仍符合該所之勤務及請假規範?再就原處分所指105年10月3日、10月31日、12月16日、12月31日(原判決理由欄四、㈡、⒊及復審決定書理由三、㈠所載編號7、9、12、13)曠職日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任職之○○派出所,請、休假時須考量當日警力支援、輪休假人數比例限制等因素,為避免影響當日警力支援及其他同仁權益,該所同仁均有默契將自己休假請在輪休日,原定輪休日期再視情形擇日補休,為○○派出所慣例,其於補休日請休假,事後再行補休,而休假均有假單證明,故無曠職情事云云。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106年9月27日函,員警不得以輪休日請休假,原定之輪休日視同停休,嗣後再行補休,已如前述。且員警輪休相當於一般公務人員星期六、日之例休,公務人員豈可於星期六、日請休假,擇日再行補休之理?從而○○派出所是否確有此慣例?即使有此慣例,是否合法?尚非無疑。再者,包括○○派出所在內之各勤務執行機構,其員警輪休、補休、事(病)假及休假總人數,不得逾應配置總人數7分之3,為勤務實施細則第64條第5款所明定,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原訂輪休日因配合人力不足而停休,其又於該日請休假,就人力需求之結果有何不同?被上訴人何需多此一舉?是被上訴人於復審、原審主張其原已輪休,因同事還要請假,為配合派出所人力考量,故其停休並休假,停休部分再擇日補休云云,即有瑕疵可指,事涉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猶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綜上,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提供○○派出所105年度所有人員之勤惰紀錄卡(見原審卷2第471至505頁),經核確實無一人之假別為「補休」,認○○派出所當時之慣例,補休僅需派出所所長同意即可,無須差勤系統申請或紀錄,進而審認被上訴人主張補休之來源日期,包含事後更改、補充及請休假等情均有依據,因此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尚屬速斷。原審基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須盡調查義務能事,在前述事項尚未查明釐清之前,其調查證據既未臻完備,判決理由亦有不備,遽以撤銷原處分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猶待原審再為調查審認,本院自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