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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3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洪耀宗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代 表 人 程 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坐落屏東縣○○鄉○○段14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4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上訴人於 民國91年10月25日向其父洪柳恩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1 年11月4日申報移轉,且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改制前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核准在案。嗣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贈與系爭土地予其妻周佩婷,並於同日申報移轉,且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收文日)向被上訴人東港分局提出更正土地增值稅申請書,申請更正系爭土地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30日屏財稅東分壹字第108061858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將系爭土地之原地價按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證人歐逢章到庭依法具結之證詞,屬直接使用系爭土地所得經驗,為證據法上直接證據,如無證據證明其顯然虛偽,當具證據力。原審認89年3月29日航照圖上似有固定物,僅其主觀認定,歐逢章證述該物為肥料覆蓋遮雨布,縱為原審所不採,然原審並無證據足證該證詞為虛偽。且89年3月29日距同年1月28日有2個月之久,系爭土地上情況難謂無可能變動,原審推論89年3月29日之情況必為89年1月28日之情況,顯欠論理邏輯之必然性。同理,原審採用85年航空影像圖,推論該固定物自85年迄89年均定著於系爭土地上,邏輯上亦欠缺必然性。又原審所採航照圖係自2,000公尺以上高空移動拍攝,所拍攝影像常模糊不清,精確度已堪存疑,如何能採為唯一依據。且原審所採航照圖無一為基準日89年1月28日所拍攝,如何能證明該基準日之情況。況航照圖僅屬間接證據,原審在無法證明直接證據為顯然虛偽之情況下,捨棄直接證據而採用間接證據,顯然違反論理邏輯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依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臺85年航空影像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4月18日、88年8月22日、89年3月29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雖大部分作農業使用,惟仍有一白色夾雜紅色屋頂之方形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存在其上,該構造物於85年至89年3月29日期間,與道路另一側建物之相對位置均相同,足認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相同位置,且該構造物未遭周圍果樹遮蔽,影像區塊清晰可見,面積大致相同,與周遭農作物及土地可明顯區別,並具有明顯邊界、形狀及線性結構等特徵。又系爭構造物與路旁停放之車輛相比,面積均大於上述車輛,遠遠超過一般農村飼養狗之狗籠大小,且歷次之航照圖所顯示之位置,亦少有變更,是系爭構造物應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具有頂蓋、樑柱、固定基礎之人為構造物,較為符合事實之可能性。況上述航照圖上之白色區塊具有明顯邊界、形狀及線性結構等特徵,而帆布具有柔軟可塑性,倘以帆布加蓋於肥料堆上,外觀會凸起來,不可能如此平整,是證人歐逢章所述,航照圖上之白色區塊,係伊作為覆蓋肥料堆之遮雨布,尚非無疑,無從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之基準時點,並非整筆土地「合法」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要件等語,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