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冉春蘭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代 表 人 王玫瑰
鄭道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訴外人柯長教於民國104年9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分割前花蓮縣秀林鄉○○○段877地號土地(重測前文蘭段165-8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877地號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被上訴人經會勘、審查並徵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後,於105年8月16日將分割前877地號土地中非屬柯長教使用的範圍分割出○○○段877-1地號土地(下稱877-1地號土地),並以分割後的同段877地號土地(下稱877地號土地)報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後,將877地號土地增編為原保地。
(二)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877-1地號土地及花蓮縣秀林鄉○○○段993地號土地(重測前文蘭段165-9地號土地,下稱99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下稱系爭申請)。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會勘後,審酌上訴人主張的使用範圍與訴外人冉○○於104年9月7日申請增編原保地的使用範圍有重疊,使用權屬有爭議,故以108年5月30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上訴人的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8年4月25日的申請,作成初審同意將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的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7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之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下稱增劃編原保地作業規範),其第4點第1項及第3項第4款規定,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的公有土地,未有糾紛而使用中斷者,得申請增編或劃編為原保地,據以申請無償取得原保地所有權。
(二)上訴人為系爭申請時所附證人謝○○108年4月25日出具的四鄰證明書,僅記載:謝○○使用的873-1地號土地為877-1及993地號土地四鄰土地之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使用,特立此證明書等語,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於77年2月1日前即為上訴人祖先耕種使用。嗣謝○○於訴訟程序中出具之108年12月10日四鄰證明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確為77年2月1日前由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耕作,上訴人母親90年過世後由上訴人使用,特立此證明書等語。然而,謝○○於原審109年11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她看不懂國字,上訴人108年4月25日的申請書上所載內容,她不懂等語,則謝○○出具的108年4月25日及108年12月10日證明書,是否可信即有疑義。證人謝○○雖再證稱:系爭土地只有上訴人在使用,上訴人家族使用系爭土地很久了,上訴人的父母就有使用等語;但證人謝○○同時亦稱:不知道上訴人家族從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也不知道系爭土地的位置等語,依證人謝○○所述,亦難證明系爭土地於77年2月1日前即為上訴人祖先耕種使用。
(三)上訴人的姪子冉○○(即上訴人胞兄冉○○之子)於96年9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割前877地號土地是上訴人與冉○○共同使用,種植珍珠蓮霧260顆、檳榔樹200顆,所有權由上訴人與冉○○各2分之1,現以冉○○名義申請原保地相關手續,待冉○○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後,願移轉登記所有權2分之1給上訴人。冉○○即於96年9月3日簽具申請書、切結書,並由古○○出具四鄰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增編分割前877地號土地及993地號土地為原保地。然由古○○出具的四鄰證明書顯示分割前877地號土地(含877-1地號土地)及993地號土地是由冉○○使用,與上述謝○○出具的四鄰證明書所載情形不同,則上訴人是否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未曾中斷,即有疑義。又證人謝○○於109年11月11日審理時證稱:她不知道冉○○及冉○○有無使用系爭土地,古○○是她的先生,已經過世,她不知道為什麼古○○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是冉○○使用等等,依證人謝○○所述,亦無從分辨上訴人與冉○○就系爭土地的使用情況及有無中斷,且冉○○上開96年之申請案,已無相關資料留存,故無從知悉該申請案是否經受理及後續處理情形。
(四)冉○○再於104年9月7日申請就分割前877地號土地及993地號土地增劃編原保地,並檢附冉○○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該證明書記載:分割前877地號土地及993地號土地為冉○○使用,與上述謝○○出具的四鄰證明書所載情形仍有不同,亦顯示上訴人與其姪子冉○○、胞姊冉○○就系爭土地的使用有紛爭,而有使用中斷的疑義。嗣被上訴人受理冉○○104年9月7日的申請案,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通知冉○○繳納分割複丈費後,於106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表示:就分割前877地號土地及993地號土地,其與冉○○訂有協議,暫以冉○○名義辦理登記,將來移轉上訴人,但冉○○未有耕作,而是由上訴人耕作,冉○○近期知悉土地複丈事宜,竟通知冉○○出面耕作等等。嗣經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8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冉○○於同年月21日辦理會勘及協調後,雙方仍未釐清疑義並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即以106年3月22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冉○○104年9月7日的申請案。據此可知,上訴人與其姪子冉○○、胞姊冉○○就該2筆土地的使用有紛爭,而有使用中斷的疑義。
(五)又依106年3月21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胞姊冉○○亦在分割前877地號土地及993地號土地上種植山蘇、蔬果,非上訴人1人單獨使用,且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安排協調後仍未達共識,被上訴人因而駁回冉○○的申請,顯見上訴人已無意遵循系爭協議書,難謂就該2筆土地的使用沒有紛爭。再證人謝○○亦證稱:上訴人的兄弟姊妹就877-1地號及993地號土地的歸屬問題有爭執,且現仍持續爭執中,但原因不方便講等等。依此,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分割前877地號土地(含877-1地號土地)及993地號土地自其母親張松海於50年間開墾使用,然上訴人母親過世後,由何繼承人繼承使用、各繼承人使用範圍等仍有釐清必要。然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母親確將上開3筆土地分配給上訴人使用、申請取得原保地相關權利,是以,上開3筆土地前於96年間約定由上訴人與冉○○共同使用,復於106年間查知冉○○亦有使用,於釐清使用糾紛前,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土地未曾中斷的狀態即難以認定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第6項)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原住民族委員會依上開授權訂定發布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第17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是原住民得依上開規定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之原保地,須為前揭原有山地保留地或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以安定原住民生計,訂定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第1項)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第3項)第1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保地審查需要,復訂定增劃編原保地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第1項)原住民於中華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第3項)第1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是可知原住民得以申請增編為原保地者,應合於在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未有糾紛而中斷使用之要件。
(二)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惟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訴訟之判決基礎事實,如已依職權調查完足之證據資料,經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於判決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就其他無關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未予調查,倘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縱使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經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將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會勘後,審酌上訴人主張的使用範圍與訴外人冉○○於104年9月7日申請增編原保地的使用範圍有重疊,使用權屬有爭議,予以駁回;證人謝○○雖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只有上訴人在使用,沒有其他人使用,是她親眼看到的,上訴人家族使用系爭土地很久了,上訴人的父母就有使用等語,但其同時亦稱:不知道上訴人家族從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也不知道系爭土地的位置等語;上訴人與冉○○於96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分割前877地號土地是2人共同使用,種植樹木所有權各1/2,以冉○○名義申請原保地相關手續,待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後,願移轉1/2給上訴人等語,冉○○即於96年9月3日簽具申請書、切結書,並由古○○出具四鄰證明書,復於96年12月24日出具委託書,委託上訴人現場會勘,古○○出具的四鄰證明書顯示分割前877 地號土地(含877-1地號土地)及993地號土地是由冉○○使用,與謝○○出具的四鄰證明書所載情形不同;冉○○再於104年9月7日申請就分割前877地號土地及993地號土地增編原保地,檢附之四鄰證明書是由上訴人胞姊冉○○出具,記載分割前877地號土地及993地號土地為冉○○使用等情,亦與謝○○出具的四鄰證明書所載情形仍有不同;被上訴人受理後通知上訴人及冉○○於106年3月21日辦理會勘及協調,會議紀錄記載:1.冉○○申請分割前877地號土地及993地號土地,因冉○○長期在外,由冉○○幫忙種植山蘇、蔬果,並非冉○○使用至今;2.上訴人並未申請該2筆土地,卻在土地上種植果樹,與冉○○申請範圍有重疊疑義;
3.經協調雙方仍未釐清疑義,達成共識,本案先予以駁回,待釐清協調無疑義後,再重新辦理申請等等,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2日駁回冉○○104年9月7日的申請案,是系爭土地是否於77年2月1日前即由上訴人祖先使用遺留,尚難證明,且與前揭規定所定「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的要件不符,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106年3月21日土地協調會已確認冉○○長期在外,無耕作事實,而是由上訴人耕作使用,已無使用範圍重疊的疑義,又上訴人母親在世時已交代土地分配事宜,系爭土地就是分配給上訴人,因為胞兄冉○○出事,把地賠給別人,姪子冉○○無地可耕作,上訴人才與冉○○協議分一半給冉○○,不料冉○○沒有實際耕作,上訴人才想把土地自己申辦回來使用各節,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之駁回決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主張上訴人會與冉○○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因可憐冉○○無地可種,又誤信冉○○之言而同意將土地先登記在冉○○名下,以利日後處理方便,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只是上訴人同意以冉○○名義申請增編為原保地,並非同意將系爭土地完全提供給冉○○使用,上訴人並無不願遵守系爭協議書之情形,至證人謝○○證稱上訴人之手足就系爭土地歸屬有爭執等語,與其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不符,不可採信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