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楊昇美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
陳冠宇 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來義鄉公所代 表 人 莊景星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課員,為被上訴人第一陞遷序列職務。然被上訴人以民國109年2月18日來鄉人字第10930194800號令(下稱原處分),將其調任為被上訴人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村幹事(現職),為被上訴人第二陞遷序列職務,暫支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3級。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7月21日109公審決字第152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103條、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如符合法定要件,得不給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是否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法令,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記載始屬適法。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縱處分有關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內容明確性。則處分機關非不得於其後之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性質、不妨礙當事人防禦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原處分固有上訴人主張未於通知書上載明調任之事實、理由及適用法規等情,然由被上訴人復審答辯書可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有實際工作項目與所歸職系不符,將其調任現職,調任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尚無不合。且被上訴人復審答辯書既已載明系爭調任之基礎事實及法規依據,敘明調任理由係為避免該公所人員實際工作項目與所歸職系不符,已無礙其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且復審機關已根據上訴人復審書狀、被上訴人復審答辯書狀所陳,為事實及法律上全盤重新省察,並針對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部分述明不採理由,方作成復審無理由駁回決定。可見縱原處分作成前,有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及處分理由不明確之程序瑕疵,亦已於事後復審程序補正治癒。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可知,各機關依任用規定,對於所屬公務人員為同官等內低一職等職務之調任,無須經該公務人員同意,且機關首長在合理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公務人員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固有權限,具裁量權。而類此職務調整決定,富高度屬人性,除有違反人事法令,法院應予尊重。上訴人自107年12月18日陞任財經課課員(A610040)後,前任鄉長竇望義仍指派上訴人在原服務之民政課辦理村幹事及其他民政課相關業務,工作內容為辦理被上訴人望嘉村幹事村里業務及自治業務,對照被上訴人所屬財經課(A610040)課員一職與被上訴人村幹事一職之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上訴人現職工作內容,顯與所佔職務財經課(A610040)綜合行政職系之工作項目不符。而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即鄉長莊景星上任後,以要求「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將現在實際辦理出納業務課員高秀玲,調任上訴人原所佔之(A610040)綜合行政職系課員,並繼續辦理被上訴人財經課出納業務;另上訴人改調任與現況工作內容相符之上開村幹事(A600100)一職,被上訴人依此辦理調任並無不法。
(三)民選自治團體行政首長為配合施政,任免適其施政人員,而衍生部分現職人員職務之調整、調任,並非罕見,若調任符合考銓法規,仍屬人事權之行使,非屬法院審查範圍。如前述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實際工作項目與所歸職系不符而調任,就上訴人之調任,係將上訴人由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課員,調任為被上訴人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村幹事(現職),暫支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3級,雖第一陞遷序列職務,降為第二陞遷序列職務,仍已考量上訴人適任性於合理必要範圍內,未損及上訴人官等職等及俸級權利,亦未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且被上訴人首長對部屬職務調整之決定,富高度屬人性,卷內亦無其調任有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自有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上訴人另主張新任首長上任有關「職系相符」之調任,應將上訴人回歸財經課員方屬正辦,被上訴人未採取影響上訴人最少方式未符比例原則云云。然被上訴人首長是否派任或認上訴人適宜擔任某職務,如合於考銓法規,原屬首長法定權限內之裁量範圍,則被上訴人未調任上訴人至財經課擔任課員,亦屬人事權之合法行使。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內亦有諸多員工有所任職位與實際執行職務內容不符,被上訴人調任顯有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查與上訴人同因首長異動而一併異動之課員曾靖茹、拉法吾絲‧萊伊萊、村幹事田陳世凱等3人,其等職務異動與上訴人之調任,均屬個別事件,無法相類比並探究公平性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除誤裁量權之行使為判斷餘地外,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第7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第2項)前項職務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調任。所稱同職務列等之職務,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所稱本單位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第22條第3項規定:「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應檢附有關證件,其為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人員時,並應敘明充分具體理由,未敘明者,銓敘部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原送審機關重行辦理。」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屬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除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外,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且在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無須經該公務人員同意,均仍以原職等任用。
(二)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陞任財經課課員(職務編號:A610040,其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如下:辦理現金出納及帳冊之登記40%、經收各項規費及發放員工薪俸30%、物品採購及管理20%、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10%),前任鄉長竇望義仍指派上訴人在原服務之民政課辦理村幹事及其他民政課相關業務,工作內容為辦理被上訴人望嘉村幹事村里業務及自治業務,明顯與所佔職務財經課(A610040)綜合行政職系之工作項目不符。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即鄉長莊景星上任後,以要求「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將現在實際辦理出納業務課員高秀玲,調任上訴人原所佔之綜合行政職系課員(A610040),並繼續辦理被上訴人財經課出納業務,另上訴人改調任與現況工作內容相符之村幹事一職(職務編號:A600100,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如下:村一般行政管理業務之處理20%、村一般民政管理業務之處理20%、村役政、財經業務之處理20%、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25%、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5%)。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調任上開職務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另以109年6月16日來鄉人字第10930776700號函報送銓敘部審定,並於簡易送審動態報送清冊中,敘明具體理由為「原職課員A610040職務說明書係辦理出納業務,與渠現職辦理村幹事業務內容不符,爰將渠調整擔任本所薦任村幹事職務」。嗣銓敘部以109年6月19日部銓五字第1094945803號函審定,上訴人調任現職村幹事、A600100、綜合行政職系、薦任第6職等,審查結果:合格實授等情,已據原審依法認定,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屬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而關於公務人員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應本於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趣,並應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以決定之。準此,機關首長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職務之調任,涉及裁量權之行使,若其裁量結果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外,且經審酌個案相關情節,尚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規授權目的之方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參照),自不能遽認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審認被上訴人於調任上訴人時,繼續留任高秀玲於財經課既無不法(高秀玲6年屆滿時是否繼續留任及其留任之適法性均屬另一問題),未將上訴人調任至財經課擔任課員,屬其人事權之合法行使,上訴人以此指謫被上訴人之調任未採取影響上訴人最少之方式,未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內亦有諸多員工有所任職位與實際執行職務內容不符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所稱與上訴人同因首長異動而一併異動之課員曾靖茹、拉法吾絲‧萊伊萊及村幹事田陳世凱等3人,其等職務之異動與上訴人之調任,原屬被上訴人權衡內部管理及業務推展所需而為之個案調任,與上訴人之調任,均屬個別事件,無法相類比並進而探究其是否公平,遑論其等3人亦因調任而有主管加給或專業加給減少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調任,明顯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亦不足採取(參見原判決第18至20頁),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詳述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判決有關機關首長對所屬人員之調任,富高度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之理由,依上說明,雖有未洽,但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原經銓敘部核定之職位為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財經課課員,且其於97年至99年間亦實際出任財經課財稅業務乙職,嗣後因繼任鄉長人事調動,始離開財經課職位;而本件實際占據上訴人財經課課員一職之高秀玲,其原經銓敘部核定之職位為行政課圖書史料檔案職系,亦非財經課職位,兩人皆有人與事不相符之情形。而上訴人辧理出納業務亦有經驗,高秀玲亦屆法定規定6年職務輪換之期限,被上訴人既係為調整機關内部人與事不相符之狀態,自可選擇將上訴人與高秀玲分別調任回歸原銓敘部所核定之職務,被上訴人為挪出主管缺供鄉長安排人事,上訴人因此受到降調處分,縱考績達標亦無法繼續升職,成為此人事安排之犧牲品,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原判決未予斟酌又未說明理由,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的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之要件。另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調任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處分記載事實、理由欠缺明確,均有違正當程序乙節,業已論明: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有前揭實際工作項目與所歸職系不符之具體情事,將其調任現職,其調任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不合。另本件原處分固未於通知書上載明調任之事實、理由及適用法規,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復審程序函附之答辯書,業已載明系爭調任之基礎事實及法規依據,敘明調任理由係為避免該公所人員實際工作項目與所歸職系不符,已無礙其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且本件復審機關亦已根據上訴人復審書狀所陳及被上訴人之答辯書狀,為事實及法律上全盤重新省察後,作成復審無理由予以駁回的決定。是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有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及處分理由不明確之程序瑕疵,亦已事後於復審程序中予以補正而治癒,原處分不復存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法瑕疵,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處分欠缺明確而違法應予撤銷,並不可採等語(參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審認被上訴人於復審程序已補正程序上瑕疵,無異架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規定,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核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