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楊根蘇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林宜萍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明玉訴訟代理人 陳平軒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上訴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部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8年10月7日申請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楊家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施乃仁,嗣變更為楊明玉,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家棟所遺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日治時期編定為臺北州○○郡○○庄○○○小段000-0、000-0番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23年4月9日及26年6月16日成為河川而滅失,並為抹消登記。嗣系爭土地自河川浮覆(面積各為25平方公尺、1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96年間辦理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
之後,上訴人以楊家棟之繼承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於108年10月7日以108年士林字第116000號、第1160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收件日期及收件字號),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回復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得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僅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應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故應待公告劃出河川區以外時,始得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由,以108年10月8日士登補字第00137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下稱補正通知書)上訴人於15日內補正,續以108年10月24日士登駁字第Y0036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駁回塗銷登記申請部分,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並駁回其餘訴願。上訴人乃就回復所有權登記部分,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第二項回復所有權登記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0月7日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楊家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㈠縱認上訴人已證明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且
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等事實,揆諸本院105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100年7月決議)意旨,系爭土地尚須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可能為回復其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公告(下稱102年2月21日公告)為河川區域,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經其以109年9月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08607號函確認無訛。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仍位於公告之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線內而尚無回復原狀之事實,故不同意上訴人回復登記,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相關民事訴訟主要係在處理因成為湖澤或水道所有權擬
制消滅之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與國有財產署間之私權爭議,與本件上訴人請求地政機關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涉及地政機關公權力之行使,屬公法關係,二者之法律關係顯有差異。上訴人係本於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命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涉及被上訴人公權力之行使至明,自無適用本件相關民事訴訟之餘地。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係指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各目規定之河川區域之範圍,此有經濟部水利署98年5月22日經水政字第09806002990號函可查,足見本於水道應供公眾通運、灌溉、公用飲水、疏洪、排水等使用,為公共利益計,始規範水道及水利主管機關所劃定河川區域內範圍之土地,均不得為私人所有權之客體,此並非單純僅基於河川管理之目的,背後更有公共利益之考量;至於主管機關劃入河川區域前可能已存在公私有土地,在劃入河川區域內後,如無前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滅失,所有權擬制消滅之情事,其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使用僅受限制,而非喪失所有權,此乃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範之目的,與本件系爭土地曾因土地流失而登記滅失之情況,容有不同。上訴人另援引同地段地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土地之個案情況與本件並非相同,舉例言之,同段地號000、000、000、000號等土地於93年間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所有時,尚未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與本件個案事實殊非相同,而無浮覆土地尚須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可能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適用,縱被上訴人曾允許位處河川範圍內之他案土地回復登記,亦顯非適法處分,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平等原則而要求必須比照他案作成處分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第1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僅為擬制消滅,並非土地在物理上之滅失,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因登記為物權之公示方法,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自得提出相關證明向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以公示,而由登記機關就其權管事項認定。㈡次按本院100年7月決議:「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
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至於本院60年判字第79號判例係關於回復土地所有權之請求,與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有別。」旨因私有土地發生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有權視為消滅情事,嗣所有權人於土地回復原狀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受理之地政機關就土地是否合致回復登記之要件,雖有認定權責,惟究屬私權之回復,現行法下,又僅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項就所謂之浮覆地有所規定,故水道土地如經河川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因已獲河川主管機關認定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地政機關自得憑此證明方法,辦理後續之回復登記。惟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又未經重新劃出河川區,申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土地回復原狀之事實,故此情形,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上開決議,並未排除該私權關係業經民事裁判,而得以確定民事裁判作為申請回復登記之證明方法。因此如申請人已訴請民事法院裁判,而獲民事法院認定其原有及土地浮現回復原狀之事實,地政機關應以民事法院之認定為準,無再待河川主管機關重新將之劃出河川區域。並因民事法院已就土地所有權是否回復原狀之私權加以判斷而排除第三人之爭執,所有權人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又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所規定。㈢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家棟所遺系爭土地於23年4月9日
及26年6月16日成為河川而滅失,並於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表題部(即標示部)為抹消登記,仍保留業主權(所有權部)。嗣系爭土地自河川中浮覆,被上訴人於96年間辦理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土地為施築堤防工程範圍內土地,以102年2月21日公告為河川區域。其後,上訴人以楊家棟之繼承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水利處塗銷上開國有所有權登記,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24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至水利處部分,則以其僅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使用土地,並無處分權限,上訴人以其為被告訴請塗銷登記,非適格之被告,予以駁回該部分之訴確定)。國有財產署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乃持上開民事訴訟確定裁判,於108年10月7日(被上訴人收件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回復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後,仍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駁回塗銷登記申請部分,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並以民事判決主文僅要求應將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塗銷,未及於回復登記,且系爭土地並非浮覆地,未經河川管理機關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得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願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判決引用之卷證資料相符,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據上開民事裁判,上訴人為楊家棟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年9月11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246800號函,於9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間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該公告及所附清冊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係「浮覆地」,浮覆後面積各為0.0025公頃及0.0125公頃,其於公告當時已屬浮覆地且有客觀上具體可計算面積之範圍,堪認已回復原狀。系爭土地既回復原狀,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因被上訴人於96年間將之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而受影響。系爭土地屬上訴人等所有,既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已妨害上訴人等所有權之行使,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國有財產署應將上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至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土地已供施築堤防及堤防邊坡等工程主體之基地多年,已為中華民國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並不足採等情,有各該民事裁判書可憑。兩造復已就原審援引之上開民裁判、公告、浮覆地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之陳述辯論,並有兩造言詞辯論意旨狀可憑,本院自得斟酌據以為裁判。是以自上開民事裁判,已足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被繼承人楊家棟所有,雖曾因成為河川而遭於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表題部(即標示部)為抹消登記,惟仍保留業主權(所有權部),且系爭土地業已浮現,除經被上訴人於91年間公告浮覆及其面積外,復經民事法院認定其業已回復原狀,上訴人繼承楊家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國有財產署所為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國有登記固需透過民事裁判加以塗銷排除,惟關於所有權之回復登記,非國有財產署所能給付而予回復,更非該署權責事項,自無從於民事訴訟對國有財產署為回復登記之請求,然不影響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業經民事裁判予以認定。至於河川主管機關於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逕以102年2月21日公告將之劃入河川區,僅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受到土地法或水利法規等公法管制之限制,亦不影響原有之私權關係。是以,上訴人所提民事裁判,既足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家棟所有及已回復原狀之事實,則上訴人本於楊家棟繼承人身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楊家棟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即屬有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民事裁判主文僅要求應將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塗銷,未及於回復登記,系爭土地並非浮覆地,未經河川管理機關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自不得為回復登記之申請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有違誤,且係對本院100年7月決議之誤解。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上訴人108
年10月7日申請回復系爭土地為楊家棟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申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於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本件申請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之其餘要件,及楊家棟之全體繼承人系統等情,此部分事證未明,尚待被上訴人審查,故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如其原審聲明2所示之行政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上訴人在請求命被上訴人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廢棄此部分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上訴人申請回復登記部分,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