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陳舒捷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代 表 人 張振山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審決定、駁回申訴處分、再申訴決定有關原處分之規制效力與原處分部分及㈡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㈠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科員,因不服被上訴人民國107年3月19日證期(人)字第1070307124號(下稱原處分一)、108年2月20日證期人字第1080304388號(下稱原處分二),以及109年2月18日證期(人)字第1090332261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分別核布其106年、107年及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乃提起訴願、復審及申訴、再申訴。分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9年5月6日金管訴字第1090191582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80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以及金管會109年2月27日證期(人)字第1090331075號申訴駁回、保訓會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10號再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復審決定、再申訴決定、109年2月27日證期(人)字第1090331075號駁回申訴處分及原處分均撤銷。⑵前項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部分,被上訴人應作成重新評定上訴人108年度年終考績等次為甲等之行政處分並給付上訴人108年度考績獎金差額新臺幣(下同)33,725元。⑶第1項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109年2月27日證期(人)字第1090331075號駁回處分部分,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1月30日之申請,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⑷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並重新評定上訴人106年度、107年度年終考績等次為甲等之行政處分,並給付上訴人106年度、107年度考績獎金差額各32,381元、33,725元。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依108年度上訴人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可知上訴人108年度之年終考績,確實依據上訴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平時考核內容評定;另查上訴人單位主管(組長)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上訴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79分;遞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初核、被上訴人代表人局長覆核,均維持79分;且考量上訴人於108年考績年度內,無遲到、早退、曠職紀錄,亦無請事假、病假之情事;同時不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之具體事蹟;另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是有關原處分部分,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主張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項目B級,即表示其工作表現優良,有具體事蹟云云。然查,依上訴人上揭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考核項目多列B級及C級資料,顯難認有前揭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得考列甲等之具體事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亦無理由。上訴人又主張單位主管漠視其業務辦理成果,僅以承辦專案作為考評標準,未能覈實評價其工作表現,且將新進人員前3年考績全數考列乙等,考績淪為職場霸凌之工具,故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新進同仁到職3年內年終考績考列甲等情形,並無上訴人所指新進人員前3年考績全數考列乙等情事,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並不足採。又依平時、及年終考績主管評語可知,已將上訴人處理專案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處分未考量其承辦專案成績云云,與事證不符。再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考績資料統計表,於108年度年終考績,有4分之1與上訴人相同考績為乙等,足證被上訴人考評非針對上訴人之職場霸凌。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事證不符,核無理由。又108年第二季之平時考核表考核項目「英文能力」部分,雖未評定等級,經被上訴人敘明,上訴人平時考核表第一季有記載,可能是第一季有遇到使用英文的狀況,第二季可能因為沒有遇到需要使用英文,所以沒有記載,核難認為程序違法,應併敘明。㈡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一、二,應自收受原處分一、二之次日起算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上訴人遲誤上開法定救濟期間提出申訴,於法未合,再申訴不予受理,亦無不合。而上訴人對未經合法訴願或申訴、再申訴程序之原處分一、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或課予義務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訟。
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訴願書、復審書及申訴書內容,均未載明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就原處分一、二申請程序重開之旨,亦未敘明符合法定救濟期間,是其程序重開之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是上訴人就原處分一、二聲請程序重開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或)課予義務之訴,因上訴人並未合法聲請且被上訴人並未受理及針對上訴人就系爭處分一、二申請程序重開為准否之行政處分,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此部分聲明部分無從補正,自顯不合法,亦應以裁定駁回。㈢本件原處分、原處分一、二,上訴人主張之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均無理由或不合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原處分、原處分一、二作成考績甲等處分,核與其請求給付上開三年度考績甲等、乙等考績獎金差額部分,均失所據,應併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書狀繕本未檢附乙證7之附件3、4、5、6、7、8及乙證10、11、14、16,然原審不僅未依法命被上訴人補正提出,竟將上開證據編定為本件之「不可閱覽卷」妨礙上訴人閱取,致使上訴人無從就其等內容加以具體攻擊防禦,且裁判前亦未就上開隱匿證據使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更未於原判決說明拒絕上訴人閱覽上開證據之理由。是原判決逕依上開事證據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基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135條第2項及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㈡上訴人於109年間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時,未表明請求程序重開或表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係因上訴人並非法律專門之從業人員,不諳重開行政程序之相關法律,上訴人真意乃係在請求被上訴人准予重開106年及107年之考績評定行政程序。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未敘明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㈢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並無規範平時成績考核項目須達何種等級始得評列甲等;且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點所訂定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記二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平時考核項目若經評定B級或C級,即表示該公務員於該期間之各項受考工作表現均能達到機關之要求水準甚至超出職責水準。然原判決以上訴人108年度平時成績考核項目等級多列B級或C級資料為由,逕認上訴人無考列甲等之具體事蹟,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審未待被上訴人提出其漏載108年第二季英文考核項目等級之相關事證,逕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漏載之瑕疵並無違法,其判決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㈣上訴人始終未得閱覽「不可閱覽卷」內之證據資料,然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就「不可閱覽卷」內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原審法院未查明被上訴人於不可閱覽卷內所附之文件所載之情事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採信被上訴人就各該年度考績處分之所辯內容,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且重大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等語。
五、本院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訴訟請求內容與其上訴聲明事項之釐清:
⒈經查本案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對其作成之106年度、107
年度及108年度等三個年度考績處分(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來表徵),而提起行政訴訟。但其在爭訟過程中,使用了法制上提供之所有爭訟管道(包括訴願、復審、申訴及再申訴),而不問該等爭訟管道在法制設計上可能存在不併存之關係。而且在每次救濟管道中,均同時爭執106年、107年及108年等三個年度考績之合法性。
而各該爭訟救濟機關亦同樣以該三個年度考績為審查範圍,分別作出訴願不受理決定、復審不受理決定、駁回申訴處分、再申訴駁回處分。
⒉而以上爭訟中之程序決定,其合法性判斷,均與三個考績
處分(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連結,而且應該分割處理(即按該三個考績處分,各別決定程序決定中那個部分之規制決定違法或合法,而對程序決定之撤銷或維持為可分之處理)。
⒊由以上之法理說明即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請求及在本院中之上訴聲明,應為以下之理解:
⑴其中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請求應予合併,將請求內容理解
為「訴願決定、復審決定、109年2月27日駁回申訴決定與再申訴決定,在有關原處分(即108年度考績處分)之規制效力範圍內,應連同原處分予以一併撤銷,並作成『上訴人108年度考績甲等』之變更處分」,同時提起一般金錢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8年度考績獎金差額33,725元」。而上訴人原來之第一、二項聲明,實有指定法院審理順位之嫌(但又不是以先、備位之形式為之)。且其第1項請求,沒有將4個程序決定之撤銷範圍,限制在原處分規制效力範圍內,請求範圍太寬。其第2項請求,又將請求撤銷之程序決定限定在復審決定及再申訴決定,而置訴願決定及駁回申訴處分於不顧,使審理範圍之界定失去事物法則上之合理性及邏輯性。應按其訴訟追求之目的(被上訴人作成其108年度考績為甲等之考績處分),為以上之正解。
⑵而上訴人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請求內容,亦應合併觀察理
解,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事項實為「請求將前開4個程序決定中,有關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部分之規制決定部分撤銷。被上訴人應依其請求內容,重開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行政程序,並且作成『其106年度及107年度考績甲等』之變更處分」(課予義務之訴)。另提起一般金錢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6年度與107年度之考績獎金差額32,381元與33,725元」。
⒋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
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亦指明,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關於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既涉及其任職期間服務表現而影響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惟針對救濟之正確訴訟類型為何,參酌考績法第3條關於年終考績之評定,乃行政機關內部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且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程序上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如果機關長官與考績會之意見不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亦規定,應交考績會復議,但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等規定。可知我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雖有循考績會之合議機制審核,惟為貫徹機關長官領導統御,最終決定權仍歸屬機關長官;則基於考績評定為機關長官「人事高權之核心」,事務本質上行政法院尚不能逕行代為裁量為評定,再參酌前開年終考績之評定規定,亦係揭示公務人員所屬機關應「本於職權」辦理考績之評定,針對個別公務人員之考績等第、分數為何,則未見有公務人員尚可請求評定特定考績等第或分數若干之法律依據;公務人員就此既未經賦予得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公法上權利,並不屬得依法申請之案件。且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理由時,法院得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參照),雖因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基於事務本質行政法院上不能逕行代為裁量評定,但撤銷訴訟之結果,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自難謂考績訴訟以撤銷訴訟為之不能達爭訟目的。因此,本院認為對年終考績(含等第、分數)若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
㈡透過前開對上訴人訴之聲明之釐清,原判決有以下部分應予廢棄:
⒈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108年考績部分):
⑴我國憲法第16條明文人民有訴訟之權利,指人民於其權
利受到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陳述意見,均係訴訟上所應具備之正當程序。我國行政訴訟對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及第133條規定,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雖採職權探知主義;惟程序之進行則與民事訴訟相同,均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故有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及第189條第1項本文「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規定,即具體化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正當程序。因而,法院為認定事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應將調查證據之結果,提供當事人表示意見並使其為適當完足之辯論;法院於裁判時,應斟酌證據調查之結果,及當事人辯論時所表示之意見,載明其採取或不採之理由於裁判上,始可謂滿足人民之訴訟權保障。
⑵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4款、第164條第1項規定,行
政機關對於作成原處分有關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而該文書之內容如涉及爭訟程序標的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法院即應進行調查,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如行政機關請求不予提供人民閱覽或影印,法院在訴訟程序公開、公平之基礎下,應審認有無限制當事人接觸文書之依據,例如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之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應為舉發人保守秘密等規定;如無此等限制,即應提示人民辨明文書內容以進行辯論,始得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突襲。如認有限制閱覽之必要,行政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亦應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以平衡當事人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之不利益,包括採取適當之方式揭示該文書內容,或強化該當事人所聲請有利證據之調查等,始得採為裁判基礎,據以保障其辯論權。
⑶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乙證7雖為答辯書所附資料
,但其中附件3、4、5、6、7、8及乙證10、11、14、16,因涉及被上訴人員工平時考核、成績資料,被上訴人提出資料時,說明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檔案法第18條規定,將之列為不可閱資料。原審就上開資料均列為不可閱覽,僅就上開資料乙證14及不可閱卷第92頁、第93頁當庭提示供上訴人閱覽辯論(見原審卷第293頁),原判決即援引未經提示或告以要旨之乙證7附件5、7所列具體考評意見【即原判決第15頁、第17頁所引不可閱覽卷(乙證7)第187頁(其實應為第188頁)、第193頁、第195頁】、108年考績相關簽呈、會議記錄(原判決第22頁所引乙證10、11的第29頁、第32頁)、新進同仁3年考列甲等情形(原判決第22頁所引乙證7第203頁至第243頁及第157頁、第174頁、第178頁、第181頁、第183頁及第26頁所引乙證16)等資料,據為認定原處分合法之基礎。惟上開據為判決基礎之不可閱覽資料,縱有限制上訴人閱卷權之必要,依前所論,行政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亦應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平衡上訴人因閱卷範圍受限制所生辯論權之不利益,始得採為裁判基礎。原審未據闡明,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遽稱上訴人對於該等事實均不爭執,並逕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維持原處分之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⑷且因原審限制上訴人閱覽乙證7附件5、7所引具體考評資
料,致上訴人於原審未及對上開資料表示意見,但原判決已將限制閱覽之前開資料內容揭露於判決中,上訴人遂於上訴時爭執該等資料內容與實情不符。原判決關於108年度考績部分,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關於108年度考績部分(含原處分及相關爭訟程序決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⒉其餘廢棄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部分
):⑴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
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查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採行處分權主義,就具體事件是否請求法律救濟以及請求之範圍如何,取決於當事人之主觀意願。基此,行政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為訴訟標的之決定,以及程序之開始或終了,不得依職權為之,逾當事人聲明所為之裁判,即有違法。
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
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⑶經查,上訴人不服106年、107年考績處分,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訴之聲明文字記載內容為:「一、訴願決定……109年2月27日證期(人)字第1090331075號駁回處分及原處分均撤銷。二、……。三、第1項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109年2月27日證期(人)字第1090331075號駁回處分部分,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月30日之申請,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四、被告應作成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並重新評定原告106年度、107年度年終考績等次為甲等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於10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上訴人,106年、107年考績是否已經確定?若已確定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106年、107年考績都已經確定,上訴人認為在109年1月30日提出申訴時,是在請求服務機關重開考績評定程序。是把申訴書當成申請程序重開(見原審卷第260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於10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亦進一步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搭配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為課予義務訴訟(見原審卷第292頁),其準備狀亦陳明訴之聲明第3、4項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請求重開程序(見原審卷第147頁),足見上訴人並未請求法院直接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則原判決以原處分一、二分別於107年3月23日、108年2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誤法定救濟期間(30日)始向保訓會申訴,於法未合,就原處分一、二提起撤銷訴訟(及、或課予義務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認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其訴(見原判決第26頁、第27頁),核屬超過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事項之範圍,而構成訴外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其餘請求及上訴聲明應予駁回之理由說明:
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承前段所述,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原則上已不得再予爭訟,惟於特殊情形即具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3款事由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內,向行政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人民如未經申請,或非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或不具有上開法定事由之一,所為之程序重開之申請於法自有未合,行政機關自無准許程序重開之理,無庸進而論斷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理由。
⑵上訴人109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訴書請求撤銷1
06年、107年考績乙等之核定,重為考績甲等之評定,縱從寬認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惟其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乃其108年接獲考績評定,始知傳聞新進人員前3年考績皆為乙等之傳聞屬實,認為此為前條第2款所稱「新事實」;且考績處分違背考績法第2條所揭「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①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發生新事實,應係
客觀上發生足以溯及或向後排除或變更原處分規制效力內容之新構成要件事實。上訴人所稱事後獲悉傳聞新進人員前3年考績皆為乙等之傳聞屬實,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發生新事實。
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見解、法律涵攝及事實認定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原處分有相當於上開再審理由向行政機關申請程序重開時,上述規定自有適用。從而,上訴人認為106年、107年考績處分違背考績法第2條所揭「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核屬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爭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⑶綜上,本件原處分一、二並不合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
原判決認為此部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既不合法,且無理由,理由稍有瑕疵及疏漏,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範圍亦包括相關之爭訟程序決定)。⒉請求給付106年、107年、108年考績獎金差額部分:
⑴「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6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雖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惟銓敘部縱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無權逕行變更;且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無庸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再依最適功能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由其應訴最為適當。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務機關,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其就公務人員考績案所為之銓敘審定,核屬法定生效要件,並於服務機關通知受考人時發生外部效力。從而,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業經本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服務機關就公務人員之考績評定,須依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考績獎懲結果,依上開法令規定核發給公務人員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薪俸差額。
⑵從而,上訴人106、107、108年經銓敘部審定之考績結果
為乙等,並未經銓敘部銓敘審定為甲等,是上訴人逕行請求服務機關給付考績甲等與乙等的考績獎金差額,自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關於原處分一、二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及給付106年
、107年、108年考績獎金差額部分(包括訴請一併撤銷相關爭訟程序決定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認為請求撤銷原處分
一、二不合法部分,屬訴外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此部分上訴人雖未指摘,但本院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而關於108年考績部分(即關於原處分及其相關爭訟程序決定部分),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此部分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且該部分正確訴之類型為撤銷訴訟,發回後宜闡明使原告調整訴之聲明,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