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裕宏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代 表 人 顏伶珍訴訟代理人 吳岳衡
周坤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華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連伯瑾訴訟代理人 連雲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辦理「107年度一般噪音與低頻噪音用精密積分噪音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公告底價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招標方式採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7年4月12日開標,計有5家廠商投標,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符合投標資格及規格,上訴人為次低標廠商,參加人雖為最低標廠商,但因其報價2,295,000元,低於底價之80%,且低於判斷基準之80%,而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規定標價偏低之情形,主持人遂當場宣布保留決標並請參加人提出書面說明。上訴人則以107年4月13日利字第107041301號函,以參加人投標之噪音計與麥克風組合(下稱系爭噪音計組合),並未經德國PTB型式認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IEC 61672-1 Class 1等級為由,提出異議。嗣經被上訴人以107年5月25日北市環稽勤字第1076002058號函作成維持參加人審標合格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並於107年5月30日決標予參加人,參加人於107年9月13日履約,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1日已驗收合格。上訴人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107年8月15日訴107013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7年4月12日開標/保留決標紀錄關於審查參加人為規格相符之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先位聲明: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7年4月12日開標/保留決標紀錄關於審查參加人為規格相符之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3.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先位聲明部分:系爭採購案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決
標予參加人,同年月31日與參加人簽約,並於同年6月5日公告,而參加人於同年9月13日履約,經被上訴人同年月21日驗收合格,且於同年月28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因系爭採購案已完成決標並履約完畢,又無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之重行辦理招標情事,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上訴人提起之先位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參加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
⒈系爭採購案之採購用途係供依法取締違規噪音之測量工具,
該噪音計規格須符合採購時之噪音防制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及「環境低頻噪音測量方法」等規定;因噪音計屬度量衡法之規範標的,故須符合該法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所定噪音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 58-1(下稱CNMV 58-1)與倍頻濾波器噪音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 58-2(下稱CNMV 58-2)。又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並非度量衡法第25條第1項、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經主管機關指定應經型式認證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規格表(下稱規格表)規定:「品名:一般噪音與低頻噪音用精密積分噪音計。數量:18組(含配件)。一、功能及規格:⒈適用標準: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7129規定1型(本院按,下或稱系爭國家標準)噪音計,或符合國際電工協會IEC 61672-1 Class 1等級或更高等級(Class 0;本院按,下與上開IEC 61672-1 Class 1等級或Class 0等級或合稱系爭國際標準)機種;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7129規定之1型聲度表(噪音計),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IEC 61260 Class 1等級或更高等級(Class
0)機種。⒉麥克風:1/2英吋電容式麥克風(含前置放大器)。……二、配件:……⒉聲音校正器計2台(全頻、低頻各1台)⑴全頻部分(1000Hz):須符合CNS 13331 C7222所指定之1級(Class 1)或IEC 60942,1000Hz、94dB之規範(於投標時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與噪音計同廠牌,交貨時檢附國內專業檢驗機構之校正報告。⑵低頻部分(125Hz):交貨時檢附國內專業檢驗機構之校正報告。⒊防風球2顆:與噪音計相同廠牌,投標時須檢附原廠規範功能報告。……三、資料審查:⒈投標時檢附型錄如非中文,應附中文型錄,及投標廠牌型號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本院按,下稱標檢局)檢定符合CNMV 58-1及濾波器符合CNMV 58-2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供審核(投標廠商得將型錄規範內符合本規範之處,用色筆標示清楚),審查不合格標單無效。⒉投標廠商應提供型錄或相關資料與標單同時寄達本局以供審查……。四、驗收內容:⒈得標廠商交貨時,應另提供下列文件:⑴中文使用手冊(技術手冊)(如為英文使用手冊,應附中譯本)。
⑵噪音計之出廠檢測報告、出廠合格證明書,若為進口品需另附海關進口證明。⑶噪音計須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符合CNMV 58-1及濾波器符合CNMV 58-2之證明文件。⑷聲音校正器:須附國內專業檢驗機構之校正報告。⑸風速計:須附中央氣象局儀器檢校中心或可追溯至國家級實驗室校正報告(每一受校風速計其器差之絕對值不得超過1.0m/s,受校風速值至少有一受校點需介於4~6m/s)。……」⒉由投標須知第18條及規格表第2點配件、第3點資料審查規定
可知,廠商於投標時應提出之投標文件為:⑴載明符合規格表所訂規範之噪音計原廠型錄或證明文件;型錄如非中文,應附中文型錄,以及噪音計符合標檢局檢定符合CNMV 58-1及濾波器符合CNMV 58-2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⑵聲音校正器全頻部分(1000Hz),符合CNS 13331 C7222所指定之1級(Class 1)或IEC 60942,1000Hz、94dB規範(下稱系爭規範)之相關證明文件;⒊防風球係與噪音計相同廠牌,並檢附原廠規範功能報告等規格文件影本,以為被上訴人於規格審查之依據。亦即,規格表第1點係就系爭採購案噪音計及配件有關功能及規格予以規範,惟於投標時其規格之審查方式,依投標須知第18條及規格表第3點規定,於投標文件僅須提出中文型錄、CNMV 58-1及CNMV 58-2檢定合格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未要求廠商於投標時應提出所投標噪音計組合符合系爭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之符合性證書(即型式認證文件),被上訴人於審標時,亦僅須形式審查投標廠商提出之投標文件即型錄內容,以及噪音計符合標檢局檢定符合CNMV 58-1及濾波器符合CNMV 58-2(原判決誤植為58-1)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是否與規格表規定相符。
⒊經檢視被上訴人提出之參加人投標文件,參加人確已於投標
時提出法國01dB品牌之噪音計(本體型號:FUSION SLM,麥克風型號:MCE3)中文型錄及規格文件,以及受標檢局委託認證機構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6月3日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電檢中心)所出具檢定合格單號:MOPA 0000000、有效期限108年10月31日之檢定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以及合格單號:MOPB0000000、有效期限108年11月30日之倍頻濾波器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該等證書所記載「規格」分別為CNMV 58-1 1級與CN
MV 58-2 1/3倍頻濾波器1級,廠牌均為0ldB、主機型號皆為FUSION與麥克風MCE3。又參加人就系爭噪音計組合配件之全頻聲音校正器,亦提出載明符合系爭規範之0ldB原廠型錄;就防風球亦提出與系爭噪音計相同廠牌即0ldB廠牌之原廠規範功能報告。足見形式上參加人業已依招標文件之規定備具應有之投標文件,故被上訴人所屬審標人員於審查表勾核規格文件符合上述投標須知及規格表之規定要求,並於開標時對外公布該審標結果,即無違誤。
⒋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並非度量衡法第25條第1項、度量衡器型式
認證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經主管機關指定應經型式認證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惟因系爭採購案採購之噪音計屬公務檢測用途,其檢定須符合度量衡法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所定噪音計應符合CNMV 58-1與濾波器須符合CNMV 58-2之檢定規範,故被上訴人衡酌上情,未於招標文件規定噪音計應經「型式認證」並提出符合性證書,僅要求提出足資形式上核對與規格表所定規格標準相符之型錄、噪音計符合標檢局檢定符合CNMV 58-1及濾波器符合CNMV 58-2(原判決植為58-1)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作為招標文件之規格文件,難謂違法。況標檢局依度量衡法制定CNMV 58-1及CNMV 58-2時,相關技術內容要求雖未與系爭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一致,但均會參考CNS國家標準或IEC國際標準系列規範,並衡酌國內檢定、檢查實務現況及召開公聽會所訂定等情,有電檢中心108年12月5日(108)台電檢量字第1080000564號函、標檢局109年3月16日經標四字第10900012980號函可參。故縱使CNMV58-1及CNMV 58-2內容之要求,與系爭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之內容未盡一致,而不宜作為系爭採購案噪音計符合系爭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之證明,然被上訴人既係將噪音計須符合系爭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訂於規格表第1點功能及規格之「適用標準」,而非投標須知第18條及規格表第2點、第3點規定之「招標文件」,則廠商於投標時,自無須提出經系爭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型式認證之符合性證書。是參加人既已於其投標時所提出之型錄中載明系爭噪音計組合符合系爭國際標準,以及經標檢局委託電檢中心發證之噪音計符合標檢局CNMV 58-1及濾波器符合CNMV 58-2(原判決植為58-1)之檢定合格證書,則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規定依據其招標文件之規定審標,予以形式審查,亦難謂違法。
⒌縱令參加人於投標時提出全頻聲音校正器之校正報告不足以
證明符合系爭規範,及系爭噪音計組合具WIFI、3G/4G功能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型式認證等屬實,惟依投標須知第18條及規格表第2點、第3點、第4點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將聲音校正器之校正報告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型式認證證明作為投標文件,且就聲音校正器(全頻、低頻各1台)部分,亦僅要求廠商於投標時,提出可供被上訴人形式上核對符合規格表所定規格之型錄即可,得標廠商於交貨時,始須另檢附國內專業檢驗機構之校正報告,是此情亦不足以作為參加人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提起先位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
駁回;其提起備位確認訴訟,所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理由,皆不可採,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均無違誤,是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㈠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部分: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始為適法。提起撤銷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若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當事人亦不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時,即應認其提起之撤銷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但招標機關認為採購之過程、結果並未違反法令,即應駁回其異議,並依原招標文件之內容,進行開標與決標。又招標機關依招標文件所載條件進行開標與決標確定後,如已履約完畢驗收合格,則採購案目的業已達成,應可認該決標處分業因執行完畢而消滅,即屬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且當事人亦不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其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因無法達到起訴之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7年5月30日決標予參加人,被上訴人並已於107年5月31日與參加人簽約,參加人於107年9月13日履約,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上訴人為次低標廠商,其於107年10月8日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時,因系爭採購案已完成決標並驗收合格履約完畢,依前揭說明,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且上訴人亦不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先位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予以駁回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固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然倘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即無從撤銷,惟如上訴人對於原處分為違法復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應許其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保障其權利,此即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及申訴審議委員會於異議及申訴階段皆未曾指摘上訴人之主張無實益且已進行實質審查,是被上訴人一方面賦予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又稱上訴人所提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顯屬矛盾。另相類似案件若只因廠商履約完畢,機關驗收合格,投標廠商皆無法就審標、決標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則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相關規定將成具文,原判決認上訴人提起之先位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與卷證資料相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部分:
1.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廠商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依上開規定,就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情事,對投標廠商負有填補損失或損害之責,則投標廠商於決標處分履約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完畢,而無續行撤銷訴訟利益時,對確認決標處分是否違法,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若系爭採購案之原處分被認定為違反法令者,上訴人即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備位聲明部分,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51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立法理由,係載明本條詳列用以認定個別廠商所投之標不予接受之條件,作為機關與廠商一同遵循之基準,以免各機關在處理時漫無標準。準此,審標之內容及標準,係由招標機關基於專業需求及考量,明定於招標文件,投標廠商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資格,應由招標機關依招標文件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5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之標準予以審查。
3.有關本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依投標須知第18條及規格表第2點配件、第3點資料審查規定,係為:⑴載明符合詳細規格表所訂規範之噪音計原廠型錄(型錄如非中文,應附中文型錄)或證明文件及噪音計符合標檢局檢定符合CN
MV 58-1檢定規範及濾波器符合CNMV 58-2檢定規範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⑵聲音校正器全頻部分(1000Hz),符合C
NS 13331 C7222所指定之1級(Class 1)或IEC 60942,1000Hz、94dB規範之相關證明文件;⑶防風球係與噪音計相同廠牌,並檢附原廠規範功能報告等規格文件影本,以為被上訴人於規格審查之依據。原審經檢視被上訴人提出之參加人投標文件,參加人業已依前述招標文件之規定備具應有之投標文件,故被上訴人所屬審標人員於審查表勾核規格文件符合上述投標須知及規格表之規定要求,並於開標時對外公布該審標結果,即無違誤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反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參加人既已於其投標時所提出之型錄中載明系爭噪音計組合符合系爭國際標準,以及經標檢局委託電檢中心發證之噪音計符合標檢局CNMV 58-1檢定規範及濾波器符合C
NMV 58-2檢定規範之檢定合格證書,則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規定依據其招標文件之規定審標,予以審查,亦難謂違法。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決標予參加人,洵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審駁回上訴人備位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判決已敘明依據系爭投標須知規定,於投標文件僅須提出中文型錄、CNMV 58-1及CNM
V 58-2檢定規範檢定合格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未要求廠商於投標時應提出所投標噪音計組合符合系爭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之符合性證書(即型式認證文件),被上訴人於審標時,亦僅須審查投標廠商提出之投標文件即型錄內容,以及噪音計符合標檢局檢定符合CNMV 58-1檢定規範及濾波器符合CNMV 58-2檢定規範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是否與規格表規定相符。並就上訴人援引系爭投標須知規格表規定:「品名:一般噪音與低頻噪音用精密積分噪音計。數量:18組(含配件)。一、功能及規格:⒈適用標準: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
NS 7129規定1型噪音計,或符合國際電工協會IEC 61672-
1 Class 1等級或更高等級(Class 0)機種;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7129規定之1型聲度表(噪音計),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IEC 61260 Clas
s 1等級或更高等級(Class 0)機種。⒉麥克風:1/2英吋電容式麥克風(含前置放大器)。」敘明僅係規格之「適用標準」,而非「招標文件」,則廠商於投標時,自無須提出經系爭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型式認證之符合性證書,已就上訴人於原審之爭執,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擬定之投標審查標準明顯悖離投標須知第18條及規格表第1點「功能及規格」所規範之要求,自不得以其所訂之標準進行審標,原判決無視及此,逕認被上訴人以悖離「規格及功能規定」之購置規格表第3點「資料審查」審查參加人之投標為合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無可採。
4.原判決已敘明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並非度量衡法第25條第1項、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經主管機關指定應經型式認證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惟因系爭採購案採購之噪音計屬公務檢測用途,其檢定須符合度量衡法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所定噪音計應符合CNMV 58-1與濾波器須符合CNMV 58-2之檢定規範,故被上訴人衡酌上情,未於招標文件規定噪音計應經「型式認證」並提出符合性證書,僅要求提出足資核對與規格表所定規格標準相符之型錄、噪音計符合標檢局檢定符合CNMV 58-1檢定規範及濾波器符合CNMV 58-2檢定規範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作為招標文件之規格文件,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採購案訂有規格標,參加人以系爭噪音計組合投標系爭採購案,然系爭噪音計組合無法查得符合國際電工協會IEC 61672-1 Class 1規格之驗證資料,參加人顯無法依投標須知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提出符合採購規範之證明文件,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投標須知第57條第3項、第6項不予決標及判定不合格標之情事云云,自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既係將噪音計須符合系爭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訂於規格表第1點功能及規格之「適用標準」,而非投標須知第18條及規格表第2點、第3點規定之「招標文件」,則廠商於投標時,自無須提出經系爭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型式認證之符合性證書等情。經核被上訴人審酌系爭採購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投標須知規定廠商應附具之文件,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見解,並無違誤。被上訴人107年4月26日北市環稽勤字第10731012000號函、標檢局及電檢中心之回函,均僅在說明參加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所提出之投標文件,是否可認定符合系爭投標須知規格表規定:「品名:一般噪音與低頻噪音用精密積分噪音計。數量:18組(含配件)。一、功能及規格:⒈適用標準: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7129規定1型噪音計,或符合國際電工協會IEC 61672-1 Class 1等級或更高等級(Class 0)機種;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7129規定之1型聲度表(噪音計),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IEC 61260 Class 1等級或更高等級(Class 0)機種。
⒉麥克風:1/2英吋電容式麥克風(含前置放大器)。」惟被上訴人既將噪音計須符合系爭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訂於規格表第1點功能及規格之「適用標準」,而非投標須知第18條及規格表第2點、第3點規定之「招標文件」,是縱依標檢局及電檢中心之回函認定不適宜作為證明符合上開標準文件、不等同於符合規範之判定,此部分核屬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履約爭議,而與招標文件之認定無關,對原處分之認定並無影響,原判決就此雖未論駁,惟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之結論,尚難謂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依標檢局及電檢中心之回函所示,參加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所提出之投標文件,無法認定系爭噪音計組合符合採購規範,上訴人於原審指摘參加人噪音計之規格問題,但原審皆未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