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世謙訴訟代理人 單嘉鈴 律師
林佳妙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繫屬中,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臺北關通報資料,審認上訴人因國家安全局人員(下稱購買人)於民國108年7月11日隨同總統出訪友邦當日在上訴人之飛機(下稱專機)刷卡購入9,797條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尚未交貨,乃於同年月22日專機返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基於共同實施運輸私菸之犯意聯絡,自該專機上及保稅倉庫各搬取597條及9,200條免稅菸品,載運至機場管制區,未填具進口報單辦理輸入許可證等手續,利用禮遇通關機邊行李免驗放行方式,經由國賓通道駛出C3管制門入關,逕行由管制區運輸至課稅區之行為,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定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且因查獲現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2,622,600元,已超過法定罰鍰上限600萬元,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0月1日府財金菸字第10802458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㈠系爭菸品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菸:
⒈參照關稅法第61條、依該條第4項授權訂定免稅商店設置管
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17條、依關稅法第58條第4項授權訂定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1款等規定可知,存入保稅倉庫之進口貨物,實際上雖已進入國境,惟仍處於保稅狀態,俟旅客由免稅商店購買攜帶入境,形同由保稅區載運至課稅區,與一般進口貨物無異,自應依一般進口程序,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辦理申報入關。然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授權訂定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驗放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等規定,入境旅客所攜進口菸品,在其辦理通關時,於數量上未逾免稅範圍,雖可免徵進口稅,惟如已逾免稅數量者,因入境旅客非該等菸品進口業者,則在其通關時並未取得輸入許可證,仍屬其未經許可輸入進口之菸品,既未曾依法向海關申報以課徵關稅、依法代徵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等,性質上即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私菸。是以行為人將進口菸品由「保稅區」載運至「課稅區」,應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入關,其數量逾財政部公告規定之限量者,須經簽審取具輸入許可證,於完稅後始由海關放行,則由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者逕行攜帶或載運通關進入課稅區而未向海關申報完稅之菸品,核屬菸酒管理法前開規定所稱私菸。
⒉基此,系爭菸品既係以購買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而購買
人係以總統出訪隨團成員即入境旅客身分,利用禮遇通關機邊行李免驗放行之機會,由上訴人職員協助自機上及「保稅區」載運至機場管制區,再由購買人自管制區載運至課稅區,其間卻未填具進口報單辦理輸入許可證等手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菸品(逾自用免稅上限數量部分)即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菸無訛。至上訴人所提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進口報單、出口報單上「報單類別」欄分別記載「保稅倉相互轉儲或運往保稅廠」、「保稅倉貨物出口」,此僅係證明其向合法供應商購入菸品後係存放在保稅倉庫;所提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准單則僅係證明其所購入菸品存放在保稅倉庫後有退運出口之情,均無足推翻系爭菸品為私菸之事實。
㈡上訴人職員與系爭菸品購買人就案關違章行為具有主觀之犯
意聯絡及客觀之行為分擔,上訴人對渠等共同實施本件運輸私菸之行為,則推定具有故意:
⒈系爭菸品購買人為自然人,當無可能成為限以公司組織設
立之菸酒進口業者,更無可能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進口許可執照輸入菸品。又系爭菸品乃購買人分別於108年7月8日向上訴人預購及於同年月11日在上訴人專機上刷卡購入,由上訴人所屬空中用品供應處(下稱空品處)職員負責聯繫主導將在機上597條菸品及保稅倉庫之9,200條未稅菸品運至機邊,在管制區內交付後,即由購買人負責聯繫在管制區內裝載至公務車上,並利用總統出訪隨團人員身分得以禮遇通關機邊行李免驗放行之機會,經由國賓通道駛出C3管制門入關,運輸至課稅區之事實,有時任國家安全局特勤吳宗憲、黃柏維、上訴人所屬空品處職員邱彰信、于堯、黃川禎、陳穎彥、徐世立等人於所涉刑事案件調查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暨上訴人所屬資管處職員簡治伸於該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及黃川禎與吳宗憲即時通訊軟體(LINE)108年6月至7月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
⒉復參互勾稽前開供述、非供述證據,佐以外交部108年7月3
日外禮二字第10831508770號、關務署108年8月12日台關稽字第1081016656號(下稱108年8月12日函)等函意旨,足認上訴人所屬空品處職員邱彰信、于堯、黃川禎及陳穎彥等人均明知入境旅客攜帶免稅菸品數量限制(每人200支捲菸),亦明知系爭菸品條數已逾總統專機全機搭載乘客依法攜帶自用免稅之上限數量,對於購買人係利用總統專機返國當日以國賓禮遇通關方式,駕車進入管制區內載運行李出關之機會,一併將非裝載在機上銷售(9,200條)連同在機上銷售(597條)未稅菸品放置於行李貨車免驗出關之行為,業已違反免稅菸品攜帶入境之相關法令,當屬明知。況系爭菸品購買人倘無與上訴人所屬空品處職員就訂購、專機上及保稅倉庫中菸品數量配置、後續交貨相關細節等事宜商討謀議,由上訴人職員事前協助購買人排除相關購買數量限制,並安排菸品不上機,嗣再依購買人指示就保稅倉庫內菸品採取機邊交貨方式,縱有禮遇通關機會,亦毫無可能運輸如此龐大數量菸品。益徵上訴人所屬空品處職員邱彰信、于堯、黃川禎及陳穎彥等人為增裕上訴人營收,就本件違章運輸私菸行為之完成分居於主導、決策及執行完成之關鍵地位,而與購買人共同基於違章運輸私菸之犯意聯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分擔完成本件違章行為,應堪認定。
⒊且因從事實際行為之上訴人所屬空品處各階主管乃至辦事
員,既均全力配合系爭菸品購買人而有共同實施運輸私菸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上訴人未就其職員之上開故意行為,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之責,以推翻其所應負之故意責任,是尚難僅因其職員未參與系爭菸品最後階段由「保稅區」載運至「課稅區」之行為,即稱其與購買人無共同運輸私菸之犯意可言。從而,上訴人協同購買人,將私菸由「保稅區」載運至「課稅區」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有運輸私菸情事,洵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與購買人共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運輸私菸行為,於法要無不合。
㈢上訴人與其職員乃分屬不同法人格,上訴人就其職員有故意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須上訴人已盡監督管理之責,始足以推翻其所應負之責。是上訴人職員縱因上開故意行為而另受處行政罰,亦係負該職員自己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代替上訴人受處行政罰。況案關刑事起訴書除列系爭菸品購買人為被告外,僅有列上訴人所屬空品處職員為被告,則無論該等職員最終有無受刑事處罰,上訴人皆不在受刑事處罰之列,自無須先待刑事終結裁判結果而決定應否對上訴人課以行政罰之理。倘本件上訴人無須受行政罰,則其就職員協同購買人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未盡監督之情,卻完全毋庸受任何非難,亦非事理之平。再者,上訴人乃私法人,與國家安全局無任何隸屬關係,自無聽命行事義務,衡情其自主決定是否進行交易之自由,係有期待可能性,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況上訴人於機上販售免稅商品,為其所經營業務之一,自無可能不知入境旅客得攜帶自用菸品之數量為何,就購買人將上訴人及其職員於機邊交付之菸品,從管制區裝載貨車及運輸至課稅區,係不符法令之行為,知之甚詳。故上訴人稱其就政府部門之任何要求僅能照辦,實不便多加過問或拒絕,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觀諸被上訴人財政局108年9月23日通知書「案由」及「詢問
目的」欄所載內容,暨時任上訴人所屬空品處協理高淑娟確有受上訴人代表人委任就「瞭解未稅菸品從保稅倉庫運輸至公務貨車之情事」進行說明,而於108年9月26日到局接受訪談,該次訪談內容均係與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相關構成要件或基礎事實相關,凡此足證被上訴人於裁處前,確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另系爭菸品查獲現值達12,622,600元,該現值之1倍即已遠大於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最高罰鍰額600萬元,縱認其中597條由旅客於機上購買,乃屬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入境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向海關申報之問題,應為同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而非第46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然將此部分數量菸品之現值(共計780,100元)從查獲現值中予以扣除後,其餘9,200條查獲物現值仍高達11,842,500元,該現值1倍亦同樣遠大於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罰鍰額,顯未影響作成原處分裁處600萬元罰鍰之基礎事實及合法性認定,亦未因此而不利於上訴人。況本件既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有行政罰法得減輕之規定或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適用,則被上訴人並無得就本件再予減輕罰鍰之裁量權限。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第46條規定:「(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第2項)前項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第57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第2項)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第3項)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產品為製酒原料,或製菸酒原料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該原料、半成品沒收或沒入之。(第4項)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第5項)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㈡次按關稅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海關對於
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第2項)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第49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2款至第6款、第9款、第14款、第15款與第18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但書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第58條第4項規定:「保稅倉庫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設備建置、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存儲、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61條:「(第1項)經營銷售貨物予入出境旅客之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免稅商店。免稅商店進儲供銷售之保稅貨物,在規定期間內銷售予旅客,原貨攜運出口者,免稅。(第2項)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應存儲於專供存儲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保稅倉庫。(第3項)免稅商店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銷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1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2項規定:「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入境旅客,視同入境旅客自國外採購攜帶入境,俟入境通關時,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辦理,超過免稅限額部分,應依法繳納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第17條規定:「(第1項)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應存儲於專供存儲其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同一法人自用保稅倉庫,其設立、管理及貨物進出應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第2項)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如需維修、退貨、轉售及退運出口等,應移運至其自用保稅倉庫辦理。」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58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6條規定:「(第1項)外貨進儲保稅倉庫,應由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填具外貨進儲保稅倉庫申請書,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無訛後進倉。但專供飛機用之燃料、物料、客艙用品或修護器材,得經海關核准先行卸存保稅倉庫,於進倉之翌日起3日內補辦進儲手續。(第2項)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海關認有必要時,得查驗之。」第24條第1款規定:「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進儲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售與課稅區廠商之貨物出倉視同進口,應由倉庫業者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並按出倉型態徵稅後,憑電腦放行通知或出倉准單辦理提貨出倉。……」驗放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入境旅客攜帶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之報驗稅放,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不隨身行李物品指不與入境旅客同機或同船入境之行李物品。」第4條規定:「(第1項)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第2項)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之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及動物用藥應予限量,其項目及限量,依附表之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本辦法規定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可證,經由海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徵、免稅捐驗放。」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一、酒類1公升 (不限瓶數) ,捲菸2百支或雪茄25支或菸絲1磅,但以年滿20歲之成年旅客為限。……」第17條規定:「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超過第4條、第14條、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之限制範圍者,應自入境之翌日起2個月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將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必要時得申請延長1個月,屆期不繳驗輸入許可證或辦理退運或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處理。」㈢上訴意旨雖主張: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係指已依本法
取得許可執照之菸酒進口業者而輸入之菸品,上訴人及系爭菸品之購買人均非其規範之主體;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之海域。原判決認將逾法定公告數量之菸品由保稅區載運至課稅區之行為,該當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輸入之行為,而系爭菸品亦屬私菸,背離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處罰法定主義;又本件菸品非屬旅客攜帶隨身之行李,又9,200條菸品顯非屬關務署所定義之不隨身行李(後送行李),自無驗放辦法之適用。故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法等情。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判斷,若無應適用之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之違背法令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故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事實及法律上判斷之理由,依其推理論述及引據之法令,足以驗證判決結論之正確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揆諸菸酒管理法之制定宗旨,乃考量菸酒係屬特殊產品,
攸關國民健康,於專賣制度廢止後,其事業之設立經營、市場產銷秩序、菸酒品質、衛生管理等事項,仍有管理之必要,故制定專法予以規範。觀諸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及第46條之立法目的,係鑑於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品,有礙於菸品產銷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國民健康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故定義其屬於私菸,列為禁止融通物予以管制。準此以論,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並不限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私運進口之菸品,尚包括其入境程序或儲放地點與許可執照核准內容不相符合者在內。具體而言,雖依許可執照得輸入,但因未辦理入境程序,不得進入關內流通,應存儲於管制區之菸品,仍應定性其屬境外菸品,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6條所規範之私菸,始符合維護菸品產銷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之規範目的。故將應儲存於管制區之私菸運輸入關流通之行為,除法令別有容許之規定者外,即該當同法第46條規定運輸私菸之構成要件,自應按章裁罰。準此,關務署108年8月12日函略以:貨物由保稅區載運至課稅區仍必須報關,與一般進口貨物相同,應依一般進口程序辦理;又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4條已明確規定,售與課稅區廠商之貨物出倉視同進口。驗放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入境旅客攜帶隨身」行李物品,依文義解釋,似指入境旅客所攜帶隨身之行李物品(包括手提及託運行李)及其入境時於機場、港口免稅商店採購攜帶入境之貨物。現行菸酒管理法第45條(原第46條)第4項於102年1月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載謂:「為考量海關人力及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但又必須防堵大量走私之弊端,爰提案修正菸酒管理法第46條條文,增訂走私菸酒刑罰處罰範圍,同時將刑罰範圍外,輸入超過一定數量之私菸私酒以行政罰代替刑罰,其具體數量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之。」等語,修正施行後,有關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案件,悉依菸酒管理法裁罰,尚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等意旨,核與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及第46條規定意旨並無牴觸,自得予以援用。
⒊再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2人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是以,凡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因其主觀上與他人間有相互利用以實現違法行為之全部構成要件,不分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
⒋查系爭菸品係購買人向上訴人購買,而以總統出訪隨團成
員即入境旅客之身分,利用禮遇通關機邊行李免驗放行之機會,由上訴人職員協助自該專機上及自保稅倉庫分別搬取597條及9,200條(合計9,797條)之免稅菸品,載運至機場管制區,未填具進口報單辦理輸入許可證等手續,經由國賓通道駛出C3管制門入關,逕行由管制區運輸至課稅區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基礎。
⒌經核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參照關稅法
第61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17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1款等規定,並依我國入境通關實務,業於原判決理由論明:行為人將進口菸品由保稅區載運至課稅區,本應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入關,其數量逾財政部公告規定之限量者,須經簽審取具輸入許可證,於完稅後始由海關放行,則由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者逕行攜帶或載運通關進入課稅區而未向海關申報完稅之菸品,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私菸。
則本件系爭菸品逾自用免稅上限數量部分,即屬該款所稱之私菸等意旨(原判決第9頁第23行至第15頁第4行參照)。而就上訴人係出於故意共同實施運輸私菸之行為乙節,亦綜合證人吳宗憲、黃柏維、邱彰信、于堯、黃川禎、陳穎彥、徐世立、簡治仲等人於刑事案件所述各節,參互勾稽,敘明:上訴人所屬空品處職員就本件違章運輸私菸行為之完成,係居於主導、決策及執行之關鍵地位,而與購買人共同基於違章運輸私菸之犯意聯絡,係朝同一目的,共同分擔違章行為;且因從事實際行為之上訴人所屬空品處各階主管乃至辦事員,既均全力配合系爭菸品購買人而有共同實施運輸私菸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等語(原判決第15頁第20行至第28頁第7行參照)。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未考量上訴人組織特性及過往總統專機購買菸品之操作先例,構成違法等節,亦詳述:上訴人必須對於其職員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已盡監督管理之責,始足以免除其責任。本件上訴人職員就自己故意運輸私菸行為而受處罰,係自負其責任,並非代替上訴人受處行政罰,上訴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無論其職員最終是否受刑事處罰,均無須俟該刑事案件終局判決確定,以決定應否對上訴人課以行政罰。又上訴人係私法人,與國家安全局無任何隸屬關係,自無聽命行事義務,衡情其對是否進行系爭菸品之交易,有自主決定之自由,具期待可能性,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況且,上訴人於機上販售免稅商品為其營業項目之一,自無可能不知入境旅客得攜帶自用菸品之數量為何,就購買人將上訴人及其職員於機邊交付之菸品,從管制區裝載貨車及運輸至課稅區,係不符法令之行為,知之甚詳等理由,予以論駁(原判決第28頁第8行至第29頁第15行參照)。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云云,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