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33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區○○○○小學代 表 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吳鎧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臺南市○○區○○○○○○(下稱○○國小)教師,因於民國106年5月1日以手機拍攝學生臀部後,將照片提供予臺南市議員,用以質詢時任被上訴人○○國小校長有體罰學生情事,被上訴人○○國小知悉前情後,由該校教導主任擔任檢舉人,啟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案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成立,於107年3月5日會議決議上訴人應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被上訴人○○國小並以107年3月7日校園性別事件處理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於107年6月底前完成上述課程。嗣被上訴人○○國小性平會於107年5月8日決議,同意延長上訴人自費修習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期限至107年8月31日,被上訴人○○國小並以107年5月9日○○○○字第1070457205號函通知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迄至前開期限屆滿仍未完成相關課程,被上訴人○○國小乃於107年9月28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建議予以上訴人申誡1次之懲處,並移請該校107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議處,嗣被上訴人○○國小於107年10月3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規定,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之懲處,被上訴人○○國小並以107年10月11日○○○○字第1071013386號令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8年1月28日決定申訴駁回,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並以108年3月8日府教人

(一)字第1080292961號函檢送上開評議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仍表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於108年7月22日決定再申訴駁回,教育部並以108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52224號函檢送上開再申訴評議書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知悉時任被上訴人○○國小校長有對4名在校學生體罰情事,以要幫學生擦藥為由,未經社工人員陪同,即將其中1名學生自教室帶出至廁所,以手機拍攝該名學生臀部照片,並提供照片予該名學生之導師,亦未依規定將學生遭體罰事件通報主管機關,嗣再將所拍攝之照片及導師訪談學生有關體罰事件之錄音檔提供予臺南市議員,作為陳情之事證,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認定上訴人蒐集體罰證據之行為,屬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且其於知悉學生遭體罰,未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另於事發後至106年11月期間,透過陳情等方式揭示學生照片及聲音等足資辨識學生身分之資訊,分別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9條第3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97條、第100條、第89條規定,以107年7月4日府社兒字第1070730008B號函檢附107年7月4日府社兒字第1070730008A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及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因認上訴人係將學生臀部照片、錄音等資訊提供予臺南市議員個人,核與兒少法第6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不合,遂以108年8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001453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上開教育部108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52224號函檢附之中央申評會108年7月22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及衛福部108年8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0014535號訴願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⑴撤銷被上訴人○○國小107年10月11日○○○○字第1071013386號申誡1次懲處令及教育部108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52224號再申訴之評議書。⑵衛福部108年8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0014535號訴願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4日府社兒字第1070730008B號函、107年7月4日府社兒字第1070730008A號裁處書均撤銷,並退還9萬元之罰鍰。⑶刪除上訴人於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系統內的填報資料。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國小107年4月23日107年申復第001號申復審議決定書及107年5月9日○○○○字第1070457205號函「延長修習期限至107年8月31日」之決定並未再行提起行政救濟,是上開認定上訴人性騷擾之行為成立及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自費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處分業已確定,從而該處分已具有形式的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及實質存續力,則上訴人對於已確定之處分再予爭執其行為未構成性騷擾、被上訴人○○國小命其應自費修習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云云,即無可採。次查,上訴人並未於107年8月31日前完成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被上訴人○○國小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情節輕微,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及第2項規定,於107年10月11日以○○○○字第1071013386號令予以上訴人申誡1次之懲處,核屬有據。㈡上訴人主張本件被害學生為輕度智障學生,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規定,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然本件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並無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其組成不合法云云。惟現行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係於108年12月24日修正時所增訂,而本件被上訴人○○國小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上訴人性騷擾事件則係於106年至107年間,自無現行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之適用。且本件被上訴人○○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組成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核屬適法。上訴人上開所訴,並無可採。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國小107年9月17日臨時校務會議未於開會日3日前公告,且陳○○及林○○等2名代理教師無表決權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次考核會委員選舉僅有11張選票,其上所記載之候選人亦僅包含上訴人等11名專任教師,並無陳○○及林○○等2名代理教師;況且,迄至被上訴人○○國小107年10月3日107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決議記上訴人申誡1次前,均未見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有爭執該次考核會委員組成之適法性,上訴人主張考核會之組成不合法云云,自難憑採。上訴人又主張該次臨時校務會議決議票選之考核會委員採全額連記法,違反會議規範第94條規定,應採限制連記法云云。惟會議規範第94條僅規定1次選舉之名額在3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並未限制不得採全額連記法。是上訴人上開所訴,洵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該次考核會委員票選方式,選票業已載明應以「圈選」方式為之,但其中有4張選票以「勾選」方式為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規定,應視為無效票云云。惟被上訴人○○國小107學年度考核會委員選票說明第2點並未限制劃記之方式僅能以「畫圈」之方式為之,不得以「打勾」之方式為之;又選票是否有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定無效之情事,在開票作業進行過程中,應由票務人員及監票人員認定之;且本件被上訴人○○國小107年9月17日107學年度考核會委員選舉計票單上所載各候選人之得票數與11張選票上之劃記相符,此經原審核對無訛。是上訴人上開所訴,亦無可採。㈣上訴人復主張李○○主任逕行檢舉上訴人性騷擾,未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獲得被害學生法定代理人同意,亦未提出委任書,同時也不具備代理人資格,應為違法;且李○○主任同時擔任被上訴人○○國小性平會及考核會委員,而陳○○組長則同時為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及考核會委員,渠等2人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從而性平會及考核會組織違法,作成之決議同為違法而得撤銷云云。惟李○○主任發現上訴人有疑似性騷擾學生之情事,即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向學校及當地主管機關通報或檢舉,並不需取得被害學生法定代理人資格始得為之,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之規定;李○○主任雖為本件性騷擾事件之檢舉人,然其與該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人及學生)並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關係,且未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亦未曾於該事件為證人、鑑定人,自無依性平法第30條第5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迴避之必要;再者,性平法、防治準則及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規定,並無限制性平會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考核會委員之規定,是李○○主任及陳○○組長等2人雖分別為性平會委員及調查小組成員,然渠等2人並未與上訴人具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關係,是渠等2人同時擔任考核會委員,亦無不合。㈤本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國小性平會認定性騷擾成立,且應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是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防治準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人完成相關課程後,彙整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於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填報系統填報,於法有據。是上訴人請求刪除上訴人於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系統內的填報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該名遭上訴人拍攝臀部照片之學生,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障礙),依兒少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其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工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又依○○○○○社工人員於106年11月21日針對該名學生製作之個案紀錄及被上訴人○○國小107年3月1日性平調查報告書引用該名學生107年1月10日訪談逐字稿之記載,可知該名學生於2次接受訪談時前後供述一致,是其陳稱上訴人以戰鬥陀螺誘使其同意拍攝裸露臀部照片,且事後因臀部照片遭公開感到生氣、不開心等情,應可採信。又依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接受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7年第1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行政裁罰調查會訪談時之陳稱,可知上訴人未保護學生隱私,僅因個人因素,認為自己名譽和職場生涯受校長威脅等,即將學生相關照片及訪談錄音證據提供予臺南市議員,作為其向議員陳情之事證,復因市議員質詢之結果引發媒體關注,導致學生情緒、生活產生負面影響,核已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明確。是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9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洵屬有據。㈦本件上訴人於106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國小教師,為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教育人員,其於106年5月1日知悉學生有遭校長體罰情事,自應依該項規定於24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通報。惟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通報學生遭校長體罰一事,有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依行為時兒少法第100條及行為時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上訴人逾期通報且延遲72小時以上,裁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並非通報負責人,應由學校行政單位或學務組長負責通報云云。惟按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明定教育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不正當行為或其他傷害之情形,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並未區分教育人員之職別、種類,上訴人自難以其非通報負責人而免其通報之責。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5月1日當天即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通報,業已盡兒少法所定之通報義務云云。惟按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件通報單位應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並非國教署,是上訴人向國教署所為之通報仍未符合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復主張學校亦有其他知悉校長體罰情事之人,渠等未依規定通報,卻未如同上訴人遭裁罰,是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裁罰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縱學校亦有其他人員違反通報義務之情事,亦係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是否依兒少法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渠等未經裁罰,上訴人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裁罰之適法性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教育部104年7月15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091045號函,可知學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考量學生之障別及特質,邀請具備該相關特殊教育專業者參與調查小組。然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教育部函釋,逕認本件係於106年至107年間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成員無須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參與,原判決顯有違誤。㈡依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可知學校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再由學校或權責機關依相關法律議處,顯見學校性平會對於行為人之議處,僅有建議之權限,故被上訴人○○國小於107年3月5日性平會會議決議上訴人應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以107年3月7日校園性別事件處理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於107年6月底前完成上述課程之處分,顯已逾越性平會之權限,該處分之程序於法不合。㈢被上訴人○○國小於107年10月3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並決議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之懲處,則依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提起申復。然因被上訴人○○國小未為正確之教示,致上訴人誤向臺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而臺南市申評會亦未移送至有管轄權機關即被上訴人○○國小依申復程序辦理。是被上訴人○○國小既尚未依性平法第32條規定進行合法之申復審議程序,則就上訴人性騷擾之行為成立之調查結果,能否謂業已確定,顯非無疑。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處分業已確定,而為本件判斷基礎之前提事實,顯非適法。㈣被上訴人○○國小教導主任李○○為本件性平事件之檢舉人,則依性平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31條規定,檢舉人既與當事人同具有保密、受保護、受通知受理與否、申復、受書面理由通知之權利,自屬行政程序法所稱「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之關係」。是上訴人○○國小教導主任李○○應自行迴避。又原審雖稱上訴人若認為李○○主任及陳○○組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得向考核會提出迴避之申請云云。然依性平法第22條第2項,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規定,上訴人無從在考核會提出迴避之申請,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然原判決不查,以上訴人未於考核會中提出迴避之申請,逕認考核會組織合法,顯難謂適法。㈤上訴人知悉學生遭體罰故基於執行職務之必要以適當方式勸誘學生配合拍照蒐證,非屬「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自不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之規定;況上訴人將學生相關照片及訪談錄音提供予臺南市議員之目的在於揭發校長體罰之事實,主觀上無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之意圖;且上訴人對市議員公開學生照片一事,亦無預見可能性。然原判決不察,顯有違經驗法則。

五、本院查:㈠被上訴人○○國小部分:

1.按行為時(即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足見,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故而,學校在其法定權責範圍內,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行為人對於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或學校之處理結果不服者,應以學校作成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提起申復及依性平法第34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2.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報告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等。因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提起申復之標的係對處理結果不服,後續爭訟亦係以學校或主管機關作成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為撤銷對象,則學校性平會建議對行為人處置,倘屬其他單位之權責,後續申復及申訴提起,自應俟權責單位議決後,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等,並教示其得依法提起申復及申訴救濟權益。易言之,由學校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通知處理結果,應包含議處結果及事實認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依性平法第32條先提出申復,由學校依防治準則第31條規定另組申復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倘審議結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得要求性平會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如認權責單位懲處結果有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亦可請學校重為決定。至於權責單位懲處結果只要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考量行為人行為所造成人格尊嚴或人格自由的干擾,與其受懲處間有合理關聯,即在裁處措施的方法與目的之間,尚稱均衡,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所為裁量於法有據,權責單位懲處結果應予維持(許育典,從性別平等教育法的立法與案例探討救濟程序爭議,司法院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9輯,第375頁、第376頁、第413頁、第414頁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3.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同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又行政訴訟所採之上開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職是,行政法院違反上開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而為裁判,其裁判即屬違背法令。

4.經查:⑴上訴人原係相對人○○國小之教師,因於106年5月1日以手

機拍攝學生臀部後,將照片提供予臺南市議員,用以質詢時任被上訴人○○國小校長有體罰學生情事,被上訴人○○國小知悉前情後,由該校教導主任擔任檢舉人,啟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案經該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成立,於107年3月5日會議決議,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上訴人應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被上訴人將性平事件處理結果通知上訴人,命其於107年6月底前完成上述課程(見原審卷1第534頁),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見原審卷1第33頁),經被上訴人○○國小性平事件申復審議小組107年4月23日以申復無理由駁回申復(見原審卷1第37頁至第42頁),此為原審依職權調查確定之事實。

⑵惟依卷附107年3月5日性平會會議記錄,係決議上訴人有

性騷擾事實,建議上訴人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記2小過,移送考核會處理(見原審卷1第580頁)。然被上訴人○○國小未俟考核會作成議處結果,旋於107年3月7日作成性平事件處理結果通知書,將性平會決議通知上訴人,並教示上訴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通知20日內申復,致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即提出申復(見原審卷1第33頁)。惟被上訴人○○國小於上訴人提出申復後,即自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挑選3位專家學者及法律專業人員,其中女性2人,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有簽呈可參(見原審卷1第569頁),且依107年4月18日申復審議會議記錄所載,申復審議小組委員於開會時,已知懲處結果為考核會開過2次會,但第1次表決因票數問題無法達成決議;第2次3票同意、1票反對,通過懲處案,並認為上訴人確實需要接受8小時性平課程,申復人對懲處不服,應對相關權責單位提出申訴或救濟(見原審卷1第573頁),始於107年4月23日(與考核會作成之○○○○字第1070384641號令處分作成日期相同)作成申復駁回之決定。

鑑於申復制度設計之目的,主要在於避免不當之調查結果及提供申請人、行為人合理的救濟機會。本件申復程序之啟動過早,雖與程序規定未合,但因申復審議小組已就性平調查小組之組成是否合法、調查程序有無重大瑕疵、有無新證據等逐一檢視,且實際上申復審議小組於開會時已知考核會業已通過依據性平會建議記過2次之懲處案,並認為上訴人確實需要接受8小時性平課程,並不認為需要命重為決定,方作成申復駁回之決定。

是申復程序啟動過早雖有瑕疵,但尚無命其重行申復程序之必要。

⑶本件上訴人爭執之申誡1次處分,受處分之原因事實既為

未依前處分於107年8月31日自費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自需先釐清被上訴人○○國小命上訴人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前處分何在?依原判決之記載「……案經該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於107年3月5日會議決議原告應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被告○○國小並以107年3月7日校園性別事件處理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107年6月底前完成上述課程;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通知書,提起申復,經被告○○國小於107年4月23日以107年申復第001號申復審議決定書決定申復無理由;嗣被告○○國小性平會於107年5月8日決議,同意延長原告自費修習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期限至107年8月31日,被告○○國小並以107年5月9日○○○○字第1070457205號函通知原告;而原告對上開被告○○國小107年4月23日107年申復第001號申復審議決定書『申復無理由』之決定及107年5月9日○○○○字第1070457205號函『延長修習期限至107年8月31日』之決定均未再行提起行政救濟等情,……,是上開認定原告性騷擾之行為成立及原告應於107年8月31日前自費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處分業已確定,從而該處分已具有形式的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及實質存續力。……」(見原判決第30頁),原判決似係認為被上訴人○○國小107年3月7日校園性別事件處理結果通知書為命上訴人接受8小時性平教育相關課程之處分。惟依卷附107年3月5日性平會會議記錄所載,性平會係決議「建議」上訴人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記2小過,移送考核會處理(見原審卷1第532頁),且依首開說明,性平會之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且被上訴人○○國小於本院提出答辯狀亦稱:前述107年3月7日性平事件處理結果通知書僅為觀念通知,被上訴人○○國小並無於此對上訴人產生具有規制效力之公法上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被上訴人○○國小作成命上訴人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為何?自應釐清。惟此部分被上訴人○○國小迄未能說明,原審亦未闡明。

⑷且因前述申復程序過早啟動,致被上訴人○○國小於107年

4月23日○○○○字第1070384641號令對上訴人記過2次,並於說明欄記載「教師成績考核會附帶決議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修習相關細節請依照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書辦理」(見原審卷1第79頁),申復審議小組亦於同日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書。設若被上訴人○○國小於107年4月23日○○○○字第1070384641號令即為被上訴人○○國小作成命上訴人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因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國小以107年4月23日○○○○字第1070384641號令,業已提起申訴。依卷附臺南市申評會評議書記載「……一、申訴人申訴意旨略以:……(十)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請求撤銷性騷乙案、小過2支及強制規定8小時性平教育研習之懲處。……」(見原審卷1第67頁),而教育部108年3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225297號函檢附之再申訴評議書記載「……爰學校據此為記過2次及要求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等之原措施及原申復決定,應予維持。臺南市申評會所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應遞予維持。……」(見原審卷1第214頁)。亦可見申訴、再申訴範圍除記過2次外,尚包含命上訴人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規制決定。而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月22日追加請求撤銷前述教育部108年3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225297號函檢附之再申訴評議,原審另作成108年度訴字第383號裁定,以上訴人未於再申訴評議書送達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起訴逾期而裁定駁回該部分起訴。然因再申訴評議書未為正確教示,本院認上訴人該部分起訴並未逾期,已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惟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未聲明請求撤銷行政處分(記過2次處分或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處分),而係聲明請求撤銷再申訴決定,於法未合,上訴人是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國小所為命其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之處分,或轉換為其他訴訟,尚待原審進一步闡明】。則原判決認定性騷擾成立及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處分,上訴人於申復後未提起行政救濟已確定,具有形式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及實質存續力一節,核與卷證資料不合。從而原判決據以認為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其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命其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是否違法,而維持被上訴人○○國小以上訴人未依限完成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予以申誡1次之處分,即有違誤。

⑸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刪除原告於教育部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系統內的填報資料」,此部分請求刪除之依據為何?亦欠明瞭,原審並未闡明,亦有違闡明義務。

㈡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部分:

1.關於科處罰鍰6萬元部分⑴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

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61條規定:「(第1項)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第2項)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⑵前開兒少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係源自於已廢止之兒童

福利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並於92年修正時增列第2項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等規定。而由兒童福利法第15條條文可知,所謂安置期間,係指依該條規定受安置之兒童,於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或身體檢查,以維護兒童權益,避免受安置兒童因不當或反覆之訪談、偵訊或身體檢查而受到二度傷害。而行為時兒少法第56條至第61條為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遭遺棄、虐待等而安置之相關規定,兒少法第61條安置期間兒少接受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者陪同之規定,自僅適用於依兒少法第56條規定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而不及於依同法第62條規定,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而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⑶原審以上訴人拍攝之男童係00年出生,當時未滿12歲,

且安置於○○○○○,認上訴人未依兒少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由社工人員陪同即對男童身體檢查,私下拍攝其裸露臀部照片,屬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之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男童為受安置兒童,所憑證據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附於訴願卷不可閱部分第328頁),惟該通報表係本次106年5月1日事件之通報資料,依該通報表記載,僅能得知男童居住於○○○○○,但並無法確認男童是否為依行為時兒少法第56條安置之兒童。原判決逕認為上訴人未依行為時兒少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由社工人員陪同對學生身體檢查,屬對兒童不當行為,尚嫌速斷。

2.關於科處罰鍰3萬元部分:⑴行為時兒少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3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第1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三、遭受第49條各款之行為。……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第100條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究其立法意旨,係為能及時保護遭受或從事危害身心安全及健康行為之兒童及少年,特針對前揭法條所列與兒童少年身心安全及健康有密切關係之工作人員,課以報告責任,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而依第100條之條文可知,違反通報義務如有正當理由,即不得處罰。

⑵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係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所稱教

育人員,於106年5月1日知悉學生有遭校長體罰情事,自應依該項規定於24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而揆諸上開兒少法第6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行為時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規定,可知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所稱之「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本件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雖上訴人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331-334頁),主張其於106年5月1日當天即向國教署相關人員通報,但國教署並非該條文所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是上訴人向國教署所為之通報仍未符合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而認原處分依行為時兒少法第100條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並無不合,雖非無見。惟:

①兒少法第6條已明定該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故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所稱直轄市主管機關,應為臺南市政府,而非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②上訴人是否為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之通報義務

人?如為通報義務人,上訴人向國教署通報,縱有未合,然依卷附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載,關於被上訴人○○國小之○校長以棍棒打臀部方式管教學生一案,「教育局106年5月1日接獲檢舉後,當日由該局科長及承辦人至學校進行訪查;訪查對象為學生及校長。」(見原審卷1第113頁),然依卷內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紀錄所載,106年5月2日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學輔校安科告知,獲悉有人對學校上級單位投訴學校○○○校長在對學校教職員及學生輔導管教上有缺失行為,學輔校安科施○○科長及甘○○老師親自到學校瞭解狀況(見訴願卷不可閱部分第326頁)。則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科長率員到校調查之時間究竟是106年5月1日或106年5月2日?如果上訴人知悉後24小時內,未及通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即已到校調查,因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為兒少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所屬,上訴人未再向兒少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通報,能否謂無正當理由?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闡明義務、認定事實與

卷證不合、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因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基礎事實,尚未經原審依法調查認定,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是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