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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33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陳純美

陳怜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杰儒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代 表 人 鄭明興訴訟代理人 莊建勝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李祿代 表 人 李金全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福成變更為鄭明興,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參加人之代表人李金全於民國103年間向被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起公告30日無人異議,乃以103年12月19日高市○區民字第10331615900號函(下稱103年12月19日函)准予核發參加人派下全員證明書。嗣李金全於106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參加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變動,被上訴人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以106年6月3日高市○區民字第10630758300號公告(下稱106年6月3日公告)徵求異議,上訴人陳怜夷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乃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李金全,李金全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被上訴人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106年8月8日高市○區民字第10631066600號函(下稱106年8月8日函)將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即上訴人陳怜夷。嗣上訴人陳純美、陳怜夷及原審原告吳炳毅,與李有情(108年5月18日死亡,即原審原告李俊明、李家振之父)等4人於107年7月16日具文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參加人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被上訴人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7月19日高市○區民字第10730973300號函(下稱107年7月19日函)復渠等4人,請渠等4人逕向法院起訴,俟法院判決後,被上訴人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上訴人陳純美、陳怜夷及原審原告吳炳毅與原審原告李俊明、李家振之父李有情等4人不服上開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函、106年6月3日公告、106年8月8日函及107年7月19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陳純美、陳怜夷及原審原告吳炳毅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重新審查103年12月19日函核發之參加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之申報內容之正確性,並應就鼓山區內惟段2小段136地號、136-1地號及136-2地號土地(整編前日據時期內惟197番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屬進行形式審查。⑵被上訴人應重新審查106年6月3日公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之正確性,並應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屬進行形式審查。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所提之請求撤銷參加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案,應作成准許撤銷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⑴撤銷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函核發之參加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106年6月3日公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⑵撤銷被上訴人106年8月8日、107年7月19日函及訴願決定。原審原告李俊明、李家振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7年7月19日函均撤銷。⑵命被上訴人作成准許撤銷103年12月19日函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103年12月19日函發之參加人全員證明書及106年6月3日公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所造成之違法事實狀態予以排除。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怜夷、陳純美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重新審查103年12月19日函核發之參加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之申報內容之正確性,並應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屬進行形式審查;或發回原審。⑵被上訴人應重新審查106年6月3日公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之正確性,並應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屬進行形式審查;或發回原審。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所提之請求撤銷參加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案,應作成准許撤銷之行政處分;或發回原審。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⑴撤銷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函核發之參加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106年6月3日公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或發回原審。⑵撤銷被上訴人106年8月8日、107年7月19日函及訴願決定;或發回原審。另原審原告吳炳毅、李俊明、李家振因未提起上訴,是其等部分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關於上訴人部分,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重新審查103年12月19日函及106年6月3日公告之正確性,並應就系爭土地登記權屬進行形式審查,且對於渠等3人於107年7月16日所提之請求撤銷參加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案,應作成准許撤銷之行政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此據上訴人陳怜夷之輔佐人黃羿達於原審110年1月6日及同年1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述甚明。

2.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函,因無人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吳炳毅3人於107年7月16日所提之申請書以:(A)參加人之享祀人李祿是否真實存在不明;(B)參加人列記之設立人即李祥等6人均非李祿子孫;(C)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業主「李祿」即為參加人;(D)系爭土地日據時期所載管理人之一「李祥」並非參加人之設立人「李祥」;(E)系爭土地日據時期所載另一管理人「李厚溪」未列入參加人派下全員系統表內;(F)參加人漏列上訴人陳純美外祖父為派下員;(G)原審原告吳炳毅祖父於36年間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原係「李三才」所有,然參加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卻無「李三才」之記載等由,指摘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函所核發之參加人派下全員證明書(包含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有誤,核其內容業已於上訴人陳純美106年7月3日異議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民事卷宗第41-42頁,以及上訴人陳怜夷106年7月4日異議書──訴願卷第370-372頁,詳述甚明;該申請書檢附之證物──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等登記資料、原審原告吳炳毅祖父吳祿向林媽進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之契約書、林荖與李三才之買賣契約書──業經原審原告吳炳毅於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拆屋還地事件105年5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提出,且上訴人亦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此經原審調取上開高雄地院案卷電子檔核閱屬實;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吳炳毅3人於108年5月6日行政訴訟陳述狀(一)提出系爭土地36年土地總登記申報書,主張該申報書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證據」,然該申報書右上角記載之列印時間為106年1月4日。綜上各情,足認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吳炳毅3人至遲於105年至106年間即已知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3款之事由,是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吳炳毅3人遲至107年7月16日請求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自知悉事由時起算3個月期間,不符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其等申請程序重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3.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8條規定可知,公所因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就該等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徵求異議,乃相當於對公眾之事實通知,並不涉及派下權爭執之認定,亦不可能發生任何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難謂為行政處分。是以,參加人代表人李金全於106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參加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因繼承而有所變動,被上訴人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以106年6月3日公告徵求異議,該公告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從而,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吳炳毅3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規定對被上訴人106年6月3日公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亦不合法。

4.綜上,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吳炳毅3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既不合法,被上訴人即無進一步審查其103年12月19日函及106年6月3日公告之正確性暨就系爭土地登記權屬進行形式審查之必要,是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吳炳毅3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重新審查103年12月19日函及106年6月3日公告之正確性,及就系爭土地登記權屬進行形式審查,且對於渠等3人於107年7月16日所提之請求撤銷參加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案,應作成准許撤銷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係賦與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以,上訴人與原審原告吳炳毅3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參加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應作成准許撤銷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㈡備位聲明部分:

1.撤銷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函部分: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函係於同年月23日送達參加人,此經參加人於107年10月12日陳述意見書陳明在案,並有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函(原審卷1第147頁)上之日期戳記可考。又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吳炳毅3人並非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函之相對人,渠等3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前開函於107年7月31日具文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3年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與原審原告吳炳毅3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函部分,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為不合法,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

2.撤銷被上訴人106年6月3日公告及106年8月8日函部分:承前所述,106年6月3日公告並非行政處分,是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吳炳毅3人對之訴請撤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106年8月8日函乃被上訴人將李金全所提申復書,轉知異議人即上訴人陳怜夷,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陳怜夷對之訴請撤銷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另106年8月8日函之相對人僅上訴人陳怜夷1人,上訴人陳純美及原審原告吳炳毅2人均非該函之相對人,亦未因該函而致渠等2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顯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其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6年8月8日函部分,顯不具原告(當事人)適格,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3.撤銷被上訴人107年7月19日函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吳炳毅3人於107年7月16日具文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參加人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103年12月19日函核發參加人派下全員證明書內容之正確性後予以撤銷。然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吳炳毅3人未遵循自知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事由後3個月內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核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是其申請於法未合,被上訴人107年7月19日函予以否准,並無違誤。又上訴人與原審原告吳炳毅3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訴訟既因逾法定救濟期間而遭駁回,則兩造此部分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

4.撤銷訴願決定部分: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吳炳毅3人不服被上訴人103年12月9日函、106年6月3日公告、106年8月8日函及107年7月19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渠等3人對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函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且被上訴人106年6月3日公告、106年8月8日函及107年7月19日函均非行政處分等由,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綜上,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按:

甲、關於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部分:㈠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110年1月20日修正新增第3項規定:「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㈡準此以論,行政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必須具有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且申請人如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上開事由,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已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年者,即不許再提起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不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自無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情事。

㈢110年1月20日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新增第3項明定:「

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參照立法理由載謂:「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等語,固對於尚在行政訴訟中之事件,亦有適用。但該證據仍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始足當之;且以申請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為主張者為限。

㈣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

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之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該條例第2章祭祀公業之申報,旨在針對祭祀公業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促其管理人或派下員主動或被動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鎮、市)公所辦理申報(該條例第6條、第7條參照)。經由公所之審查、公告或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之異議、法院判決等程序,來確定祭祀公業的兩大要件:享祀人、派下員,及設立人所捐獻之財產後,公所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以資確定,其內容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該條例第13條參照)。依該條例之規定,確定派下全員證明書內容之方式,首經公所之書面審查(該條例第8條、第9條、第10條參照),如有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所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有異議時,尚必須經過法院之判決確認之(該條例第12條參照)。而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既係藉由人及財產之清查,並輔助設立為法人進行運作(參該條例第3章以下關於祭祀公業法人之相關規定),來解決祭祀公業之財產糾葛,同條例第8條規定關於祭祀公業之申報所應提出之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原始規約等,即係用以說明並證明所申報之祭祀公業之形成歷史,齊備祭祀公業應具備之人及物的兩大要素,受理申報之公所則應就檢附之文件審查是否合於說明其申報事項,而得以之為基礎,將之納入法人管理。至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另分別規定,公所依申報事項為公告,如經異議,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公所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等意旨,係重申祭祀公業登記涉及私權糾紛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公所以行政處分定之,此為權力分立之本質。因此,同條例第20條乃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無非重申依法行政原則。蓋行政機關發現據以申報之文件為偽造,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即應駁回申報,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則係基於錯誤之證據事實而為之處分,而為違法,即應依職權撤銷。是核上開同條例第12條、第13及第20條等規定係關於實體上私權爭執之問題,與公所審查祭祀公業申報所檢附文件權限內容界定之判斷,尚屬無涉。

㈤經查,上訴人107年7月16日申請書,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103年12月19日函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作成撤銷「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惟其申請程序重開之內容業已於上訴人陳純美106年7月3日異議書及上訴人陳怜夷106年7月4日異議書詳述甚明,且該申請書檢附之證物即「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等登記資料」、「原告吳炳毅祖父吳祿向林媽進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之契約書」、「林荖與李三才之買賣契約書」,業經原審原告吳炳毅於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拆屋還地事件105年5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提出,且上訴人陳純美及陳怜夷等2人亦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到場,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05年至106年間即已知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3款之事由,是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16日請求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自知悉事由時起算3個月期間,不符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等情,業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闡述綦詳,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36年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原審卷2第69頁)主張該申報書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證據」,該申報書右上角記載之列印時間雖為106年1月4日,惟列印人為「陳靜雯」,非上訴人,原審未敘明上訴人究何時取得該土地總登記申報書,遽以列印日期認定上訴人至遲於106年1月間即已知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事由,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16日請求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自知悉事由時起算3個月期間,不符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等情,原判決就此認定,核與卷內證據不符,固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固屬可採。然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若以該土地總登記申報書為新證據,然此項證據亦顯示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李祿,依上開㈣之說明,該證據縱加以斟酌,亦因被上訴人係依書面審查,只要其合於說明其申報事項,又無偽造或顯有疑義者,被上訴人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依規定公告30日徵求異議,於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19日函據此核發參加人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亦並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該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有更改為「祭祀公業」字樣,該塗改並無用印,應為無效,且其申報人亦為「李祥」(即管理人李祥),可證該土地總登記申報書之「祭祀公業李祿」與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有權人「李祿」所登記之土地,與103年12月19日函所核發之祭祀公業李祿「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其所有權非屬同一云云(原審卷2第59至61頁),核係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及第20條等規定關於實體上私權爭執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審查祭祀公業申報所檢附文件權限內容界定之判斷,尚屬無涉,縱加以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之處分。從而,上訴人主張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程序重開之法定事由,尚非可採。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行政程序之重開,理由雖有未當,結論尚無二致。

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

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申請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由公所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依同條例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由上可知,公所所為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繼承變動徵求異議之系爭公告,為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前之公告,究其性質實屬實體決定前之先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從而,系爭徵求異議公告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果,尚未直接對外發生效力,是系爭徵求異議公告並非行政處分。經查,參加人之代表人李金全於106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參加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因繼承而有所變動,被上訴人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以106年6月3日公告徵求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106年6月3日公告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從而,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規定對被上訴人106年6月3日公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亦不合法。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不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自無續行審究103年12月19日函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情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部分,核無違誤。

乙、關於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部分:㈠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利害關係人非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爰規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經查,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函固屬行政處分,惟該函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參加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7年7月31日始對103年12月19日函提起訴願,顯已逾3年,且無從命補正。則原審認定上訴人就103年12月19日函提起撤銷訴訟,有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之情形,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核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106年6月3日公告徵求異議,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

述,自無從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至被上訴人106年8月8日函,係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3日公告徵求異議後,上訴人陳怜夷於106年7月4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及第12條規定,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即參加人之代表人李金全,嗣李金全提出申復書,被上訴人乃以106年8月8日函將李金全所提申復書,轉知異議人即上訴人陳怜夷。核被上訴人106年8月8日函僅係將李金全所提申復書轉知上訴人陳怜夷,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106年8月8日函部分,亦不合法,原審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㈢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107年7月16日之申請書係就被上訴人103

年12月19日函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被上訴人107年7月19日函雖表示嗣後有異議者,請逕向法院起訴,俟法院判決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等語,然究其實質已表示無法依上訴人107年7月16日之申請辦理,即已否准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意旨,自屬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107年7月19日函,雖未詳述其理由,然依前述甲之㈤理由之說明,其否准之結論則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107年7月19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固於法未合,惟駁回結論並無不同。

㈣綜上,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函、106年6月

3日公告、106年8月8日函、107年7月19日函及訴願決定,原審予以駁回,結論核無違誤。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