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陳章賢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廉升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林智堅變更為陳章賢,前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訴外人黃○○、陳○○夫妻(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乙女,合稱申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新竹第一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等於108年3月18日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包裏(下稱系爭包裹),內含載有「無理潑婦陳○○身材矮扁」、「懼內黃○○性功能障礙」之牌匾(下稱系爭牌匾),及記載「你現在還性功能障礙嗎?需要幫手嗎?」等文字之2封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並對申訴人指名道姓,致其等感到不舒服(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案經新竹第一分局調查後,以108年7月25日竹市警一分三字第1080016126號至第1080016128號書函(下稱108年7月25日書函)通知申訴人及被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提經該會第7屆第3次會議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上訴人遂以108年9月27日府社工字第10801499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3條、第2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可知,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得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當事人若對上開申訴調查結果不服,並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再申訴部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事實認定審查。因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當事人所為之再申訴決定,核屬確認加害人對被害人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處分,此亦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為裁罰處分之前提。另違章事實所憑證據而為訴訟上之證明,應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方得據為違章事實之認定,而加以處罰;如未能發現積極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處罰要件事實,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處罰基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自應負證明被上訴人有此行為之客觀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對申訴人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之主要依據為:⒈被上訴人前於105年5月10日曾將涉有性騷擾文字之字條5張(下稱105年字條)夾在申訴人經營之樂器行(與系爭包裹寄達地址相同)鐵捲門上。該性騷擾事件,遞經申訴人提出申訴、再申訴及訴願,均認定被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另105年字條中涉及妨害名譽部分,亦據申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下稱105年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可知被上訴人曾對申訴人為相類似文字之性騷擾行為。⒉系爭信件中所稱「辱罵年長妳20多歲長輩」一語,與雙方年齡差距相吻合,亦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張貼文件之用語雷同。⒊系爭包裹上手寫字跡,與被上訴人在107年寄給申訴人及108年寄給社工之信件信封上之筆跡相較,手寫字風格習慣均使用簡體字,且筆跡特徵相似。惟觀本件系爭牌匾、系爭信件固有「懼內黃○○性功能障礙」、「你現在還性功能障礙嗎?需要幫手嗎?」等關於「性功能障礙」之性騷擾文字,而與另案105年字條之意旨部分雷同。
另本件系爭信件所稱「身材矮扁……以(你算什麼東西)辱罵年長妳20多歲長輩,……」等文字,亦與另案105年字條中提到「不要隨便罵別人算什麼東西」之文字,及與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8年7月張貼於申訴人樂器行門口之文件(下稱108年文件)上記載之「陳○○,妳認為對一個年長自己20幾歲的長輩,以:你算什麼東西來辱罵對方,你認為這是什麼行為?」之文字大致相同,且所提及之年齡差距亦或與被上訴人和申訴人間之年齡差距大致相符。惟此亦僅能推認系爭性騷擾行為有可能為被上訴人所為,但仍尚難確認係被上訴人所為。
(三)上訴人固指稱本件系爭包裹寄件人欄位手寫之「翔好禮品」,與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寄給申訴人之信件信封(下稱107年信封)比對,兩者手寫風格(習慣)均會使用簡體字且整體運筆相仿,顯然兩者字跡特徵雷同云云。惟有使用簡體字習慣者尚非少數,尚難因系爭包裹寄件人欄位手寫之「翔好禮品」之「禮」字,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107年信件及於108年8月間寄給上訴人所屬社會處之信件信封(下稱108年社會處信封)上之「縣」、「寶」2字均為簡體字,即遽認本件系爭包裹係由被上訴人所交寄。又對照108年社會處信封上,收件人地址其中「區」字內之「品」字,與本件系爭包裹信封上之「品」字,就「口」部分以肉眼觀察其轉折、運筆、開口,亦與上訴人所指述「區」字內之品字不同,難僅因各字體間之某部位相仿,即遽認上開二信封之書寫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再參酌108年社會處信封上,寄件人地址「○○○路」之「○」字與收件人「彭小姐」之「姐」字,其等2字中之「女」字,以肉眼觀察,無論筆觸、轉折、運筆法,概與本件系爭包裹寄件人欄位手寫之「翔好禮品」之「好」字中之「女」字筆跡明顯不符;且整體觀察「翔好禮品」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另2紙信封上之筆跡,亦無上訴人所稱有整體運筆相仿之處。是從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證據,尚難認定本件系爭包裹為被上訴人所交寄。再者,申訴人曾就其所指述之本件系爭性騷擾行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25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無從確認行為人、系爭牌匾、系爭信件所使用之文字並非具體加害他人之告知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依前揭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有為本件系爭性騷擾行為,顯屬率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上訴人就此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綜上,被上訴人是否有為本件系爭性騷擾行為,經調查結果,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確信上訴人此部分認定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
(一)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連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規定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制定有性騷擾防治 法,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三)原判決論斷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上訴人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於法有違,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固非無見。惟關於證據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非法所不許。而我國行政程序法對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依性騷擾事件之隱密特性,事實審法院經調查相關證據情況,苟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被害人所述各項情節,可信其指訴具真實性者,自不得不調查相關證據以判斷其真偽,徒以未有直接證據,即摒棄其他補強之間接證據而不予採信。原判決業已論明: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曾在申訴人所經營之音樂學苑店面鐵捲門,夾上內容為:「與人溝通協調只知責怪,不然就是用歇斯底里神經病般毫無理智的激烈手段及亂罵人,除了將簡單事情處理的更僵更惡化,亦顯示出自己的愚蠢及缺乏智慧。常在門口兩眼空洞的抽悶煙,除表示自己內心的苦悶及落魄樣,亦顯示出內心的不快樂,為何不快樂?娶錯老婆如何快樂?公開場合承認自己性功能差,這亦表示出自己軟弱及不負責任的個性,為了妻子的需要應早點就醫。英國研究娶妻要娶有智慧的,基因學上要生出優秀子女主要由母親基因決定,愚蠢缺乏智慧的母親如何生出及教育出好的子女?如同先天不良後天失調。能否嫁娶到好的配偶是需要智慧的,不要隨便罵別人算什麼東西?在這樣基因組合下生出及教育出的孩子,可不要連東西都當不上,那就是Nothing,Nobody之流。性功能障礙要趕緊就醫,不要因無法滿足老婆的需求而讓老婆到處噴火亂發脾氣傷及無辜,特地介紹台灣性功能障礙諮詢暨訓練委員會江漢聲醫師。」之字條(被上訴人夾放105年字條之行為,經上訴人認定成立性騷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審106年前案),其內容與本件系爭牌匾、系爭信件之「懼內黃○○性功能障礙」、「你現在還性功能障礙嗎?需要幫手嗎?」等關於「性功能障礙」之性騷擾文字雷同。另系爭信件所稱「身材矮扁……以(你算什麼東西)辱罵年長妳20多歲長輩,……」等文字,亦與105年字條中提到「不要隨便罵別人算什麼東西」之文字,及被上訴人自承108年文件記載「陳○○,妳認為對一個年長自己20幾歲的長輩,以:你算什麼東西來辱罵對方,你認為這是什麼行為?」之文字大致相同,且所提及之年齡差距大致相符。另系爭包裹寄件人欄位手寫之「翔好禮品」,與107年信封比對,二者手寫之風格(習慣)均會使用簡體字,且整體運筆亦相仿,另將上述「翔好禮品」之「品」字,與被上訴人於本件再申訴時寄給承辦社工之信件信封比對,以肉眼判斷,前者品字之「口」均有一開口,而後者「區」字中之品字,就「口」部分亦同留有開口,顯然二者之字跡特徵雷同等語(參見原判決第8至10頁),已認定兩者有雷同之處,系爭性騷擾行為「有可能」為被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雖認此僅能「推論」系爭性騷擾行為有可能為被上訴人所為,但尚難「確認」係被上訴人所為。惟衡諸申訴人甲男於刑事偵查中表示未與其他人發生糾紛(見原審調閱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2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8頁);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字條稱申訴人甲男公開承認自己性能力差,而系爭信件即稱「性功能障礙不可恥,可恥的是『不敢承認自己說過的話』」倘系爭性騷擾行為之行為人非被上訴人,豈會有前後呼應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因夾放105年字條經原審106年前案認定有性騷擾行為,則系爭信件即載有「(甲男)身為男性被男子性騷擾」「(乙女)長相普通身材矮扁卻自作多情說別人對妳性騷擾……」「(乙女)以:你算什麼東西來辱罵對方,你認為這是什麼行為?」字句,系爭信件若非被上訴人所為,豈會知悉申訴人甲男曾遭男性性騷擾,及乙女曾遭性騷擾、乙女曾罵別人算什麼東西等語?又被上訴人夾放之105年字條記載「公開場合承認自己性功能差」、「性功能障礙要趕緊就醫、特地介紹臺灣性功能障礙諮詢暨訓練委員會江漢聲醫師」等文字,而系爭信件有「你現在還性功能障礙?需要幫手嗎?」之文字,若系爭信件非被上訴人所為,豈會順理成章詢問甲男現在是否還性功能障礙?足以推認本件之違章行為人與106年前案之行為人為同一人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2至135頁),即非無探究之餘地。此攸關系爭性騷擾行為是否係被上訴人所為之判斷,原審未予究明論駁,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屬可採。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撤銷訴訟及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故無主觀舉證責任。雖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謂客觀舉證責任。然而,認定事實既為司法之功能,尤其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儘可能在待證事實已明下作成實體裁判。是以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裁判,必須在經當事人舉證及法院盡其調查義務後,待證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法院無法經由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真偽),始得為之,否則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原判決雖以系爭信件與105年字條、108年文件之語句及內容雷同,尚難確認係被上訴人所為;另系爭包裹手寫之「翔好禮品」與先前書寫之字跡相比對,無整體運筆相仿之處,被上訴人是否有為系爭性騷擾行為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上訴人就此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惟系爭信件內容與被上訴人105年字條、108年文件內容有所關聯乙節,尚待原審查明並說明其理由,已如前述。另申訴人甲男於刑事偵查中表示:據警察表示,他們有找到做匾額的禮品店,但調查情形沒有跟我們說等語(見原審調閱之偵查卷第38頁),其實情如何?倘所言屬實,猶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從而,原審基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須盡調查義務能事,在前述事項尚未查明釐清之前,其調查證據既未臻完備,判決理由亦有不備,即逕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為裁判,容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事實尚有未明,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猶待原審再為調查審認,本院自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又本件緣於訴外人甲男、乙女夫妻於108年5月31日向新竹第一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本件案情與申訴人有直接關聯,且系爭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與其等權益有關,若有必要,原審應傳訊申訴人予以釐清。又原審固參酌108年社會處信封上,寄件人地址「○○○路」之「○」字與收件人「彭小姐」之「姐」字,認其等2字中之「女」字,以肉眼觀察,無論筆觸、轉折、運筆法,概與本件系爭包裹寄件人欄位手寫之「翔好禮品」之「好」字中之「女」字筆跡明顯不符。惟除此之外,該信封文件右數第2行有另一收件人「彭小姐」之「姐」字(見原審卷第187頁),其筆跡是否亦明顯不符,原審應一併查明,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