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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張靜(具律師資格)被 上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公民投票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主文為「您是否同意有關司法改革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應該採取以美式陪審團審判為藍本的陪審制,作為我國未來刑事訴訟立法原則之創制?」被上訴人為審議上訴人之提案是否合於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之規定,於108年5月7日舉行聽證,並於同年5月21日進行第529次委員會審議後,以108年5月27日中選法字第1083550206號函請上訴人依上開決議內容補正。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以108年6月5日靜字第1號函為相關補正,並變更提案主文為「您是否同意我國應該採取以美式陪審團審判制度為藍本的陪審制?」(下稱系爭公投提案)。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補正之事項,於108年6月18日舉行第530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駁回,並以108年6月26日中選法字第1083550255號函(下稱原處分)上訴人,駁回其領銜提出之系爭公投提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6月5日之補正申請,對於以上訴人為提案人之領銜人所提案主文為「您是否同意我國應該採取以美式陪審團審判制度為藍本的陪審制?」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作成准許公民投票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立法機關為貫徹憲法第2條主權在民及第17條、第36條保障人民之創制權及複決權,遂制訂公投法,藉由人民提出公民投票提案,以提供直接表達意見之途徑,協助人民行使上述基本權。是自權力分立觀點,人民因藉由公民投票之行使,得對於代議體制進行直接監督與牽制,具制衡代議民主之功能,公民投票制度本身即屬憲法上權力分立與制衡機制之一環。故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舉「立法原則之創制」之全國性公民投票,乃公民就其提議之該等事項表示意志,督促政府制定特定之法律,概念上係從無到有之制度,目的在防免立法專擅或懈怠。惟此應以立法者未曾就此等立法原則進行審議並制定法律為前提,倘若相關法律案業經立法者審議通過,立法懈怠之情形已不存在,自無再透過立法原則創制之公投案督促立法之必要;縱有部分通過條文與提案之立法原則不符,應屬是否提起法律複決全國性公民投票之問題,與立法原則創制「從無到有」之制度要件不符,當無從允其提起立法原則創制公投之提案,否則日後縱公投案經投票通過,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無可能依據公投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研擬與已通過之法律相牴觸之法律案。

(二)依上訴人108年6月5日系爭公投提案之補正說明略以:系爭公投提案是繼受美式陪審團審判制度為主軸,主張另立「陪審團法」專法,「刑事訴訟」立法原則之創制,不等同於「刑事訴訟法」立法原則之創制,以我國立法一旦採用陪審團審判制度在刑事案件時,它就是一種「刑事訴訟」立法原則之創制。司法院不依職權提出陪審團法草案,本質上係屬司法行政下(司法)行政機關之怠惰或權利行使不力,行政院也因此無從在行政院會議時議決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此亦屬行政機關權力行使不力之情事,故應有公投法之適用等語。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敘明:本件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實體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為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全國性的公民投票針對於立法原則之創制等語,足見系爭公投提案適用公投法之事項似屬立法原則之創制。然而,上訴人嗣後卻又於109年3月5日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二)狀中陳稱:後來上訴人補正的系爭公投提案主文,就沒有「立法原則之創制」的明文,雖然還是列舉了18個立法原則,但可解為是一個「陪審法」專法的立法原則創制案,也可解為是「陪審制度」此一重大政策的創制案,而重大政策的創制案仍因涉及法律條文的創制而得有立法原則的提出。故司法院作為重大政策的權責機關,就不能司法行政不作為或司法提案不作為。而蔡總統既親自主持106年的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就陪審制此一重大政策的創制如通過公投,總統也可為必要的處置等語。是以,上訴人提案之真意究係要進行「立法原則」或「重大政策」之創制,顯非無疑,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提案內容語意不明,認有行為時公投法第10條第2項第4款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真意之情事,而據駁回系爭公投提案,於法並無不合。

(三)觀諸國民法官法立法之過程,主要是關於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究應採取「參審制」或「陪審制」之爭議。陪審制早於105年間經民間團體草擬陪審法草案,透過立法委員蔡易餘等人在立法院提出審議。嗣於106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討論參審制、陪審制及同時併行陪、參審等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議題;司法院嗣後向立法院提出「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版本,於立法院審議過程中,遭抨擊排除陪審制,民間團體主張應行陪、參審併行制,因此經臺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提出兩制併行性質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並有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陪審法」草案,與前開各草案版本經立法院併案審查。司法院秘書長於109年4月27日在立法院委員會審查時列席報告,再於院會中經多位委員針對兩院會銜版本、陪審制、兩制併行等選項各自表述意見,並經充分溝通討論後,國民法官法終於109年7月2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是從上揭立法歷程以觀,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係歷經各界多年討論,各草案版本經立法院審查後,最終通過性質上接近日本裁判員制度之國民法官制即兩院會銜版本(名稱變更為國民法官法),而不採陪審制或兩案併行制,既已為多數立法者意志之展現,不論上訴人所欲提起之系爭公投提案係屬立法原則或重大政策之創制,均與創制案係以人民讓某事(法案或政策)從無到有之前述要件不符。是於國民法官法經立法者審議通過後,系爭公投提案補正理由所稱司法院始終未向立法院提出「陪審團法」草案,屬司法行政之怠惰或權利行使不力,有提出系爭公投提案之必要云云等情,已不復存在,自無再透過立法原則或重大政策創制之公投督促立法及行政機關之必要。

(四)關於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中所謂陪審制、兩案併行制等選項,業於國民法官法之立法歷程中,經立法者多數意見明示所不採,且關此制度之設計與刑事訴訟立法政策彼此密切關連,牽一髮而動全身,必須綜合整體立法政策為關照,無從切割,立法委員柯建銘於109年7月20日立法院院會之發言紀錄亦同此旨。顯示上訴人於原審10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國民法官法於109年7月22日三讀通過後,將來可以與陪審制兩制併存云云,顯與立法、司法行政機關現行之立法政策相齲齬,縱系爭公投提案經投票通過,立法者亦無可能依公投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研擬與已通過之國民法官法立法政策相牴觸之法律案甚明。

(五)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綜合考量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變化納入考慮範圍。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之聲明,乃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6月5日補正申請之系爭公投提案,應作成准許公民投票之行政處分,為課予義務訴訟。則上訴人請求是否成立,參酌國民法官法嗣於109年7月22日三讀通過,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已然變更,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就此因素一併納入審酌後,系爭公投提案已與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立法原則之創制」要件,顯屬不符,要難准許。又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既為無理由,另關於原處分認系爭公投提案補正後仍違反「一案一事項」及司法機關職權範圍應無公投法之適用,其認定是否適法之爭點,即無審究必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揭示主權在民原則,因此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基本公民權。其中關於人民創制、複決權乃屬於直接民主制下,人民直接針對政策、法律表達意見,據以影響或支配政權運作之手段。另憲法第136條規定:「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俾將此基本權具體化,並設定必要程序,資以行使。立法機關因而在不改變我國憲政體制主要採代議民主之前提下,依上開規定意旨,於92年12月31日訂定公投法,提供人民對重大政策等直接表達意見之管道,參與國家意志之形成,以協助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與憲法自屬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對此,公投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第2項)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一、法律之複決。二、立法原則之創制。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第9條第1項、第3項、第8項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第1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第1項與108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條文[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條文]第9條第1項大致相同,修正後增加「名冊」2字、第3項係增列、第8項為修正前條文第6項);第10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60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30日內補正,並以1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2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二、提案違反前條第4項所定辦法之規定。三、提案不合第1條第2項或前條第8項規定。四、提案有第32條規定之情事。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第3項為修正前條文第2項:「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30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30日內補正,並以1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一、提案非第2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三、提案有第32條規定之情事。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1項規定。」);第30條第1項規定:「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7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3日起,失其效力。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3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二)又依憲法本文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設計,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行政院則對立法院負責,可知我國憲政體制係採代議民主之政治結構。然如上所述,我國憲法亦明定人民得經由創制、複決權之行使,參與國家意志之形成,因此公民投票乃在不改變我國憲政體制係採代議民主之前提下,立法機關依憲法授權,制定公投法提供人民對重大政策等直接表達意見之管道,以協助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其目的在於彌補代議政治之不足(公投法第1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以代議民主為主幹的憲政民主體制下,例外容許人民發動公民投票,當公民投票之結果得直接拘束政治決定時,則人民以主動身分直接參與國家權力運作之一環時,功能上等同於國家立法機關,代替既有之國家機關,或與既有之國家機關協力,以完成立法或重大政策之決定,此時公民投票人所行使之參政權毋寧為「權力」,與人民消極地享有不受國家干預自由之權利,及積極請求受益之權利從而產生主觀公權利之基本「權利」有別。因此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創制及複決之權,除肯認人民參與國家意志的形成之參政權外,更應自權力分立的觀點,確認人民因藉由公民投票之行使,而得對於代議體制進行直接監督與牽制,具有制衡代議民主的功能。據此,為防止投票結果破壞憲法基本的規劃,人民發動公民投票的建制與運作,主管機關依公投法第10條第3項審查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符合同法第2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提案的程式是否符合該法第9條規定時,除應注意提案不得違反憲法規範之基本價值秩序及人權保障,另應衡酌公民投票在憲法架構下的權力本質,以及直接民主與間接民主之間權力分立原則的平衡,而其審查範圍之界限應符合比例原則,以確保公民投票之正當行使。

(三)查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公投提案,主文為「您是否同意有關司法改革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應該採取以美式陪審團審判為藍本的陪審制,作為我國未來刑事訴訟立法原則之創制?」被上訴人為審議上訴人之提案是否合於公投法之規定,於108年5月7日舉行聽證,聽證會後並於同年5月21日進行第529次委員會審議決議:「一、依據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敘明理由函知提案領銜人為補正。二、補正要旨如下:㈠主文首句『……有關司法改革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應該……』等未具客觀、中立性之文字,應請其作刪除或移列理由書之補正。㈡理由書所列立法原則10點,尚不足代表美式陪審團制之全貌,亦未能凸顯美式陪審制的特性,是以,上開各點究係分屬不同議題之數案?或屬同一議題但涵蓋過廣而致無從確知其內容?均有請提案領銜人作符合公投法『一案一事項』及提案內容應得以了解其真意之補正。㈢本案主文前段為採取美式陪審團為藍本之陪審制,後段又要求作為未來刑事訴訟立法原則之創制;即前半段似以美式陪審制為主軸另立專法,後半段卻主張將之作為刑事訴訟法立法原則之創制,提案真意為何,有請提案領銜人作提案內容應得以了解其真意之補正。㈣另依公投法第2條、第10條第7項、第30條等規定,直接民權之行使原係針對行政、立法機關怠惰或權力行使不力而為矯法之謂;司法機關職權範圍是否仍有公投法之適用,有請提案領銜人作提案內容是否為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之補正。」等語,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函請上訴人依上開說明於108年6月5日前補正。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為相關補正,並變更提案主文為「您是否同意我國應該採取以美式陪審團審判制度為藍本的陪審制?」經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舉行第530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以原處分駁回其領銜提出之系爭公投提案,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108年3月8日系爭公投提案主文中有「作為我國未來刑事訴訟立法原則之創制」文字,先認定上訴人所提屬「立法原則之創制」,上訴人嗣於108年6月5日補正申請,完全未提及「重大政策之創制」,系爭公投提案可解為是一個「陪審法」專法的立法原則創制案,也可解為是「陪審制度」此一重大政策的創制案,此說法是上訴人嗣後於訴訟中才提出之想法,原判決謂上訴人提案之真意究係要進行「立法原則」或「重大政策」之創制,顯非無疑云云,顯係以上訴人訴訟中說法為事後諸葛亮之臆測。且任何「立法原則之創制」之提出,都有可能會是「重大政策之創制」之提出,兩者有重疊、競合或合致的可能,原判決稱上訴人提案真意究係要立法原則或重大政策之創制,顯非無疑,原處分以行為時公投法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公投提案,並無不合等語,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判決對此已論明:上訴人起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108年6月5日之補正申請,應作成准許公民投票之行政處分,為課予義務訴訟,其個案事實基礎自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裁判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公投提案,主文為「您是否同意有關司法改革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應該採取以美式陪審團審判為藍本的陪審制,作為我國未來刑事訴訟立法原則之創制?」嗣於108年6月5日函請變更提案主文為「您是否同意我國應該採取以美式陪審團審判制度為藍本的陪審制?」並提出補正說明略以:系爭公投提案是繼受美式陪審團審判制度為主軸,主張另立「陪審團法」專法,「刑事訴訟」立法原則之創制,不等同於「刑事訴訟法」立法原則之創制,以我國立法一旦採用陪審團審判制度在刑事案件時,它就是一種「刑事訴訟」立法原則之創制。參以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敘明:本件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實體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為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全國性的公民投票針對於立法原則之創制等語,足見系爭公投提案適用公投法之事項似屬立法原則之創制,然嗣後卻又具狀陳稱:後來上訴人補正的系爭公投提案主文,就沒有「立法原則之創制」的明文,雖然還是列舉了18個立法原則,但可解為是一個「陪審法」專法的立法原則創制案,也可解為是「陪審制度」此一重大政策的創制案,而重大政策的創制案仍因涉及法律條文的創制而得有立法原則的提出。是上訴人提案之真意究係要進行「立法原則」或「重大政策」之創制,顯非無疑,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提案內容語意不明,認有公投法(原判決誤引行為時公投法,下同,詳如後述)第10條第2項第4款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真意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參見原判決第16至20頁),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按直接民主的實施,由人民直接行使創制、複決權,其成效與選民之素養、能力,是否經討論、思辯有關,因此公投問題必須公平、明白與精確,使投票者明確瞭解其所投者為決定何一事項、標的,亦可使權責機關知悉如何為必要之處置。就此,公投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不同公投事項類型,其通過後,依同法第30條第1項各款規定,有各異之法律效果及處置途徑,故公投提案無法明確辨明其公投事項種類,即符合公投法第10條第2項第4款之情事。上訴人所提系爭公投提案,依前述提案理由之說明似屬立法原則之創制,原處分係以系爭公投提案不符公投法第9條第6項「一案一事項」規定,及「提案究係創制或複決?欲何機關為何作為?語意不明,另何謂『藍本』亦有不確,核有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為由駁回,並非以上訴人提案究係立法原則或重大政策之創制之真意不明而駁回。惟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系爭公投提案亦屬重大政策之創制,原審基於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所為前開論述,要無上訴人所指有違反證據法則及事後臆測之違法,上訴人仍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而為爭執,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8年3月8日提出系爭公投提案時,司法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下稱國民參審法)草案」,尚未經立法院完成三讀立法程序,故系爭公投提案在提案當時是「陪審制」、「立法原則之創制」提案,不因國民法官法於109年7月22日三讀通過而有影響,是上訴人真意是要創制陪審制,而不是要複決國民法官法。且不管有無國民法官制,陪審制在我國從來就不存在,所以才需要創制,與「從無到有」要件相符云云。經核原判決經由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意旨,闡述我國憲法本文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基本上係以代議民主為主幹,但同時留有直接民主即公民投票的空間,人民的創制、複決權得作為代議民主的補充。而全國性公民投票依公投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範圍及於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及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故人民透過公投參與之國家權力主要是立法權,且人民僅能提出立法原則之創制,而非完整之法律案,顯示人民並無完整之立法權,尚需立法者之協力,始可能將立法原則形諸於法律文字,進而完成立法。並就系爭公投提案進一步論明:上訴人提案理由無非係以司法院始終不願將「陪審團法」草案一併向立法院提出,本質上係屬司法行政下行政機關之怠惰或權利行使不力,而有提出系爭公投提案之必要云云。然觀諸國民法官法立法之過程,主要是關於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究應採取「參審制」或「陪審制」之爭議。新通過之國民法官制度採取參審制合審合判之要素,而逐案隨機抽選符合資格的民眾參與個案審理、採取卷證不併送、聲請人自主調查證據等,已融合了陪審制的要素。再就上訴人於系爭公投提案所臚列之18項立法原則與新通過之國民法官法規定對照以觀,已有多項原則為新法所參採,例如:起訴狀一本主義、訴因制度、律師強制辯護制度等。因此,上訴人主張之多項立法原則業經立法者形諸法律條文,此與其提出系爭公投提案時,司法院推動之國民參審法仍處草案階段,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我國刑事訴訟仍未有相關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事實狀態已有不同。且民間團體早於105年間已草擬陪審法草案,透過立法委員蔡易餘等人在立法院提出審議,嗣於106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將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列為分組會議之討論議題,參審制、陪審制及同時併行等均列為一同討論表決之議案,司法院嗣後向立法院提出國民參審法草案版本,於立法院審議之過程中,遭抨擊排除陪審制,民間團體主張應行陪、參審併行制,因此經臺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提出兩制併行性質之「國民參審法」草案,並有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陪審法」草案,與前開各草案版本經立法院併案審查,並舉行公聽會,聽取學者專家及相關團體對於兩院會銜版草案及前開委員、黨團提案內容之看法後,司法院秘書長於109年4月27日在立法院委員會審查時列席報告陳稱:人民參與審判制度雖有陪審、參審的大致區分,但實際上世界各國制度均係因應本國國情而規劃其制度內容,為使司法更受人民信賴、判決結果更趨周延妥適,司法院綜合我國國情、法制,選擇同時融合陪審、參審優點而性質上接近日本裁判員制度之「國民法官制」,使民眾能與法官相互溝通及交流,期能達成其制度目的等語,並詳述不採陪審制之理由,再於院會中經多位委員針對兩院會銜版本、陪審制、兩制併行等選項各自表述意見,並經充分溝通討論後,國民法官法終於109年7月2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從前揭立法歷程以觀,各草案版本經立法院審查後,最終通過性質上接近日本裁判員制度之國民法官制即兩院會銜版本(名稱變更為國民法官法),而不採陪審制或兩案併行制,已為多數立法者意志之展現。上訴人所謂立法或行政懈怠之情形已不復存在,自無由再透過立法原則或重大政策創制之公投督促立法及行政機關之必要,毋寧僅可能提起法律之複決達成其公投之目的。又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與立法政策彼此密切關連,牽一髮而動全身,必須綜合整體立法政策為關照,無從切割。上訴人所主張之兩案併行制與立法、司法行政機關現行之立法政策顯相齲齬,縱系爭公投提案經投票通過,立法者亦無可能依據公投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研擬與已通過之國民法官法立法政策相牴觸之法律案,是就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就此因素一併納入審酌後,系爭公投提案與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立法原則之創制」要件不符,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參見原判決第17至24頁),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要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情事,上訴人仍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而為爭執,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為原處分時(見原審卷第154頁),107年1月3日公布施行之公投法已於108年6月21日修正公布第9、10、12、13、17、23條,揆諸原處分適用之修正前公投法第9條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4款,與修正後規定內容並無差異,已如前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原處分有關前揭法律之引用即有誤,原審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然因與駁回之結論無影響,是原判決仍應維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公民投票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