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津銀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婉萍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代 表 人 潘煥亞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吸震片63,000組」採購案,並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得標,雙方於106年7月26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上訴人依約於106年11月7日、同年12月28日及107年2月26日分批交貨,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給付價金完畢。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交付之吸震片經檢驗為「聚氨酯」材質,並非契約規格所要求之「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認上訴人涉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及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乃以107年11月13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700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2月13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7816號函(下稱原異議處理結果)復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12月20日訴字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將異議處理結果關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就同條項第4款部分之申訴。上訴人就申訴駁回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關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及該異議處理結果、申訴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處分記載之標案編號錯誤,並未重新發函更正,逕於異議處理結果函更正,原審認瑕疵輕微或不影響上訴人利益,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並未明定過失為處罰,上訴人係依供應商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衛公司)告知之材質而出具材質保證書,非故意偽造,原審卻認定攻衛公司人員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其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未於契約明定材料成分及檢驗方法,故廠商自行律定「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即是複合聚乙烯之發泡材料,僅是材質命名不符,亦無偽造可言,並不影響採購目的或吸震片品質效用,原審僅以國立成功大學化學工程系復函內容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推論本案「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有偽造,自有推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攻衛公司購買吸震片用以履約,本應恪盡對該公司之指示監督義務,然上訴人卻僅聽信攻衛公司人員陳稱吸震片之材質符合規格,未詳加查核監督,並全數委由該公司負責履約交貨,逕聽從攻衛公司提供之資訊,出具不實內容之材質保證書,足認上訴人對其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攻衛公司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上義務行為,未善盡監督之義務,而有指示監督不足之過失等語,指摘其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攻衛公司將本案吸震片送交金兆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熱裂解Pyrolysis-GC/MSSingle-Shot定性分析」方式檢驗確實含有聚乙烯成分,是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主張吸震片材質經SGS檢驗為「聚氨酯」顯然有誤,本案並無偽造履約文件之事實等語,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