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452號上 訴 人 Sok Sreypuch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柬埔寨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持憑柬埔寨護照(姓名:SOK SREYP「U」CH、西元1990年8月1日生、護照號碼:N00000000,下稱新護照,原判決稱A護照)來臺,其於入境接受查驗時,被上訴人以經比對其生物特徵(指紋)與前曾入國之另一名柬埔寨籍旅客相同(姓名:SOK SREY P「O」CH、出生日期:1990年8月2日生、護照號碼:N00000000,下稱舊護照,原判決稱B護照),審認上訴人有冒用或持用冒領護照之事實,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禁止上訴人入國(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禁止上訴人入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翌日將其遣返。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至越南臺灣辦事處申請入境臺灣簽證時遭拒,始知自己遭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得禁止冒用護照或持用冒
領護照之外國人入國之規範,本屬主權統治作用下對領土國境管理高度自由裁量之事項,藉由所列事由,羈束被上訴人關於外國人得否入國之行政決定免於恣意的用意,以提高外國人入境我國個案行政決定的可預測性,此僅為客觀法性質,而非主觀公權利。任何外國人,尤其居住在境外未依法取得我國居留權利者,除非禁止入國處分另足以侵害其家庭團聚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或有符合國際人權法標準之避難請求權外,尚不能僅以境管機關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合義務裁量義務,即認禁止入國處分已侵害該外國人入境我國自由或得請求入境我國之基本權利,而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為柬埔寨籍,於108年1月31日持新護照欲入境,其於
入境接受查驗時,經被上訴人比對其生物特徵與舊護照相同,且據上訴人坦承新舊護照之身分均係上訴人本人等語明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冒用或持用冒領護照之事實,以原處分禁止上訴人入國,於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24日、105年7月23日、106年1月21日持
用舊護照之身分入境,另於106年9月12日、107年1月11日、同年2月13日、同年4月20日、同年7月21日、同年12月30日持用新護照之身分入境,且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亦自承於取得舊護照時,已知悉其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及姓名並非真實,上訴人未辦理舊護照年籍更正,反多次持用舊護照入境我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冒用、持用冒領護照之違法意圖,且該行為業嚴重影響本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人流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至上訴人主張金邊法院106年6月22日第1122號裁決(下稱106年裁決)雖有將上訴人拉丁姓氏由「SREY POCH(即舊護照之記載)」改為「SREYPUCH(即新護照之記載)」之記載,惟並未說明新舊護照關於上訴人出生年月日之記載亦相異乙節,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金邊法院108年9月16日第1160號判決(下稱108年判決)之理由雖說明新、舊護照所顯示之柬埔寨文姓名相同,僅拉丁文姓氏不同。然亦未說明關於上訴人出生年月日之記載亦相異之理由,故上訴人之主張,均難採憑。綜上,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此規定乃由於入境他國涉及他國主權之行使,外國人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入國,影響本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有關;又外國人雖未享有憲法第10條人民享有居住遷徒自由所保障之入境基本權利,但仍無妨立法者基於國家政治社會經濟狀況,在合乎一般國際文明標準之原則下,以法律規定外國人入國之條件,上開規定即賦予主管機關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得裁量後不許外國人入國。而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3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準此,有關外國人入國之行政行為,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主管機關於裁量是否禁止外國人入國時,其裁量仍應受行政程序法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恣意為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禁止入國之外國人就主管機關之禁止入境之裁量是否有瑕疵容有訴訟權能。原判決認無訴訟權能,即有可議。
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之如何,事實
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為柬埔寨籍,於108年1月31日持新護照欲入國,其於入境接受查驗時,經被上訴人比對其生物特徵(指紋)與舊護照相同,但新舊護照姓名和出生日期不同(新護照姓名:SOK SREYP「U」CH、1990年8月「1」日生,舊護照:姓名:SOK SREY P「O」CHSOK SREYP「U」CH、1990年8月「2」日生),被上訴人審認以上訴人有冒用或持用冒領護照之事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禁止上訴人入國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則主張其於104年認識本國籍未婚夫,雙方原擬於108年回臺灣完成結婚之登記,不料其於108年1月31日以新護照入境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新舊護照上開資訊不同,拒絕上訴人入國,本件係因為上訴人生母於干丹省、上訴人阿姨(上訴人過繼予阿姨)於金邊市都有成立戶口資料,導致上訴人新、舊二個不同的身分文件。上訴人在柬埔寨曾有如舊護照所示署名、出生日期之身分證明文件,而辦理取得舊護照。嗣上訴人針對個人資訊錯誤,在106年間即主動向柬埔寨法院聲請更正,取得106年裁決,並以更新後的個人資訊辦理取得新護照,新舊護照之身分均係上訴人本人等語。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結果,以上訴人坦承新舊護照之身分均係上訴人本人,惟新舊護照姓名和出生日期不同;上訴人於行政調查時,調查人員訊問:「妳是否知道署名SOK SREY POCH(出生日期:1990年8月2日,即舊護照內容)身分是冒領的?」上訴人答:「是,我請柬埔寨當地仲介幫忙辦。」調查人員續問:「妳是否有付錢給仲介請他幫你申請SOK SREY POCH(出生日期:1990年8月2日,即舊護照內容)這個身分?上訴人答「有,200多塊美金。」等語。且上訴人自承於取得舊護照時,已知悉舊護照所載之出生年月日及姓名並非真實,上訴人未辦理舊護照年籍更正,反多次持用舊護照入境我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冒用、持用冒領護照之違法意圖,且該行為業嚴重影響本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人流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可知上訴人以2個姓名和出生日期不同的身分,持用姓名和出生日期不同之新舊護照,違反一般常情。原判決復敘明:雖上訴人提出106年裁決,主張有將上訴人拉丁姓氏由「SREY POCH」改為「SREYPUCH」之記載,然106年裁決對於新舊護照關於上訴人出生日期記載相異之緣由,並未說明,無法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不合。至於108年判決之理由亦未說明新舊護照關於上訴人出生日期記載亦相異之理由,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均難採憑。經核原判決之認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悖於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因新舊護照姓名和出生日期不同,參諸各項證據均無法認定新舊護照之身分為同一人,且為上訴人,以上訴人持用新舊2本不同身分護照入國,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情形,肯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禁止上訴人入國,核無不合,於法無違。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有2個戶口資料,故新舊護照均為其本人,而
2個戶口資料出生日期相差1天,係因柬埔寨戶政機關能力及技術無法完善維護所致,此非因上訴人之過,無論其選擇何一筆戶口資料,均屬合法之事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說明就所主張有2個不同姓名及出生日期之戶口,提出何出生資料、戶口資料或過繼予阿姨之戶口資料,用以證明其確有2個戶口,而2個戶口的名字和出生日期不同,尚難認新舊護照之身分為同一人;上訴人亦未提出何資料說明依柬埔寨國情,同一身分之人有2個戶口及出生日期差一日之狀況確實存在,戶政機關登記作業有誤情形於柬埔寨並非罕見,而上訴人確有此種登記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既未說明提出何資料供原審勾稽,原判決自無從勾稽,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如前述,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認定新舊護照之身分為同一人,尚難僅憑上訴人持用新舊護照入國,即認新舊護照之身分均為上訴人,上訴人以其持用新舊護照入國,主張新舊護照身分均為其本人,此上訴人倒因為果之論,難以採信。故上訴人以原判決未勾稽卷內證據,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使用他人名義護照之情,指摘原判決引用之證據與理由自相矛盾、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均無可取。又依調查筆錄所載,上訴人職業為翻譯,於行政調查表示:聽得懂中文意思,能以中文流利溝通,並稱所述完全屬實,若檢察官傳喚的話,也一定會到,希望檢察官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且「冒用」「冒領」並非艱澀難懂之詞彙,依調查筆錄可知行政調查訊問過程中,上訴人並未表示有無法理解之詞彙;原判決敘明除調查筆錄外,尚斟酌新舊護照、處置單一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申請人簽證申辦資料等,綜合判斷,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禁止上訴人入國,於法並無違誤,即原判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採認對其不利之筆錄部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意旨以行政調查中訊問「冒領」之意義難以探究,新舊護照均使用上訴人柬埔寨文姓名,身分上可確認為同一人,為其個人之見解,其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並無違法,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其關於上訴人就原處分有無訴訟權能之論述固有未洽,然其併以原處分禁止上訴人入國之處分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