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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45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458號上 訴 人 游信興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祝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詹榮鋒變更為祝惠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為坐落於○○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建築物(領有00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類2組)」,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為10間出租套房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供作「宿舍(H類1組)」用途使用,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9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663056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9月27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969號函:「有關建

築法第5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解釋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6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10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定H-1組,並屬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二、使用單元指住宅單位(戶)內具有門扇及壁體之臥室、儲藏、廚房及其他類似高密度性質之空間。」(下稱107年4月24日函釋)係就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住宿類之H類1組而為之解釋,乃中央主管機關本於權限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自得參考採用。

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領有63使字第2238號使

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類2組)」,嗣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8年8月27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為10間出租套房,【被上訴人所為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係記載「H類1組」(宿舍)11個單元,訴訟中,同意系爭建物10間為套房,1間為儲藏室】,而上訴人自陳其曾因系爭建物增建而將內部重新隔間約7、8間,出租予學生或附近工作之人,後遇SARS,因有糞便傳染之問題,再重新隔間為10間且均附有衛浴設備。目前10間套房有1間由上訴人自住,1間由其子居住,1間由其姪女居住,1間漏水無法居住,其餘6間租給他人使用等語,並有上訴人當庭標示之系爭建物內部10間套房居住情形圖附卷可參,堪認系爭建物符合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函釋所稱「宿舍(H類1組)」用途使用。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住宅(H類2組)」變更用途為「宿舍(H類1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9月27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於法即無違誤。至上訴人援引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主張系爭建物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不符合建築法第5條規定云云,惟該函令僅係就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為何所為之解釋,並未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使用類別而為區分,亦未就集合住宅或住宅內分間多少單位屬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為解釋,與本件系爭建物內部分間10單位,變更原核准使用類組使用之情形有間,自無適用餘地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

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其附表一規定:「……類別:H類宿舍類。類別定義: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組別:H-1。組別定義: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H-2。組別定義: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附表二規定:「……類組H-1:

使用項目舉例:1.民宿(客房數6間以上)、宿舍、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招待所。……類組H-2:使用項目舉例:1.集合住宅、住宅、民宿(客房數5間以下)。……」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領有63使字第2238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類2組)」,嗣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8年8月27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為10間出租套房。

而上訴人自陳其曾因系爭建物增建而將內部重新隔間約7、8間,出租予學生或附近工作之人,後遇SARS,因有糞便傳染之問題,再重新隔間為10間且均附有衛浴設備。目前10間套房有1間由上訴人自住,1間由其子居住,1間由其姪女居住,1間漏水無法居住,其餘6間租給他人使用等語,堪認系爭建物符合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函釋所稱「宿舍(H類1組)」用途使用。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住宅(H類2組)」變更用途為「宿舍(H類1組)」使用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從而,原審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9月27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於法即無違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認定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永和區國中路104巷10號4樓與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之記載不同。系爭建物使用分區係「住宅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皆未記載「H類2組」,原審認定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類2組)」,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無非係其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變更使用辦法於93年9月14日訂定,上訴人於

92年間重新隔間出租,變更用途時,該辦法尚未訂定,自不能溯及適用。原處分於108年9月11日作成,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顯有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罰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住宅(H類2組)」變更用途為「宿舍(H類1組)」使用,迄原處分作成時,上訴人之違法行為仍在持續中,即無裁處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又姑不論上訴人所稱於92年間重新隔間是否屬實,上訴人之違法行為既在持續中,變更使用辦法訂定發布後始發生之事件或持續發生之事實自有適用,不生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上訴論旨,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