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459號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文琦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之TVBS新聞台頻道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8時2分播出「恐怖內輪差!大學畢業生求職途中遭輾亡」新聞(下稱系爭新聞),系爭新聞內容畫面自主播播報時,即出現車禍事故畫面,並不斷重複播放女騎士擦撞大車、倒地、遭輾壓之畫面,且相關畫面僅局部輕度後製處理,致觀眾亦能辨識車禍過程,已逾越新聞報導畫面應符合「普遍級」之規定,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8條第3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下稱節目分級辦法)第3條、第11條規定,且2年內曾因違反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受裁處1次,被上訴人乃依衛廣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之規定,以109年6月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056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廣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原處分撤銷。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並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已將系爭新聞畫面貨櫃車從機車騎士頭部輾過之畫面經抽格處理,此經原審準備程序勘驗屬實,已減少新聞畫面對閱聽者之衝擊。復以系爭新聞畫面經霧化處理,未有一般車禍新聞見血畫面,並無「恐怖」或「血腥」之違法情節,未違反普遍級規定,原判決僅以109年第1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委員之意見作為憑判基準,未依勘驗結果認定事實,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依上訴人109年12月18日新聞倫理委員會會議中討論系爭新聞結果,與會委員意見認為「反覆播送」僅涉及新聞倫理層面,被上訴人所謂「反覆播送」不僅沒有相關準則,亦非構成違反普遍級之事由。在系爭新聞無出現血腥、恐怖畫面情形下,僅以「反覆播送」作為裁罰理由,原處分確有違誤。且被上訴人漏未審酌系爭新聞也有訪問附近居民及大甲交通分隊長,分隊長也有就車禍發生原因作說明等節,故系爭新聞確有一定的新聞價值,被上訴人對新聞媒體過度介入內容審查,其標準過於僵化。況縱認系爭新聞並未說明如何避免內輪差,然參上開新聞倫理委員會議與會委員意見,亦認為新聞報導並不以教化功能為必要條件,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新聞沒有說明何謂內輪差及如何避免內輪差之發生作為裁罰事由,違背相關法令甚明。原判決漏未斟酌前情,對上訴人之主張未交代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諮詢會議之決定若屬於建議性質,然上訴人無法知悉該決定之內容,其顯無法落實行政罰法第42條於裁處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且縱認系爭諮詢會議之程序、職權行使合法,亦不等同其決議內容具有妥當性,原判決遽認系爭諮詢會議之建議並無違法情事,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云云,顯有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觀諸系爭諮詢會議之會議紀錄,認定系爭新聞「已違法」之委員,固然對於系爭新聞究竟是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按:該款規定節目內容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看法稍見出入,惟綜觀該等委員之意見:「重覆機車騎士被曳引車輾壓的影片數次,妨害公共秩序」、「畫面驚悚且反覆播出,令人不適」、「全程播出車禍被輾壓過程,違反節目分級規定」、「內容播出騎士被撞倒一直到被輾壓的過程,雖有模糊化處理,但因重複播出,造成觀眾不適感,違反普級節目畫面之規定」、「用停格方式處理,突顯輾爆頭過程,違反分級規定,不宜播出」、「畫面重複,且易造成不適感」、「輾斃畫面過於驚駭,非普級新聞時段所允許」、「完整呈現輾斃畫面且重覆多次,並於標題強調恐怖意象,未善盡遵守分級處理辦法普級畫面原則」等節,可見認定系爭新聞「已違法」之委員,一致肯認該新聞畫面不斷重複騎士遭大型車輛輾斃之驚悚過程,並不適宜於普級時段播出,而即使認定系爭新聞「未涉違法」之5位委員,其中4位認為「相關畫面處理應要小心處理,即便有交通安全教育之善意,但要考量觀眾之觀感與對傷亡者之基本尊重關懷」、「⑴個人交通事件,避免過度報導血腥畫面,如輾過畫面,除引起民眾恐懼外,容易加深家屬二度傷害。⑵宜強調輪差社會教育」、「被害人倒地畫面雖有處理,畫面仍可辨識事發過程,且可能令人不適,建議改善」、「旁白敘述應更冷靜,並更小心處理畫面或加警語」等情,亦均同樣認為系爭新聞之畫面處理並不妥適,而建議上訴人改善,可見系爭新聞之車禍畫面處理,確有可議之處。被上訴人參考系爭諮詢會議之意見,本於依法獨立行使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審議認定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28條第3項及節目分級辦法第3條、第11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新聞目的是為提醒民眾注意內輪差之交通安全,且其已將系爭新聞畫面予以抽格之後製處理,「反覆播送」亦非構成違反普遍級之事由,故其並無違反「普遍級」之規定等語,並引用上訴人109年12月18日新聞倫理委員會議與會委員意見,自不足採。又系爭諮詢會議之意見,本即僅提供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審議時之參考,如何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屬被上訴人之職權等語。上訴理由核係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