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463號上 訴 人 陳淵慎訴訟代理人 劉沁瑋 專利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天民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以「速食麵碗組」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經智慧局編為第102217083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6983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於108年1月29日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08年3月1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智慧局審查,認參加人所提108年3月13日更正本符合規定,惟更正後系爭專利仍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以109年4月13日(109)智專三(一)04078字第109203324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年3月1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以109年9月16日經訴字第1090630904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內碗與該外碗的形狀大小不一樣」等技術特徵;且證據2及系爭專利兩相對照,證據2係在維持複數杯體相同結構下,對「杯底」內折緣(4)進行設計變更,以調整「『單一』杯體高度」,系爭專利則著重「碗體形狀」之設計變更,以調整「『複數』碗體形狀大小」,因此,兩者技術手段及創作目的明顯不同在系爭專利與證據2技術手段及創作目的差異甚大的情況下,就證據2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並無法逕行推定該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可對「內、外碗體形狀」進行調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非屬證據2之簡單變更。是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以「縮小內碗體積」為手段來加以解決,僅為形狀大小之簡單修飾,應為公知常識而可輕易完成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該內碗與該外碗的形狀大小不一樣」技術特徵僅為形狀大小之簡單修飾等主張云云,已落入「後見之明」。再者,參專利審查基準有關「進步性之判斷步驟」,進步性判斷順序為先考量「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嘗試建立不具進步性之論理以判斷是否具有進步性,若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方須審視「肯定進步性之因素」並予以綜合考量。上訴人主張證據2同樣具備「縮小包裝體積」及「改善熱壓紙封件穩固性」,係屬「肯定進步性之因素之有利功效」審酌事項,縱令系爭專利與證據2功效接近,然基於證據2已明顯不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而無法建立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論理,應判斷該創作具有進步性。㈡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內碗與該外碗的形狀大小不一樣」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且證據3僅在製造物成型過程中具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形狀大小不一樣」之「部分」技術特徵,然其製造物成品並未對應「該內碗與該外碗的形狀大小不一樣」之「整體」技術特徵;又證據2與證據3兩者欲解決問題、功能及作用皆明顯不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而可結合證據2及證據3之技術內容。是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及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上訴人雖主張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內、外碗凸緣部相互疊置」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也同樣具備「縮小包裝後體積及改善熱壓紙封件穩固性」之功效等,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且其功效實質相當云云。惟查,由證據3說明書第4頁第16至20行、第5頁第3至9行等記載,可知證據3圖1及圖2所示內、外容杯形狀大小差異,實質為藉由空隙(空氣)以作為保溫作用,且具有避免燙手之隔熱作用,該杯體之內、外容杯(1、2)須相互「套合為一體」致其不易相互分離。上訴人僅憑證據3圖式錯誤解釋其技術內容,實不足採。另證據3並未記載「縮小包裝後體積及改善熱壓紙封件穩固性」之功效,上訴人該項主張僅屬主觀認定。上訴人又主張證據2為「紙杯結構改良」,證據3為「專供熱食用的容器改良」,二者技術領域完全相同,且證據2與證據3之紙杯均具備「縮小包裝後體積及改善熱壓紙封件穩固性」,因此就技術內容之功能及作用而言亦具備共通性,證據2及3具備結合動機等云云。惟查,依證據2、證據3專利說明書記載,可知兩者應用領域並非完全相同,僅係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再者,證據3技術手段未具有「縮小包裝後體積」作用及功能,上訴人所稱僅為其主觀上之主張。㈣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為依附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附屬項,關於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比對,已如前述;證據4紙製裝杯形狀大小皆相同,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該內碗與該外碗的形狀大小不一樣」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非屬證據2至證據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㈤綜上,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4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自有違誤,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可知複數引證間是否具備結合動機之判斷,技術領域僅需具備關連性即為已足,然原判決錯以「技術領域需完全相同」為標準,逕認證據2、3欠缺結合動機,其判決理由矛盾。㈡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可知於判斷複數引證之間是否具備結合動機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之間「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技術內容之功能、作用之共通性」及「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4項要素。然依原判決第19頁第26行至第20頁第8行及第22頁第8行至第21行所載,原判決僅就「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及「技術內容之功能、作用之共通性」二項要素為負面評價之理由,並未就上述四項要素之「孰輕孰重」予以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以證據2為藉由特殊之杯底設計,以達成堆疊時能有效地減少堆疊空隙,證據3乃針對目前專門供速食沖泡式裝盛用的容器來作一具有更佳「隔熱功能」之容器來作為改善為由,逕認兩者所欲解決問題、功能及作用皆明顯不同,然上開差異僅反映證據2、3所欲解決問題不同,就證據2及證據3「技術內容之功能、作用」之要素,原判決全然未審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認證據3圖1及圖2所示內、外杯具有大小形狀不同特徵,似肯認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該內碗與該外碗的形狀大小不一樣」等技術特徵,然原判決又認證據3其製造物成品並未對應系爭專利「該內碗與該外碗的形狀大小不一樣」之「整體」技術特徵,原判決之見解及理由顯然前後矛盾,且有違常理,亦未針對該有違常理之部分為陳述,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證據3請求保護之標的為容器成品並非製造方法,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論及證據3之成型過程,原判決錯認上訴人之陳述理由以及證據3之內容;縱認證據3之內、外碗僅製造物成型過程有揭示「該內碗與該外碗的形狀大小不一樣」之技術特徵,然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無法據此即認定證據3已確實揭示該技術特徵之理由。㈤審查進步性時,引證文件之內容除形式上明確記載外,應包含形式上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即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證據3既已「內、外容杯頂端之凸緣相互捲繞而疊置」,因此應同樣具備「縮小包裝後體積及改善熱壓紙封件穩固性」之功效,此係基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應無疑義。然原判決未基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陳述於判決理由,逕認證據3不具備「縮小包裝後體積及改善熱壓紙封件穩固性」之功效,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2年9月11日,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審查核准專利,並於103年1月1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8年1月29日提出舉發,參加人則於108年3月1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9年4月13日作成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且本件應依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審查。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二)系爭專利是有關於一種盛裝碗,特別是指一種速食麵碗組。一般乾麵吃法的碗裝速食麵為了方便購買者食用,都會附上一個供麵拌醬料的碗1及一個供泡麵後混合湯料後的熱湯盛裝的碗1,在包裝上是以兩碗1層疊的方式進行包裝,由於在習知技術領域碗的撐立部(參見更正前新型專利說明書所附圖一編號122部位)具有一高度,因此當兩碗1層疊在一起進行包裝時,兩碗1是非緊密地套接,且兩碗1的凸緣部121相距有該撐立部122的高度的距離,在進行將一紙封件13(同前圖一)熱壓固設於上方碗1的凸緣部(同前圖一121部位)而封閉該盛裝空間10時,因為上方碗1非穩固地受下方碗1的支撐,而易搖晃造成該紙封件13熱壓固設失敗率高,且也會增加最後封膜包裝後的整體體積。(系爭專利說明書〔技術領域〕、〔先前技術〕欄位)。系爭專利的目的,即在提供一種適用包裝乾麵附湯吃法的速食麵且能疊合縮小包裝體積的速食麵組。系爭專利的功效在於該內碗與該外碗的形狀大小是不一樣的設計,使得當該內碗設置於該外碗的盛裝空間時,該內碗的圍繞壁的凸緣部是疊靠於該外碗的圍繞壁的凸緣部上,且該內碗的圍繞壁的凸緣部以下的部分則位於該外碗的承裝空間內,而能疊合在一起以縮小包裝後的體積,且內碗的凸緣部是可穩固地疊靠該外碗的凸緣部上,以能順利進行將一紙封件熱壓固設於該內碗的凸緣部上而封閉該盛裝空間。(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欄位)。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規定,就系爭專利與上開證據2、3、4詳細比較後,認為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4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載明於判決書,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
(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至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又,審查進步性時,通常會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為避免恣意拼湊組合引證案內容,造成後見之明,審查時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若有動機能結合,則可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其中,技術內容之關連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是否相同或相關予以判斷,且各技術領域相關連之程度亦有所不同,故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縱具有關連性,通常亦難以直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尚須進一步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或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抑或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中有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以綜合判斷其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經查:
⒈原判決係針對上訴人主張「證據2為『紙杯結構改良』,證
據3為『專供熱食用的容器改良』,二者技術領域完全相同」一節,說明「依證據2、證據3專利說明書記載,證據2為一般紙杯結構改良,為堆疊存放之紙杯,而證據3則為供沖泡速食碗麵或速食沖泡式粥品之盛碗(杯),為沖泡隔熱容器,兩者應用領域並非『完全相同』,僅係『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見原判決第21頁第24行以下至第22頁第8行)。原判決並非逕以證據2、3兩者應用領域非完全相同而否定引證間結合之動機,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錯以「技術領域需完全相同」為標準,逕認證據
2、3欠缺結合動機,其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容有誤會。⒉原判決已論明,證據2藉由特殊之杯底設計(杯底「內折
緣4」構件),來達到有效減少杯體間堆疊空隙,以降低運輸成本之效益(說明書第4頁第6至8行);而證據3技術手段未具有「縮小包裝後體積」作用及功能,其中內、外容杯套合為一體之技術內容,係透過間隔之空隙達成隔熱及保溫作用及功能(說明書第3頁第20至24行、說明書第4頁第16至20行及對應圖式),由證據3說明書第4頁第16至20行、第5頁第3至9行等記載,可知證據3圖1及圖2所示內、外容杯形狀大小差異,實質為藉由空隙(空氣)以作為保溫作用,且具有避免燙手之隔熱作用,該杯體之內、外容杯(1、2)須相互「套合為一體」致其不易相互分離。再者,證據3說明書第4頁第21至23行記載「外容杯(2)的底部為開設有小孔(21),以供內、外容杯在相互套合為一體時可令氣體由外容杯下端的小孔(21)處排出」,倘證據3內、外容杯可輕易分離,則所容納液體會由小孔(21)處流出,反而與證據3整體創作目的相違背。綜上,證據2未揭示內、外容器形狀不同之技術特徵,證據3說明書則明確記載將內、外容杯套合為一體之技術手段,而可達到隔熱目的,就其所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創作目的而言,與系爭專利上開「內碗與外碗」分屬兩構件而可相互分離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同(見原判決第21頁第6行至第19行、第22頁第8行至第25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綜合考量複數引證是否具結合動機、未審酌證據2、3功能作用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係利用內碗與外碗大小形狀不同
之技術,來達到內、外碗之凸緣部321及221得以相抵靠之目的,除可以縮小包裝後的體積,並可在內碗進行熱壓紙封件4時,藉由外碗凸緣部321之支撐,增加凸緣部221之受力強度而順利達成熱封件之熱壓固設。證據2係將紙杯底部之環狀側壁21朝圓心方向形成彎折的內折緣4,以縮短環狀側壁31的高度,使其高度小於或等於杯緣22之高度;如此一來,相堆疊杯體之杯緣保持相接觸而減少堆疊空間。證據3為利用形狀大小不同之內、外杯相互套合為一體,於中間夾層及底端形成空隙11、12,利用該些空隙達到隔熱的目的,外杯底部並設有小孔21,可供套合時氣體排出。證據2雖然也能使相堆疊杯體之杯緣相接觸,相當於系爭專利內、外碗之凸緣部相接觸,然證據2係利用縮短背底側壁之高度,而系爭專利則利用內、外碗之形狀大小不同來達成,二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而證據3之內、外杯雖大小形狀不同,然其內、外杯係相套合,圖一至圖三顯示套合後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凸緣部或證據2之杯緣僅有1個,並無凸緣部或杯緣相接觸之技術特徵。是原判決指證據3雖內、外杯形狀大小不一樣,但仍屬未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內碗與該外碗的形狀大小不一樣」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情形。⒋證據3之目的在隔熱、保溫,且內杯與外杯係相互套合為
一體,並無凸緣部或杯緣相接觸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套合之態樣,與系爭專利內、外碗相堆疊之樣態並不相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在證據3之教示下,輕易聯想到系爭專利利用大小形狀不同之內、外碗達到凸緣部相接觸之目的。原判決並已說明證據3技術手段未具有「縮小包裝後體積」作用及功能,其中內、外容杯套合為一體之技術內容,係透過間隔之空隙達成隔熱及保溫作用及功能(說明書第3頁第20至24行、說明書第4頁第16至20行及對應圖式),上訴人所稱證據3具有「縮小包裝後體積及改善熱壓紙封件穩固性」一節,僅為其主觀上之主張,並非依證據3專利說明書所揭內容為論述基礎,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22頁第10行至第17行)。上訴人主張證據3具備「內、外容杯頂端之凸緣相互捲繞而疊置」已屬無據,據此推論證據3因而具備「縮小包裝後體積及改善熱壓紙封件穩固性」及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更非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以訴願決定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