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捷地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子鴻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73年間擬定興辦「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並於73年10月17日(73)府秘法字第71062號令訂定發布「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鼓勵民間投資營建辦法」。兩造於74年11月9日簽訂為期50年之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經營契約(下稱74年開發契約),並就開發所需用地附帶簽訂租期10年之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用地租賃契約(下稱74年用地租約)。惟因上訴人依約所交付被上訴人之保證金美金支票經止付致生糾紛,兩造於77年12月6日達成和解之協議(下稱77年協議書),就74年開發契約重新檢討後,同意簽訂為期50年之77年改訂開發契約(下稱77年開發契約),並就開發所需用地附帶簽訂租期10年之77年改訂用地租約(下稱77年用地租約)。嗣於81年12月15日為配合被上訴人取得開發用地之國有地撥用,兩造又以公共造產合作經營方式,簽訂為期10年(77年12月6日起至87年12月5日止,得續約至127年12月5日共計50年)之81年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契約(下稱81年開發契約;77年開發契約、77年用地租約與81年開發契約下合稱系爭投資契約)。依81年開發契約第3條約定,該約期限自改訂之日起10年(77年12月6日起至87年12月5日止),上訴人應於該約期滿3個月以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惟屆期發生續約爭議,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3日向上訴人表示投資契約關係消滅。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法律關係仍屬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認屬公法爭議,乃以103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下稱原審103年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將原審103年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於原審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更審案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中追加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後確定之聲明為:1.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公共造產關係等BOT公法上法律關係(下稱BOT法律關係)現仍屬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知本鄉建康段979地號等6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經原審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均廢棄;2.確認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公共造產關係及用地租賃關係等BOT法律關係,現仍屬存在;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未點交土地清冊)辦理用地變更編定手續並於編定後交付上訴人。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再審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再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係以:
(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上訴人所主張之原證6、7、14至39、41、46、73等,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業經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要件不合。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終止權或不予續約之意思表示,應向上訴人及臺灣傑帝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帝爾公司)全體為之,始生效力云云,並提出原證8至13為佐,上開證物固未經提出於前訴訟程序,然由77年協議書第7條、81年開發契約第28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對於傑帝爾公司非契約當事人,應知之甚詳,並非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發現上情。且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已存在,尚非不能提出,復未能證明有何不能使用情形,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受較有利之裁判,故上訴人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如經斟酌原證42「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使用編定類別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系爭證明書,自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縱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亦無在前訴訟程序因上訴人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之情形,自亦不足以影響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結果,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上訴人固援引原證43花蓮高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上訴人109年11月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及被上訴人於更審審理時之主張等,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然其援引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上見解及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為其論據,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上訴人又主張其提出之原證8至13、42等,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不合,亦屬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惟上開證物及原證47均未據提出於前訴訟程序,自無所謂漏未審酌,且上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系爭投資契約已完成續約,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權利尚未罹於時效。然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投資契約已完成續約,且斟酌原證42仍認定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罹於時效,故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內容,與第14款「重要證物」要件不合。況原證8至13、42、47等,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兩造於88年6月30日前仍未完成續約之程序,系爭投資契約業已消滅之判決基礎,上訴人即不能據此受較有利之裁判,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亦不可採。至上訴人援引原證4至7、14至41、44至46、51至55、57、60至65、73等,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惟上開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其中原證5、6、15、20、26、33、40、41、51至54、62、63、73等,均經前程序原審判決於理由援用而為判斷,其餘證據則經該判決斟酌後於理由敘明為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引用原證4至6、15至17、20、22、25至27、
29、39、40、52至55、60至63等,足證上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說明其判斷理由,並無上訴人所稱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理由固未直接敘及原證7、14、18、19、21、23、2
4、28、30至38、41、44至46、51、57、64、65、73等,然上訴人提出上開於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之證物,尚難僅因證據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即謂有漏未斟酌,故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合等語,認上訴人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不合,為顯無再審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⒈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所提原證6、7、14至39、41、46、73等
,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業經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之證物,而上訴人主觀上明確知悉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以爭執,自難謂上開證物有上訴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情形,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終止權或不予續約之意思表示,應向上訴人及傑帝爾公司全體為之,始生終止契約或不予續約之效力云云,並提出原證8至13為佐。上開證物固未經提出於前訴訟程序,然由77年協議書第7條及81年開發契約第28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對投審會核准設立之傑帝爾公司僅限定以一定金額用於投資系爭計畫案,然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應知之甚詳,並非於109年10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為發現上情。且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已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提出,其復未能證明該等證據有何不能使用情形。況上開文書既未涉及契約主體變更,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投資契約於被上訴人同意延長之期限88年6月30日前因兩造仍未完成續約而消滅之認定,仍無從據此即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上訴人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上訴人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如經斟酌原證42系爭證明書即知被上訴人未能辦理用地變更編定手續,且產權不清,交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未為任何採納與否之理由,與未提出無異,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系爭證明書,亦僅於再審時提出上開2筆地號土地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土地資訊資料,自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經前程序原審判決予以審酌,縱系爭證明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亦無在前訴訟程序因上訴人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之情形,自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再者,原確定判決並非以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土地已罹於時效為其駁回之理由,縱經斟酌系爭證明書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於88年6月30日未完成續約之認定,上訴人即仍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前揭說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合等語(參見原判決第20、21頁),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證6、7、8至1
3、14至39等,係因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投資契約期限至87年12月5日期滿已發生續約效力,上訴人自無再舉該等證物而主張契約並無消滅之必要,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構成再審之理由云云,自無足採。
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證41、42可證明被上訴人部分尚未點交
土地之使用類別屬「農牧用地」、「國土保安林地」部分,尚未依約完成土地使用類別編定為「遊憩用地」,無法為契約目的之使用,上訴人確信交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而無時效消滅問題,故無使用該證物進一步證實之必要,致於前訴訟程序中未提出供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構成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查,原證41(坐落臺東縣臺東市建康段979、1022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份),係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原審更審卷3第263、301頁之被證39),可見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經被上訴人使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合。另原證42(坐落臺東縣臺東市建康段979、1022等地號土地之系爭證明書1份)部分,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系爭證明書,亦僅於再審時提出上開2筆地號土地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土地資訊資料,自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為上訴人可得而知,並經前程序原審判決予以審酌,縱上開文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亦無在前訴訟程序因上訴人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之情形,自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再者,原確定判決並非以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土地已罹於時效為其駁回之理由,縱經斟酌上開文書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於88年6月30日未完成續約之認定,上訴人即仍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等語(參見原判決第21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⒊上訴意旨復援引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意旨,主張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是以當事人主觀上實際知悉為準,排除「可得知悉」之情形,如認為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得知悉」該證物存在,即屬已發現,而不得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作為再審理由,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惟原判決所述上訴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除原證42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惟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外,其餘證物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已提出,而上訴人主觀上明確知悉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以爭執,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核與原判決前述判斷無涉,自無足採。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上訴人援引原證43「花蓮高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上訴人109年11月所提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及被上訴人於更審審理時主張等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上見解及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為其論據,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顯與該款再審事由有間。另上訴人提出之原證8至13、42、47等均未據提出於前訴訟程序,自無所謂漏未審酌可言。再者,原證8至13尚未涉及契約主體變更,原證42僅足證明該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原證47則係93年3月18日修正之招標文件草案,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兩造於88年6月30日前仍未完成續約之程序,系爭投資契約業已消滅之判決基礎,上訴人即不能據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上訴人援引原證4至7、14至41、44至
46、51至55、57、60至65、73等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惟上開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
其中原證5、6、15、20、26、33、40、41、51至54、62、63、73等均經前程序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援用而為判斷,其餘證據則為經前程序原審判決斟酌後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其為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符。又原證4至6、15至17、20、22、25至27、29、39、40、52至55、60至63等,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說明其判斷理由,並無上訴人所稱漏未斟酌之情形。而原確定判決理由固未直接敘及原證7、14、18、19、21、23、24、28、30至38、41、44至46、51、57、64、65、73等,然上訴人提出上開於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之證物,無非欲據以證明系爭投資契約之續約程序業已完成,可知上訴人所爭執者係其於原確定判決業已提出且為原確定判決斟酌後所不採之證據,復無足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難僅因證據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即謂有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其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合,業經原判決敘明在案(參見原判決第21至23頁)。至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據上述證物所為之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無涉。上訴意旨猶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未採其主張,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指摘原判決之判斷係屬違法,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