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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4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481號上 訴 人 楊文禮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參 加 人 林天得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賴瑞徵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林天得前因買賣參加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股權爭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股份100萬股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林天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參加人林天得乃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股權轉讓許可的申請,被上訴人以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規定的申請主體為廣播電視事業(即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參加人林天得為申請人不適格,以103年10月28日通傳傳播字第10300705120號函不予受理。參加人林天得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下稱本院37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為臨時管理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續經被上訴人108年11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01000號函許可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林瑞成後,林瑞成即代表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以108年11月14日民成字第1081114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上訴人持有的30萬股(占總股數500萬股的6%)轉讓予參加人林天得(下稱系爭股權轉讓)。經被上訴人通知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參加人林天得及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於109年3月25日第902次委員會議決議後,以109年4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46980號函許可系爭股權轉讓申請(下稱原處分),並通知如有違反廣電法第5條、第5條之1或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者,將予廢止該許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原處分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主張「陳吳金菊、高榮宗等人為林天得之人頭股東」,為涉及本案是否為媒體壟斷之重要爭點,原判決未依證據及斟酌雙方當事人主張,即片面認定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所檢附之異動前、後股東名冊為「正確」,卻未敘明何以為正確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片面假設一方之主張為真正之違背法令。臨時管理人之職權只能維持公司現狀,無權介入股東間股權之紛爭,林瑞成明顯介入股東間股權紛爭,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率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以次要、不影響重要法律原則之事實違反本院379號判決,且對於上訴人聲請傳訊參加人林天得、劉世錦及函詢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保全公司)均予駁回,有違反辯論主義及應調查而不予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依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意旨,審酌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申請系爭股權轉讓僅30萬股,於許可轉讓後,參加人林天得持股總數合計為40萬股(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的其餘70萬股,既未經申請被上訴人許可,不生轉讓之效),占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發行股數8%,未達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所定自然人擔任無線廣播事業股東的持股比例上限(即事業總股數10%),且無廣電法第5條、第5條之1或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不應許可情事,故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廣電法第14條第1項及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所稱股權轉讓,是指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關於股權轉讓的合意約定,非指受讓人可以「部分比例」提出申請等等。然上訴人此一法律解釋,並無任何依據。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規定自然人擔任無線廣播事業股東的持股比例上限,為避免違反此一持股比例上限,以該上限範圍內的股權數申請被上訴人為移轉許可,符合該規定的立法意旨。又在一般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本可基於其處分權,自由決定聲請一部或全部債權的執行,尚無強令債權人僅能就執行名義所載全部債權為執行。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就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100萬股中的30萬股,向被上訴人申請股權轉讓,尚無違法情事。又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申請系爭股權轉讓時,檢附的異動前、後股東名冊顯示,上訴人所指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宏及劉世錦等人均非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的股東,故沒有將參加人林天得所有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股份與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宏及劉世錦等人所有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股份合併計算,以資判斷有無逾越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規定的問題。至本院379號判決之論述是以「參加人林天得」申請系爭股權(即30萬股)轉讓為前提,並非指「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申請系爭股權轉讓,在未逾越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規定持股上限的情況下,仍不得以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名義申請系爭股權轉讓。另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的適用對象僅侷限在受讓人為法人的情形,系爭股權轉讓的受讓人為參加人林天得,並非法人,自無此一規定的適用。且如上所述,上訴人所指的人頭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宏及劉世錦等人,均非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的股東,沒有將參加人林天得與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宏及劉世錦等人所有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股份合併計算的可能,原處分沒有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包括:傳訊參加人林天得、劉世錦及賴茂州所簽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載見證人蔡麗珠到庭作證;函詢海天保全公司,欲證明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股份已達媒體壟斷的程度,以及上訴人與參加人林天得、賴靜嫻間的糾紛等等,然此部分涉及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以法人身分持有參加人主人廣播公司股份,與參加人林天得系爭股權轉讓申請乙事沒有關係,無涉原處分合法性的認定,無調查必要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