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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4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經過

(一)訴外人王淑芳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代理被繼承人王林木(36年6月29日死亡)之部分繼承人,並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王林木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26、26-2至26-7、302、303、303-1、

304、304-1、547、547-1至547-4、548、548-1、572、572-

1、572-2、573、573-1至573-6地號;同區○○段221、221-1、222、223、223-1、365、365-1、365-2、366、366-1至366-4、368、368-1至368-3、369、369-1地號等共計4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及王學林等共計32位繼承人(下稱王學林等32人)所有(被上訴人收文案號第65920號,下稱102年申請案),嗣經被上訴人核准而於102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王學林等32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

(二)嗣上訴人以其為102年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繼承人),主張102年申請案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之適用,並以被上訴人就102年申請案,應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66年9月30日仍存在之王林木之繼承人共14人分別共有(下稱系爭繼承人14人),再以上開分別共有登記為前提,就系爭繼承人14人各自之再轉繼承人,再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等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錯誤、遺漏,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107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查認後,除先以補正通知書說明依102年申請案所為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等情外,並通知上訴人若仍欲按系爭申請內容辦理,尚得補正相關文件,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嗣因上訴人仍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0月17日板登駁字第00034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就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2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何以無從作為勾稽102年申請案所辦理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容有錯誤之證明文件乙節,未詳述其所憑認定之法律上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遽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核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之違法。㈡原判決認系爭繼承人14人既已於66年間就系爭66地號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畢繼承登記,自屬其等就整體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論斷,顯違反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未勾稽王淑芳於登記證明原因文件表彰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顯與「公同共有權利」間迥異,逕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足徵此項公同共有登記顯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錯誤,惟原判決將土地法第69條之「錯誤」及「遺漏」混為一談,不僅有適用土地法第69條不當之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確定判決既先謂上訴人系爭申請更正登記之內容於法律上有經被上訴人核准更正之可能,竟又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繼承人14人應就系爭土地更正為分別共有登記之前提,已於法無據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就原確定判決違法之處,恝置未論,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該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