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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拾天億即新北市私立皇佳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於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153號1、2樓辦理幼兒園業務,核准招收幼兒總人數為51名。案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14日派員稽查幼兒園,查得該園有:未依規定於進用教職員工後30日內函報新北市政府備查人員、實際招收人數(56名)超過設立許可數額、擴大使用幼兒園同址3樓、現場採分科之注音符號教學等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乃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7條第1項、第49條第1款、第51條第1款、第2款規定,分按上訴人上述違法行為之違規次數,以108年8月22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081571118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減少招收人數5人、負責人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83,000元,並令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重行審查後,認原處分未載明核定減少上訴人招收人數之處分期間;以及其未依規定函報備查所進用教保員之姓名為何侑蓁等人,爰作成109年4月15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090670099號函(下稱109年函),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就該府於108年7月18日、同年8月14日查獲上開上訴人未依規定營運之違章事實,處以上訴人自文到後起算停止招生6個月、負責人處罰鍰共計83,000元,並令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函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以109年4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3895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其於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於訴願中另作成109年函撤銷原處分,明顯意圖阻擾訴願決定之作成,其撤銷自非合法,被上訴人亦不應為程序不受理之決定,原判決未予糾正,顯然曲解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28條第1項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意義及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之法律見解,自有違法等語,無非係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原判決謂上訴人單獨針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屬於學理上所稱「隔離的撤銷訴訟」類型之一,旨在說明此訴訟類型之被告機關應以訴願審理機關任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訴願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本件行政訴訟,並無誤列被告機關致被告不適格之問題,上訴人錯認此部分原判決內容,據以主張原審法院創設之隔離型訴訟,對人民訴訟權有所侵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侵害人民的憲法訴訟權,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屬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