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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40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林益世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陳怡秀 律師被 上訴 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擔任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任期為民國97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期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被上訴人辦理定期財產申報。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其本人之現金美金95萬元、美金317,500元及新臺幣(下同,美金及人民幣除外)2,000萬元,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共約6,000萬元,核係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另有未據實申報本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彭愛佳現金2,200萬元、美金39,000元、人民幣21萬元,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共約24,150,322元,核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乃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以105年12月14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0518344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400萬元及5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下稱北高行106年判決)認原處分裁處事實明確,其於同一申報基準日即100年11月17日之申報行為,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撤銷原處分援引同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裁處50萬元部分,惟就原處分援引同法第12條第1項裁處400萬元之部分則予以維持,主文諭知:「一、原處分關於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罰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新臺幣5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下稱本院109年判決)以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與第3項之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上訴人於同一申報基準日所為定期財產申報行為,應認其係一行為違反兩項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優先適用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屬不實之申報」之規定,原處分如何區辨,顯屬有疑為由,廢棄北高行106年判決駁回原處分裁罰上訴人400萬元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就北高行106年判決對原處分裁罰50萬元部分所提起之上訴,另以109年度裁字第892號裁定,以欠缺上訴利益為由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發回原審更審後,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00萬元部分,經原審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訴外人陳啟祥於99年間多次提領下列鉅額款項及交付給上訴

人,上訴人於99年自陳啟祥處收受系爭6,000萬元現金後之流向,於101年經搜索調查後,遭查獲彭愛佳置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3362、3721保管箱之現金800萬元、美金31萬7,500元、原置於沈煥瑤高雄銀行三多分行E502保管箱之美金95萬元及原置於沈煥章土地銀行鳳山分行48E3保管箱之現金1,200萬元,此等財產均係上訴人自陳啟祥收受之金錢。綜合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母親沈若蘭於99年間乃依據上訴人之要求,將自陳啟祥收受之鉅額現金分別存放至多個保管箱內,且上訴人特別叮囑勿動用,參以卷附彭愛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3362、3721保管箱分戶明細、沈煥瑤高雄銀行三多分行E502出租保管箱分行帳、沈煥章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48E3出租保管箱分戶登記卡所示,可知其等開立前揭保管箱之時間分別為99年5月6日、6月23日,核與陳啟祥前述分次前往上訴人位於高雄縣○○市住處交給上訴人鉅額現金,及沈若蘭依上訴人指示存放該等金錢至保管箱之時間點相密接,且證人彭愛佳、沈煥瑤、沈煥章均一致指證稱該等款項之來源係沈若蘭,又沈若蘭則坦言係將上訴人所交付之鉅額現金依上訴人要求存放至保管箱中,足徵此等保管箱確係沈若蘭專為存放上訴人所有之該等現鈔而特別要求彭愛佳等人所開立,衡以上訴人若非不欲使此自陳啟祥取得鉅額現金之財產狀況為他人知悉,本可毫不避諱地將此等款項存入銀行帳戶中,何有異於其個人一般財產處理之方式,大費周章將此等現鈔輾轉存放至多個新開立保管箱中之必要,甚至媒體於101年6月27日甫報導上訴人收受陳啟祥賄款之新聞後,沈若蘭於翌日旋即指示沈煥瑤、沈煥章將保管箱內之金錢全數取出,由此益徵沈若蘭縱非能明白得悉上訴人收受此等鉅額款項之原因,然從上訴人就前開鉅額款項異於尋常之處理、存放方式,亦應已可隱約猜測箇中緣由,始會於媒體披露後汲汲營營針對此等款項自保管箱中迅速取出,且上訴人寄放於配偶彭愛佳及沈煥瑤、沈煥章等人保管箱內之現鈔具有高度之隱密性,倘非因前開刑事案件遭檢警查獲、扣押,外界實無從得悉保管箱內存放上訴人財產之金錢數額與去向,是上訴人前開移動、隱匿財產之手段已屬藉他人名義隱匿自己所控制之財務資訊,積極妨礙人民知的權利,戕害人民對公職人員操守之信賴,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之要件。㈡上訴人前述存放在彭愛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之現金於101年7

月3日遭警查扣,扣押日前與100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間,並查無其他開箱紀錄;另存放在沈煥瑤、沈煥章保管箱內之現鈔依沈若蘭指示於101年6月28日取出前至100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間,亦查無任何開箱紀錄,除其中美金95萬元經沈若蘭燒燬外,其餘1,200萬元現鈔,均經沈若蘭於101年7月4日攜至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點收後全數扣押等情,業經沈若蘭於偵查中101年7月4日偵訊時陳述明確。綜上,足證上訴人於99年間自陳啟祥處收受系爭6,000萬元現鈔後,確有特意新開立保管箱隱匿財產之舉措,且此等現鈔迄於申報基準日100年11月17日時係尚分別存放於上開保管箱內,應無疑義。

㈢原處分雖認上訴人未據實申報其本人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為

新臺幣共約6,000萬元,另未據實申報其本人及配偶彭愛佳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共約2,415萬322元,然細譯上開現金實際持有狀態,無非沈若蘭繳回特偵組及燒毀之現金,與寄放於彭愛佳向銀行租用保管箱之現金等兩種情形。其中,上訴人母親沈若蘭繳回特偵組及燒毀之現金,乃為上訴人所指示保管;配偶彭愛佳未依社會常態將現金存放銀行取得孳息,反而租用保管箱保管,顯然意在提高該等財產資訊之不透明度,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乃至於授意,均如前述。是該等現金來源不論是否出於陳啟祥所交付,甚或出於其他原因,上訴人均有據實申報,以供人民檢驗之義務。然上訴人不僅未為申報,甚且透過交付他人保管,或藉提高資訊不透明度之手法,妨礙人民知的權利,乃該當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構成要件,而非論以同法第12條第3項之違章甚明。

原處分審酌上訴人故意隱匿而未為申報之財產額度至鉅,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所自訂之罰鍰額度基準而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度,於法無違,訴願決定就此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應依法申報財產。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1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第5條第1、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1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規定: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均為新臺幣):「㈠隱匿財產價額在2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20萬元。㈡隱匿財產價額逾2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10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㈢隱匿財產價額在4,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400萬元。」上開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為有申報義務之人不欲使財產狀況為他人知悉,所進行財產移動、掩飾或藏匿之行為,直接或間接導致申報結果不實。

㈡次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陳啟祥於99年4月6日與中耀公司簽訂「爐下渣」合作意向書後,即指示其子陳科彣於4月22日自地勇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號外幣帳戶提領美金33萬元,陳啟祥再與程彩梅共同將其中約當1,000萬元之美金31萬7,500元攜往上訴人位於高雄縣○○市住處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旋交給母親沈若蘭保管。陳啟祥於99年5月31日與中聯公司簽訂轉爐石契約後,即指示陳科彣於同年6月3日自上揭地勇公司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外幣帳戶提領美金95萬元,再由陳啟祥攜往上訴人位於高雄縣○○市住處而交給上訴人(約當3,000萬元)。陳啟祥復於99年6月15日指示陳科彣自地勇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號臺幣帳戶提領2,500萬元後,由陳啟祥、程彩梅將其中2,300萬元攜往上訴人位於高雄縣○○市住處欲交給上訴人,然因上訴人正欲外出,由在場之沈若蘭收受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法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附證據相符。原審再依彭愛佳、沈若蘭、沈煥瑤、沈煥章等人之證詞、彭愛佳保管箱所查扣現鈔之來源清查結果一覽表、特偵組扣押筆錄、彭愛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3362、3721保管箱分戶明細、沈煥瑤高雄銀行三多分行E502出租保管箱分行帳、沈煥章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48E3出租保管箱分戶登記卡等,認定上訴人於99年自陳啟祥處收受上開至少6,000萬元現金後之流向,於101年經搜索調查後,遭查獲彭愛佳置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3362、3721保管箱之現金800萬元、美金31萬7,500元、原置於沈煥瑤高雄銀行三多分行E502保管箱之美金95萬元及原置於沈煥章土地銀行鳳山分行48E3保管箱之現金1,200萬元。上訴人母親沈若蘭於99年間乃依據上訴人之要求,將自陳啟祥收受之鉅額現金分別存放至多個保管箱內,且上訴人特別叮囑勿動用,前揭保管箱開立之時間分別為99年5月6日、6月23日,核與陳啟祥前述分次前往上訴人位於高雄縣○○市住處交給上訴人鉅額現金,及沈若蘭依上訴人指示存放該等金錢至保管箱之時間點相密接,足徵此等保管箱確係沈若蘭專為存放上訴人所有之該等現鈔而特別要求彭愛佳等人所開立等情,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彭愛佳於99年5月6日開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保管箱時存入新臺幣及美金,與沈若蘭偵查中陳稱上訴人交付款項之日期為99年6月對照以觀,彭愛佳所開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保管箱內均無可能來自於陳啟祥交給上訴人之金錢,何以不足採,詳予指駁。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詳如前述,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因以上開情事經陳啟祥於101年6月26日下午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業於106年1月1日廢除)檢察官遞交自首狀而案發。被上訴人循線查明上訴人100年度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未據實申報其本人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約6,000萬元(包括2,000萬元、美金95萬元及美金317,500元),並有本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彭愛佳現金新臺幣2,200萬元、美金39,000元、人民幣21萬元,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共約2,415萬322元。其中,上訴人母親沈若蘭繳回特偵組及燒毀之現金,乃為上訴人所指示保管;配偶彭愛佳未依社會常態將現金存放銀行取得孳息,反而租用保管箱保管,顯然意在提高該等財產資訊之不透明度,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乃至於授意。上訴人前擔任第7屆立法委員,為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於100年度辦理申報財產時,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金額在4,00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乃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00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已就上訴人收取訴外人陳啟祥6,300萬元之部分撤銷發回,原判決逕以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陳啟祥最後一次提領係99年6月15日指示陳科彣提領2,500萬元,上訴人交付沈若蘭金錢、並交代沈若蘭租保管箱放之日期,沈若蘭交付給彭愛佳並且要求彭愛佳租保管箱之時點,勢必於99年6月15日之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99年間「收受自陳啟祥」至少6,000萬元現鈔未於100年度申報之事實有未依證據,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執其主觀意見再為指摘,尚難執以認原審事實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事。

㈢原判決復論明:上訴人於99年間自陳啟祥處收受系爭6,000萬

元現鈔後,確有特意新開立保管箱隱匿財產之舉措,且此等現鈔迄於申報基準日100年11月17日時係尚分別存放於上開保管箱內,上訴人對此鉅額現金之流向並無諉稱不知之理,又關於上訴人本人交付母親沈若蘭由沈煥瑤存放銀行保管箱內之現金300萬元、配偶彭愛佳存放在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保管箱內之現金共計2,415萬餘元,上訴人亦應有主動查明申報之義務,或縱一時間無法精確掌握,亦僅須稍加探詢即可得知,卻消極不為,透過承租銀行保管箱放置現金之方式,增加人民探知公職人員財產內容之障礙,不論來源是否違法,本應主動申報,卻為不實之財產申報,其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行為具主觀可責性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財產申報時並不知悉有無開設保管箱一事,上訴人實無隱匿之必要。上訴人既無漏報之動機,尚難認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沈若蘭及彭愛佳並未告知上訴人保管箱金錢之流向,且上開款項已與家族財產混同,上訴人無從知悉有無剩餘。在上訴人主觀不知情下,無從查核申報。原處分僅依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未申報財產,遽認上訴人具有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即有違法應予撤銷,原判決未察,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

㈣第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法院之

判決,可各自認定事實,故上訴人刑案是否構成犯罪,仍不足推翻行政法院據證人之證詞及證物所為之前開認定。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與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主體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隱匿之財產並不問其來源如何,是否為不法所得亦不影響有無故意隱匿財產之認定。從而,上訴意旨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已判決上訴人關於協助撮合爐下渣契約之代價美金95萬元部分,不構成犯罪,與上訴人主觀認定相符,益證上訴人並無隱匿不法所得之意圖,自不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