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林聿湘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王健旺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教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因遭家長投訴有教學不力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107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調查小組於上訴人授課之5年2班教室內執行觀課程序,上訴人與調查小組成員即被上訴人之教務主任劉○○發生拉扯衝突事件(下稱系爭事故,劉○○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強制罪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40日確定;上訴人另告訴劉○○涉有傷害、強制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3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於當日上午11時18分離開學校至中午12時50分返校,又於同日下午14時40分離開學校至15時40分返校,認上訴人未事先辦妥請假程序即離校,於當日(即107年10月18日)共有:⑴上午11時至13時計2小時曠職、⑵下午14時40分至15時20分計1小時曠職《被上訴人以⑴及⑵共計3小時曠職》,⑶下午15時20分至16時計1小時曠課情事;另上訴人就前開11時至13時離校、15時20分至16時缺課部分,事後雖曾申請補辦病假,亦經被上訴人以不合規定而否准在案,被上訴人乃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以107年10月29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076676207號函(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核予曠職、曠課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其離校係遭劉○○拉扯受傷而需至醫院就醫,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8條之1(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後移至第35條)及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下午透過校務系統補辦請假手續,因系統出問題,導致無法請假成功。又事故當日上訴人母親亦曾口頭向學校方面告假,翌日上訴人於上午時間再度透過校務系統請假,仍然無法成功,此作業疏失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曠職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107年10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時上訴人雖前往醫院急診,但並無明顯外傷,其斯時縱有所載傷勢,亦尚屬輕微而難認有何已達急病或足以讓其難以上班,甚至無法等待請假經核准,即須先行離校就醫之程度,暨依上訴人事後補辦請假手續所執事由,並不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自構成同規則第15條規定之曠職、曠課情形,核無違誤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