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424號上 訴 人 郭枝芬即商號郭枝芬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莊俊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受理109年度全執特專字第1號行政執行事件,以民國109年4月16日士執辰109年全執特專字第00000001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就義務人郭枝芬對於第三人謝宜霓及陳碧玉之租賃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478,528,084元範圍內為執行,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獨資商號以財產出租取得租賃債權時,尚非謂獨資商號負責人即取得該租賃債權,獨資商號負責人所享有者,僅獨資商號於結算營利所得後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原判決以民事法律關係上獨資商號並無權利能力為由,逕認獨資商號之租賃債權即為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之租賃債權,其認定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悖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雖然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無權利能力,自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獨資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於法律上之性質為負責人個人之行為,權利義務應歸屬於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本人。依卷附營業登記資料記載「營業人名稱:郭枝芬」、「負責人姓名:郭枝芬」、「組織種類:獨資」。郭枝芬與其獨資之商號為同一權利主體,郭枝芬獨資商號並無權利能力,獨資商號負責人郭枝芬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於法律上之性質為負責人個人之行為,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獨資商號之負責人郭枝芬。是縱如上訴人主張房屋係上訴人出租,其權利義務亦與由義務人郭枝芬出租相同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暨適用法規有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