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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43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豪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淑鳳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美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元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養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1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以「三花Three Flow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杯;碗;盤;壺;鍋墊;鍋蓋;非紙製及非紡織品製杯墊;杯蓋;湯杓;攪拌匙;塑膠刷;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砧板;煎匙;捍麵棍;烤肉刷;垃圾桶;烘焙墊;非人體清潔用刷;非人體用刷」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108年8月12日以註冊第00000000號「三花SUN FLOWER及圖」(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所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核准上訴人申請減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杯;碗;盤;壺;鍋墊;鍋蓋;非紙製及非紡織品製杯墊;杯蓋;湯杓;攪拌匙;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砧板;煎匙;捍麵棍;烘焙墊」。嗣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9年4月27日中台異字第G0108041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1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係由墨色之三朵花設計圖、略經設計之橫書中文「

三花」及外文「THREE FLOWER」自上到下排列組合而成,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橫書中文「三花」及其上內置經設計之外文「SF」之粗框矩形與內置反白外文「SUN FLOWER」之墨色矩形所組成。二商標相較,雖各有其設計圖,然均有顯著標示之中文「三花」,且系爭商標之外文「THREE FLOWER」及三朵花設計圖,其含意與中文「三花」相同,至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SUN FLOWER 」之中文雖係指「向日葵」之意,然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SUN 」、「FLOWER」係分開,搭配「SF」設計圖,顯係取其讀音與「三花」相近之意,是二者之觀念高度近似,連貫唱呼時其中文讀音並無二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顯易使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㈡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杯;碗;盤;壺;鍋墊;鍋蓋;非

紙製及非紡織品製杯墊;杯蓋;湯杓;攪拌匙;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砧板;煎匙;捍麵棍;烘焙墊」商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係屬「廚房用具及餐具、廚房用容器」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廚房用具、餐具之零售」服務,二者相較,後者之服務即在販售前者之商品,二者商品及服務於功能、用途、商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具有類似關係,且類似程度高。

㈢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三花」均係不具固有意義

之詞彙,而外文「THREE FLOWER」、「SUN FLOWER」雖係現有外文單字之組合,然經分別結合三朵花設計圖、「SF」設計圖後,與其分別指定之上開廚房用具及餐具商品或銷售上開商品之服務間並無品質、功用或其他成分、性質等特性之關連性,就相關消費者而言,尚無從藉由運用想像力而得知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內容,均屬任意性標識,而具有識別性。㈣上訴人自89年起即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3、09、1

0、24、26、35類商品或服務,而參加人則自72年起即使用「三花」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35、16、5、18、45、47、20、24、43、10類商標或服務,足見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有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惟上訴人實際行銷使用之商品為家事用手套、乳膠手套、工作手套或清潔用手套等商品,而參加人未提出實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廚房用具」、「餐具」零售服務之證據,惟依其提出之網頁資料所示,其已實際使用於衣、褲、襪、毛巾等商品,並提供加油站及餐廳服務,而已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應認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範圍較大。

㈤上訴人前曾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6所示)指定使用

於第21類「牙刷、牙線、指套牙刷、人體清潔用刷、奶瓶刷、馬桶刷、洗衣刷、奶嘴刷、非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抹布、菜瓜布、清潔用海綿、拖把、掃把、水瓢、擦拭亮光用手套、臉盆、隔熱手套、園藝用手套、家事用手套。」商品,嗣參加人以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亦經被上訴人認為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上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務類似,而以100年10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000009號評定書為評定成立之處分,另參酌上開上訴人與參加人其他商標評定案件亦均認定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上訴人實際係行銷系爭商標於乳膠手套、工作手套、NBR手套、PVC手套、手扒雞手套等商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猶以相同之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與家庭日常用品較為類似之廚房用具及餐具、廚房用容器商品,尚難謂為善意。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7年11月8日,註冊公告日為108年5月16日,參加人於108年8月12日提起異議。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作成原處分,本件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商標法105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

㈡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另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㈢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綜合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

高度近似,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係高度類似,二商標各具識別性,系爭商標尚難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參加人復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且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尚難謂為善意等情,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關聯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等等,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㈣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標章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經查,上訴人實際行銷使用之商品為家事用手套、乳膠手套、工作手套或清潔用手套等商品,而參加人未提出實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廚房用具」、「餐具」零售服務之證據,惟依其提出之網頁資料所示,其已實際使用於衣、褲、襪、毛巾等商品,並提供加油站及餐廳服務,而已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應認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範圍較大等情,業據原審論明在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參加人未提出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廚房用具、餐具之零售」服務之事證,更未說明其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其保護範圍僅應限於內衣褲、襪子等相關商品,原判決僅憑參加人之商標註冊資料及未包含任何銷售數據之網頁資料,認定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節,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予爭執,洵無可採。

㈤再按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

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參加人前曾以據以異議商標對上訴人所有註冊第01297732號「三花Three Flower及圖」(如附圖3所示)商標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以註冊第01297732號商標使用於「隔熱手套、園藝用手套、家事用塑膠手套、家事用橡膠手套、家事用手套」商品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以區辨其為不同來源,故以102年6月27日中台評字第H01010006號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經核上開第01297732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且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衡酌前揭各項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肯認附圖3所示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基於相同事件自應作相同處理,以落實平等原則及商標審查的一致性云云,亦無可採。㈥又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次按商標識別性之判斷,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歸。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即具有識別性。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杯;碗;盤;壺;鍋墊;鍋蓋;非紙製及非紡織品製杯墊;杯蓋;湯杓;攪拌匙;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砧板;煎匙;捍麵棍;烘焙墊」商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係屬「廚房用具及餐具、廚房用容器」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廚房用具、餐具之零售」服務,二者相較,後者之服務即在販售前者之商品,二者商品及服務於功能、用途、商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具有類似關係,且類似程度高。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三花」均係不具固有意義之詞彙,而外文「TH

REE FLOWER」、「SUN FLOWER」雖係現有外文單字之組合,然經分別結合三朵花設計圖、「SF」設計圖後,與其分別指定之上開廚房用具及餐具商品或銷售上開商品之服務間並無品質、功用或其他成分、性質等特性之關連性,就相關消費者而言,尚無從藉由運用想像力而得知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內容,均屬任意性標識,而具有識別性等情,並就上訴人主張自41年起不乏第三人以「三花」文字作為商標或商標一部分取得註冊情形,顯然「三花」並非參加人獨創,其識別性較弱乙節,何以不足採,詳予指駁,依上說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三花」早於41年已有第三人使用,顯然「三花」並非參加人獨創,其識別性較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2101商品組群,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3501、3519等服務組群,並非需交互檢索之類似商品及服務,不構成同一或類似,亦無造成市場紊亂之可能。原判決無端擴大據以異議商標之範圍,有認事用法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無非係以其主觀之見解,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委無可採。

㈦查家事用手套、乳膠手套、工作手套或清潔用手套等商品與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明顯有所差異,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雖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惟僅就家事用手套、乳膠手套、工作手套或清潔用手套等商品部分,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上訴人執此而謂本件二商標亦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無造成混淆之可能,而得以併存註冊,即非可採等情。此與原判決參酌上訴人與參加人其他商標評定案件均認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及上訴人實際係行銷系爭商標於乳膠手套、工作手套、NBR手套、PVC手套、手扒雞手套等商品,認定上訴人以相同之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與家庭日常用品較為類似之廚房用具及餐具、廚房用容器商品,尚難謂為善意等情,核屬二事,前者為相關消費者是否熟悉而有混淆商標之虞,後者為上訴人是否善意,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偏頗參加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殊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