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435號上 訴 人 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上 訴 人 曾銘祥被 上訴 人 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韓靜宜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與曾銘祥前於民國93年2月3日於泰國結婚,並於93年2月16日向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獲准。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以108年9月12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88043387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曾銘祥因與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是假結婚之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7年2月15日服刑期滿出獄;而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雖於107年9月7日經通緝到案,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桃園地院107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被上訴人復為釐清渠等假結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疑義,陸續函詢桃園地院、桃園市專勤隊及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後,先以109年1月7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0143號函作成撤銷結婚登記處分,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與上訴人曾銘祥均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09年3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90023166號、第1090023165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嗣經內政部作成109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90018647號函釋意見後,被上訴人乃以109年4月27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2571號函,請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與上訴人曾銘祥於109年5月8日前攜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到場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事宜,因逾期未申請,被上訴人依戶籍法第48條之2第8款規定,於109年5月13日依職權逕行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復以109年5月15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3094號函(下稱109年5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與曾銘祥。
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與曾銘祥均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一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09年5月15日函有關於「109年5月13日辦理曾安華及曾銘祥『撤銷結婚登記』」之部分(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效力及於曾銘祥,理由詳後)。
二、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及上訴人曾銘祥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與上訴人曾銘祥93年2月3日於泰國之結婚,是訴外人謝樂辰、高國賢之共謀,由並無結婚真意之上訴人曾銘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代價,前往泰國與並無結婚真意僅欲來臺工作之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辦理假結婚,雙方先在泰國辦理結婚儀式,待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入境臺灣後,復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即持結婚登記文件前往外交部領事局或外事警察課辦理面談俾使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取得在臺居留權。上訴人曾銘祥所犯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確定。至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雖因與上訴人曾銘祥相同之犯罪事實遭起訴,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消滅,經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免訴。被上訴人於審酌上開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假結婚事實與證據後,而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
曾安華)與上訴人曾銘祥之結婚登記,於法有據。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適用戶籍法第25條規定,因為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與曾銘祥間尚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判決確定。惟查,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與曾銘祥假結婚之事實,業經桃園地院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TZEN
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與曾銘祥屬於並無結婚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結婚,被上訴人依戶籍法第23條予以撤銷結婚登記,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與上訴人曾銘祥向桃園地院提起的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桃園地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駁回,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但關於假結婚之事實,已經有前述桃園地院刑事確定判決予以認定,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作成撤銷結婚登記的處分,並無違誤,毋庸再行等待目前所提起的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從未在警詢時承認假結婚,但上訴人曾銘祥已經在警詢時自白其假結婚之對象即為上訴人TZENG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且服刑完畢,衡諸常情,實無從否認其自白假結婚之真實性。至於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曾銘祥刑事自白有諸多瑕疵例如第一次警詢筆錄有缺漏、錄音帶有遭竄改,並提出錄音帶照片,惟該部分資料並無從變動上訴人曾銘祥前述刑事有罪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從影響被上訴人作成撤銷結婚登記之合法性。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曾銘祥於刑案偵審中或在監所期間有通知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或是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有去探監,但2人假結婚之事實已如前述,無從溯及變更假結婚之事實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9年5月15日函作成前已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俟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為撤銷婚姻登記,原處分於判決確定前逕自撤銷上訴人2人之結婚登記,顯違反戶籍法第25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審既肯認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於警詢中未承認與上訴人曾銘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締結婚姻,則渠等2人是否為假結婚即有探究之必要,而所謂「配偶」除了符合結婚之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需具備以永久共同生活而為持續結合之意願與目的。上訴人TZEN
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及曾銘祥婚後確實同住於婆家,並已在臺灣補辦婚宴,於上訴人曾銘祥在監服刑時,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亦有至監所探監,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諸多事證,可推論上訴人於泰國登記結婚確係出於真意,原審未予審酌,僅以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為假結婚之事實,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㈢被上訴人僅據上訴人曾銘祥桃園地院刑事判決之事實即認定上訴人為假結婚,並未另行開啟行政調查程序,亦未依職權調取卷證資料,有違其職權調查義務,原審未予指摘顯有違誤。況原審僅以上訴人曾銘祥於刑事判決之自白認定假結婚之事實,並未承認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警詢時之筆錄內容有證據能力,故上訴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締結婚姻,仍有待被上訴人調查,始得依戶籍法第23條辦理,惟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為何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假結婚之事證,仍得依戶籍法第23條逕為撤銷結婚登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為由,撤銷上訴人之結婚登記,故上訴人於撤銷結婚登記前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進而認有戶籍法第25條之適用餘地,請求撤銷原處分,則原審應就上訴人婚姻關係是否屬於戶籍法第23條規定「自始不存在」之要件為主要爭點判斷。惟原判決竟逾越上訴人聲明之範圍,將兩造主要爭點變更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2人93年2月3日之結婚是假結婚,該結婚登記是戶籍法第23條所稱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之情事,不待上訴人2人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後,即撤銷婚姻登記,是否合法?」實有逾越當事人之聲明範圍作訴外裁判之違誤。㈤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得僅依據上訴人曾銘祥刑事判決資料即可逕認假結婚之事實,毋庸再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為職權調查,其判決理由顯違反行政機關應職權調查之義務,且與戶籍法第23條規定及法務部91年1月23日法律字第0090049092號函意旨不符,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上訴人TZEN
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及曾銘祥,渠2人於原審一起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後,上訴狀雖載明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及曾銘祥2人之姓名,惟僅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於上訴狀簽名及蓋章,亦即僅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合法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訴訟人曾銘祥,爰併列曾銘祥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戶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第23條
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第48條之2第8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㈢身分登記可區分為創設登記與報告登記。所謂創設登記係指
因當事人申報身分登記,於戶政機關為登記後,發生身分關係之取得、變更或消滅者。而所謂報告登記,並未使身分關係因登記而得喪變更,而是藉由登記以發揮其證明與公示之功能。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97年5月23日施行,由儀式婚轉為登記婚,戶籍法上之結婚登記亦由報告登記轉而為創設登記。戶籍法並配合修正第33條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按即於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亦即,對於儀式婚時期之結婚登記,賦予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於必要時,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之權力。足見對於儀式婚之時期之戶籍法上結婚登記,戶政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依其職權,認為婚姻真偽有疑之情形,仍應為相當查證始得辦理結婚登記;於結婚登記後,嗣後查知有假結婚,欠缺結婚真意而自始無效之情形,亦應依職權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已辦理之結婚登記。
㈣戶籍法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
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係97年5月28日修正,依修正理由所載「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27條修正移列。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本章章名業將『註銷』,修正為『廢止』,本條爰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而修正前戶籍法第27條條文為「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97年5月28日修正時既僅「酌作文字修正」,並非有意調整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則參照原戶籍法第27條文字,足見戶籍法第25條所稱登記後發生訴訟,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應限於登記後,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主動申請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情形,如登記事項於本人與利害關係人間發生私權爭執,又已提起民事訴訟爭訟中,戶政機關始須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俟民事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接受申請而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至於前述戶政機關依職權得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原結婚登記之情形,因事涉公示資料之正確性及其他行政管制作為,與公益相關,尚無戶籍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以免無私權爭議之本人與利害關係人,藉由合意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妨礙行政機關職權之行使。
㈤經查上訴人曾銘祥於93年2月16日持其與上訴人TZENG AMPHAI
(中文姓名:曾安華)93年2月3日在泰國結婚之結婚登記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獲准,嗣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接獲桃園市專勤隊通知,上訴人曾銘祥因與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是假結婚之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桃園地院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7年2月15日服刑期滿出獄;而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雖於107年9月7日經通緝到案,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桃園地院107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被上訴人為釐清渠等假結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疑義,陸續函詢桃園地院、桃園市專勤隊及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內政部,嗣於108年9月23日通知上訴人曾銘祥,其與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為虛偽結婚,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撤銷結婚登記,並催告上訴人申請撤銷結婚登記,逾期未辦理將逕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辦理撤銷事宜,因上訴人逾期未申請,被上訴人遂依戶籍法第48條之2第8款規定,逕行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108年9月23日通知函(見乙證2)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曾銘祥接獲通知後,於108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主張非虛偽結婚,被上訴人不得逕自撤銷結婚登記(見乙證3),並由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為原告,以曾銘祥為被告,於108年11月4日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因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職權撤銷結婚登記,並非結婚登記後,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主動申請撤銷登記,而本人與利害關係人就登記事項發生私權爭議而提起民事訴訟之情形,依前述說明,尚無戶籍法第25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渠已提起民事訴訟,應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始得撤銷結婚登記,並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戶籍法第25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行政爭訟事件雖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但並非不得參考刑事判決之證據調查及認定。原判決敘明判斷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與上訴人曾銘祥93年2月3日於泰國之結婚,係虛偽結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論述訴外人謝樂辰、高國賢共謀,由並無結婚真意之上訴人曾銘祥同意以70,000元之代價,前往泰國與並無結婚真意僅欲來臺工作之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辦理假結婚,雙方先在泰國辦理結婚儀式,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即持結婚登記文件前往外交部領事局或外事警察課辦理面談俾使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取得在臺居留權。上訴人曾銘祥所犯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確定。至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雖因與上訴人曾銘祥相同之犯罪事實遭起訴,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消滅,經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免訴。被上訴人於審酌上開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假結婚事實與證據後,而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與上訴人曾銘祥之結婚登記,於法有據。上訴人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與上訴人曾銘祥向桃園地院提起的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亦經桃園地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判決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實,主張原判決未職權調查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並無可採。
㈦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縱使當事人有所陳述、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行政法院亦不受拘束,以免法院之真實發現受制於當事人之行為,其立法理由乃是為維護公益之故。經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虛偽結婚,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通知應申請撤銷結婚登記(見乙證2),原處分亦係以上訴人虛偽結婚而撤銷結婚登記(見原審卷第31頁),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陳述上訴人虛偽結婚是屬於戶籍法第23條所謂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但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訴訟爭點整理狀已敘明其認為上訴人之婚姻因通謀虛偽而「自始無效」(見原審卷第263頁、第264頁)。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整理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撤銷結婚登記是否符合戶籍法第23條的規定?」兩造均同意此為本件訴訟之爭點,有10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8頁)。則原審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屬於欠缺結婚真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結婚,而撤銷結婚登記,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指逾越當事人聲明範圍作訴外裁判之違誤。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