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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4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余美玲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母余李寶玉(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2月19日死亡,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依限於107年8月15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漏報被繼承人所遺柏瑞特別股息收益B等6筆信託利益(下稱系爭6筆信託利益)共新臺幣(下同)4,554,591元,乃併計核定遺產總額167,866,358 元,遺產淨額82,732,084元,應納稅額9,909,812元,並按所漏稅額341,622元處0.8倍之罰鍰273,297元。上訴人就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00,0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再就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民法及相關實務見解,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及交付金錢時,契約即應有效成立,至於借用金錢之緣由、實際上用途等,均與契約成立無關,不應作為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之判斷基礎。而國人於文書簽署、商業上法律或票據等重要行為時,使用印鑑作為簽名之替代本係常態,除涉及偽造或當事人否認印鑑真正等特殊個案外,均承認當事人使用印鑑所為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有關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6筆匯款紀錄,係為證明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交付要件,合併系爭借據內容,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已盡相關舉證責任,原審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虛偽造假之情況下,以「借據僅蓋有被繼承人余李寶玉同一式印章,並無其書立之任何字跡」,併以被繼承人本身財務狀況及其取得資金嗣後用途等涉及借貸動機有無之論證,認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顯違反一般社會通念及現行實務見解。至關於被繼承人收到系爭匯款後要如何運用,是其資金使用問題,與借款契約或未償債務存否無關,亦非上訴人所能掌控。且將資金轉作定期存款,亦與資金是否將長期持有配置並無關聯,如其未屆期終止定存,亦僅影響利息之多寡不影響本金,並不足以作為被繼承人無購屋需求之憑據,原判決將其採為未償債務不存在之憑據,難謂妥適。況於實務繼承個案中,有多少能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其繼承人即能清楚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態,進而審酌其借錢之合理及必要性,原判決以被繼承人身故時遺產資力,判斷其有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即有違反經驗法則之虞。另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曾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否之書面意見,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且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雖主張係被繼承人生前舉借自上訴人、戴誠志(上訴人配偶)、戴頌偉(上訴人之子)、陳如舜(上訴人之媳)4人(下稱上訴人等4人)借款,因此列報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提出借據4紙為佐。惟上訴人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係血親1親等之至親,關係密切,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自應有確切證據審認之。觀諸該等借據之借款人欄僅蓋有被繼承人余李寶玉同一式印章,並無其書立之任何字跡,是該等借據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所書立,尚有可疑。至於所稱6筆匯款紀錄,僅能證明資金往來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取得款項果真係基於向上訴人等4人舉借而得。況被繼承人於收到系爭匯款後,隨即於106年1月10日將其中3,000,000元、2,000,000元轉作定期存款,其餘5,000,000元,則存入被繼承人配偶余欽銘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又前揭定期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皆未到期。繼承人余坤仁於108年5月13日亦以書面表明:余李寶玉於106年1月10日存入配偶余欽銘永豐銀行帳戶之該款項5,000,000元,係余李寶玉生前對配偶余欽銘為贈與所致。而余欽銘之永豐銀行帳戶受贈該5,000,000元款項後,隨即於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轉作定期存款,並且定期存款期限長達12個月,足認當時應係有長期存儲該5,000,000元款項之意思。衡諸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余欽銘均以定存方式長期持有之資金配置及存儲態樣觀之,實難認被繼承人有購屋資金需求而向上訴人等4人借款之必要性。且被繼承人生前不僅擁有自己之銀行存款約4,677萬餘元,更擁有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及基金等金融資產逾30,160,000元。姑且不論被繼承人所有之臺北市○○區土地建物等12宗不動產,僅以其自有之銀行存款及集中交易市場股票投資等財產,顯見其可動支之資力已高達約7,693萬餘元,遠高於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購屋所需之資力5,600餘萬元,則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果真資力不足而有必要向上訴人等4人借入系爭10,060,029元現款,尚有疑義,自難遽以採認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