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廷景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從事汽車貨運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民國107年5月23日,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局派員實施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秦理政於106年12月提供勞務,上訴人卻以秦理政遲交修繕單為由扣薪2次,每次新臺幣(下同)100元,計200元,而有工資未全額給付秦理政之情事,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處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7年6月15日府勞檢字第1070142788號裁處書(下稱A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二)被上訴人並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黃槐章於107年4月16日至107年5月7日連續出勤工作22日,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處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7年6月15日府勞檢字第10701427882號裁處書(下稱B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5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三)被上訴人另認為上訴人所僱勞工李季曜於107年5月1日15時20分出勤至107年5月2日8時35分止,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連續工作超過12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處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7年6月15日府勞檢字第10701427881號裁處書(下稱C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5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四)上訴人不服A、B、C處分(合稱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A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之B、C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有關罰鍰部分均撤銷,有關原處分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均確認違法,或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關於A處分,上訴人表示遲交修繕單1次罰100元,是上訴人與勞工秦理政之約定,符合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未違反同條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云云。惟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而同條項但書「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非任由雇主單方決定,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雇主如未全額給付工資自違反規定。上訴人要求勞工必須準時交修繕申請單云云,係對工作紀律之要求,非勞工違反提供勞務之義務,允許約定由勞工單方負擔具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責任,並由雇主逕自勞工之工資扣減,已有可議。而上訴人片面陳稱與秦理政約定自工資中扣款乙節,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明為憑,其主張自難採認。
(二)A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上訴人係5年內第1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罰鍰額度之裁量,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資本額2,900萬元之資力、上訴人因行政上便利,對勞工為懲罰性扣款,影響勞工經濟生活等情節,固無疑義。然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所僱司機陸乙豪,於107年4月23日因疲勞駕駛肇事,上訴人受社會責難而為新聞關注,並列為本件裁處罰鍰之考量事項,然本件違規行為時間是106年12月,之後才有107年4月涉案事件的發生,被上訴人以之列入本件罰鍰額度之考量事項,屬裁量濫用之違法,故A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責由被上訴人依本判決意旨,就罰鍰額度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處分。至於A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原判決略載為公布姓名部分,下同),既無違誤,上訴人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B、C處分關於各裁罰50萬元部分,上訴人曾於103年至105年間,先後4次因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經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而勞基法第79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將罰鍰額度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提高為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然被上訴人所訂定「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卻未及時相應修正。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過往違規紀錄,衡酌上訴人資力、本件違章情節,及上訴人甫於107年4月23日因所僱司機疲勞駕駛肇事,查得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32條第2項等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5月1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3264400號裁處書(下稱107年5月1日裁處書)各處罰鍰100萬元,仍另分別違反勞基法第36條(107年4月16日至107年5月7日)、第32條第2項(107年5月)規定等情,對上訴人分別以B、C處分各裁罰50萬元,屬適切裁罰,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並依裁處時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洵然有據。是上訴人訴請撤銷B、C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訴請確認B、C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均無理由,均應駁回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另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制定有勞基法。該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旨在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收入,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明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之上限,避免長期間勞動造成疲勞的累積,致工作負荷過重,以維護勞工之體能負擔及健康需求。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立法理由為:「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105年1月1日起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後,為落實週休2日,並考量例假僅限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之嚴格規範,經衡平審酌勞資雙方權益,爰修正第1項規定,定明勞工每7日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另1日為休息日。
」旨在落實週休2日,以健全勞工的例假制度,提升其生活品質。
(二)經查,上訴人從事汽車貨運業務,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局於107年5月23日派員實施檢查,發現:1.上訴人所僱勞工秦理政於106年12月提供勞務,上訴人卻以秦理政遲交修繕單為由扣薪2次,每次100元,計200元,而有工資未全額給付秦理政之情事,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2.上訴人所僱勞工黃槐章於107年4月16日至107年5月7日連續出勤工作22日,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規定。3.上訴人所僱勞工李季曜於107年5月1日15時20分出勤至107年5月2日8時35分止,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連續工作超過12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認定B、C處分各裁罰50萬元均適法有據,已違反裁處時裁罰基準第2點及第4點附表項次17、34、29規定,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一般法律原則、第6條平等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第9條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第10條禁止裁量濫用原則等語。惟查:
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以,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適當考量及裁量,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及法治國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行政機關為協助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固得訂頒裁量基準,供作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惟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其裁量時所取決者,僅就典型之案例為規定,而非具體之個案。故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時,原則上應受裁量基準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參照),但該具體個案如有特殊狀況或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後,與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本於法律授權目的為裁量,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俾符個案之實質正義,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本件原處分裁處時之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違規次數基準如下:㈠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事業單位最近5年內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事件次數論計。㈡累計違法次數不包含本府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而按次處罰之次數。」第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其中附表項次17、34、29關於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6條、第32條第2項,而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者,均係規定:「㈠第1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㈡第2次違規處5萬元罰鍰。㈢第3次違規處10萬元罰鍰。㈣第4次違規處15萬元罰鍰。㈤第5次違規處20萬元罰鍰。㈥第6次違規處25萬元罰鍰。㈦第7次以上(含本次)違規處30萬元罰鍰。」(因勞基法第79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將罰鍰額度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提高為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上開裁罰基準嗣於110年10月13日始修正,依裁罰基準第3點所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就甲、乙、丙、丁、戊類為不同之處罰)。
⒉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有關「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
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及第36條有關「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規定,均在規範勞工適當之作息生活,避免工作負擔過重,以保障勞工健康及人格尊嚴,亦有助於勞動力之提升。上訴人經營大型貨車運輸業,其僱用勞工於受派執行運輸駕駛工作時,必需保持高度集中注意力。倘司機超時工作、工作期間未有充足之休息,極有可能處於精神不濟之狀態下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甚鉅,尤其在來往車輛均為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肇致車禍之危險性更高,對於國內社會安全影響重大。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為資本額達2,900萬元之貨運公司,其所屬景山集團經營事業體龐大(見原審卷第173至211頁),上訴人之大貨車駕駛陸乙豪,於107年4月23日因疲勞駕駛肇事,造成2名國道警員及1名大貨車司機死亡之重大交通事件,違章情節重大,引發社會大眾關注與責難;仍於107年4、5月間發生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之情事,嚴重影響勞工身心健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上訴人就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部分,係5年內第1次違反該規定;就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部分,係5年內第5次違反該規定,依裁處時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之規定,前者如裁罰2萬元,後者如裁罰20萬元,均仍過低,故依裁罰基準第3點有關「受處分人之資力」規定,審酌上訴人財力資本顯具規模,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各裁處罰鍰50萬元,屬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範圍,符合責罰相當原則,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原處分,並論明:勞基法第79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將罰鍰額度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提高為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然被上訴人為建立執法公平性所訂定的裁罰基準,卻未及時相應修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過往的違規紀錄,並衡酌上訴人資力、本件違章情節,及上訴人甫於107年4月23日因所僱司機疲勞駕駛肇事,查得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32條第2項等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107年5月1日裁處書各處罰鍰100萬元,卻仍另分別違反勞基法第36條(107年4月16日至107年5月7日)、第32條第2項(107年5月)規定等情,對上訴人各裁罰50萬元,核屬適切之裁罰,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等語(參見原判決第8頁),於法並無不合,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A處分有關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違法部分,因上訴人確係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就A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非因不罰而予撤銷,而係因裁量濫用之違法,而責由被上訴人依其意旨,就罰鍰額度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處分。且裁處時勞基法第80條之1僅規定主管機關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無罰鍰金額(109年6月10日修正後規定另應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是原處分所處罰鍰金額倘有變更,亦不會影響公布內容之情事。準此,原判決審認被上訴人以A處分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A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既經原判決認定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而予撤銷,則基於此項罰鍰處分,所為關於公布姓名之處分,即無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其已公布者,即應確認其違法,原審僅撤銷A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除撤銷A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外,其餘均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