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黃加月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以與臺灣地區人民高重年結婚,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申請來臺團聚。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前曾與訴外人林壽南結婚,申請來臺團聚及獲准依親居留後,於102年4月2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內政部移民署相關單位訪查、面談結果,均有事實足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經被上訴人以102年8月14日內授移移陸琪字第1020956822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不予許可依親居留,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在案,惟上訴人未於收到前處分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嗣於107年6月23日經警查獲在臺逾期停留4年9個月餘,且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且領有報酬等情事,爰依108年7月30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8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以107年10月19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7094409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107年7月24日)起算11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並非無故不與林壽南同居,係因林壽南欠高利貸有負債、跑路躲藏之情事,原處分基於錯誤之表面背景事實,認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與依親對象同居,顯然為違法。上訴人與現任配偶高重年結婚,高重年常到中國大陸探望上訴人,兩人互相扶持至今,如照原處分處11年不得進入臺灣,屆時高重年已70餘歲,將破壞其等5年來建立之婚姻基礎,應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將不予許可期間減為2分之1,以符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實有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原判決竟認定上開規定須上訴人懷孕或有臺灣地區未成年子女為前提,判決理由顯然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