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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550號上 訴 人 吳健安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劉莉莉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自香港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第KA-490次班機入境,選擇由綠線檯通關(即免申報應稅物品),經被上訴人所屬執檢關員攔查結果,上訴人攜帶未經口頭或書面申報之高價手錶百達翡麗6支入境(下稱系爭手錶),由上訴人與其配偶各自配戴1支,其餘4支放置行李箱中,系爭手錶完稅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7,615,093元(完稅價格各為3,162,500元、1,327,150元、1,285,160元、745,750元、738,283元及356,250元),分屬應課4%及5%關稅稅率之應稅貨物,已逾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免稅限額(20,000元)之規定。經查系爭手錶係由香港旅客Cheng Chin

Wing於臺灣境內購買之進口商品,嗣於108年9月11日辦理退還營業稅後攜帶出境,翌日即由上訴人二度攜帶入境。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有攜帶應稅貨物入境,未依規定申報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3月11日核發108年第10800598號處分書裁處(下稱原處分)沒入系爭手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關稅法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均未就「曾核課關稅入境之進口特定貨物,攜帶出境後二度入境是否仍須繳納關稅」作出明文規定,對於上訴人應繳納關稅之依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30號判決有無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原判決均未說明,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法。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第11條於歷次修正,均僅規定「營業稅」相關事宜,未曾規定「關稅」,不應以該辦法作為系爭手錶需繳納關稅之依據,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並未認定該案沒收之手錶曾經繳納關稅,與本件情形不同,不應援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該案進口之貨物為磁磚,無從證明前後進口貨物之同一性,與系爭手錶業經被上訴人認定屬同一貨物之事實不同,不足作為上訴人仍須繳納關稅之依據。而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30號判決亦非就「同一租稅客體,使用相同稅目課稅」之情為認定,與本件事實亦不同,且其適用之法律亦與本件有異,實不應援用,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4年11月起即提出「全面實施主動詢問旅客是否有應稅物品申報新措施」,此措施被上訴人亦應適用,惟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已自承其未在檢查上訴人行李前有主動詢問之情,上訴人顯未受正當程序之保障,原處分即有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0條規定之違誤。且系爭手錶已經繳納進口關稅,未曾申請核退,則原貨復運進口,自不應再課徵進口關稅,縱其曾核退營業稅,但本件違章情節應與全然未繳納關稅之情不同。加以被上訴人檢查時,系爭手錶中有4只已佩帶使用過,與均在行李內查獲全新未曾配戴手錶之情有異,被上訴人未權衡沒入系爭手錶有無逾越本件行政目的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亦未審酌沒入是否為上訴人權利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逕為沒入系爭手錶之處分即違反納保法第15條、第16條及行政罰第8條等規定,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僅規定「沒入」一種法律後果,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對本件造成「情輕罰重」之情形,違反比例原則。且上訴人就本件事實,除經原處分沒入系爭手錶外,另涉有刑事違法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亦即上訴人一個違章行為將受兩次處罰,顯然過苛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論明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0條之1授權制訂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等規定,顯見外籍旅客因其身分非屬中華民國國籍,倘於中華民國境內購買特定貨物,並將該特定貨物攜帶出境者,即應認為並非於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消費,因此得於出境前申請退還營業稅。從而,倘經外籍旅客申請退還營業稅之特定貨物,法律上即屬業已出境之貨物,倘就系爭貨物二度入境,自應再次遵循邊境管制之規定,繳納關稅始得入境。系爭手錶係香港旅客Cheng Chin Wing於臺灣境內購買之進口商品,嗣於108年9月11日辦理退還營業稅後攜帶出境,翌日即由上訴人重新入境,然其未經口頭或書面申報,逕由綠線檯通關,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執檢關員攔檢查獲。從而,上訴人攜帶系爭手錶係屬應稅貨物,然其未依規定申報,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又關於通關手續,除財政部關務署及被上訴人網站均已載明:入境旅客攜帶超過免稅限額物品時,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機場入境大廳亦有明確標示。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關於攜帶外幣出入國境必須報明登記,倘有違反應予沒入等規定之合憲性,闡述如下:「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至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應如何訂定,宜由立法者兼顧外匯管理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適之決定。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衡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立法理由所稱:「……因出入境旅客之違法情節類多輕微,依法沒入私貨外再科處罰鍰,實嫌過重,而對短期入境之外籍或觀光旅客,如因執行罰鍰,不准其未繳清前出境,恐將引起國際糾紛,反之讓其出境,勢必無法執行,造成懸案,爰明定沒入貨物為必罰,遇情節重大者,始依第36條第1項併處罰鍰,俾利執行。」據此,依據前開法條裁處貨物沒入並無不當,亦與租稅法律之精神無違,其合憲性並無疑義。另上訴人攜帶系爭手錶二度入境,本應主動誠實申報,系爭手錶 均為高價精品,上訴人攜帶6支通關猶未主動申報,反而選擇綠線檯通關而迴避申報,則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據此沒入,洵屬正當。況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另就行為人裁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惟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係「出於過失」「未善盡注意義務」,除沒入系爭手錶外,並無另行裁罰,核屬允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系爭手錶於108年9月11日由香港旅客Cheng Chin Wing出境時申請退還營業稅328,314元,復由上訴人攜系爭手錶二度入境,以此方法逃漏營業稅一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且上訴人攜帶系爭手錶二度入境而未申報關稅,被上訴人據此沒入,核與事實相符,亦無重複課徵關稅之違法疑義等語。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請將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大法官釋憲等語,惟本件適用之法律並無違反憲法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相關保障之疑義,且本件既上訴不合法,亦無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