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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偕學偉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美淑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檢具戶籍更正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刪除其叔父偕作週(已死亡)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臺北州宜蘭市壯一77番地戶主偕龜劉戶內四男偕作週)事由欄「偕氏烏妹昭和8年11月12日後見人就職」及「昭和9年6月10日前後見人辭任:付伯母偕氏虎豹昭和10年2月14日後見人更迭」之登載。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8年5月15日宜市戶字第108000147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按法務部85年1月19日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略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臺端對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如有疑義,請依上揭規定循司法途徑解決,提憑偕作週與偕氏烏妹及偕氏虎豹監護關係不存在之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憑辦。」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8年5月1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刪除上開偕作週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有關後見人登載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偕作週與母親於昭和8年間隨父寄留在花蓮港廳花蓮港街花蓮港稻住百九番地,且偕作週之父母尚在花蓮,如何為監護權變更之連署,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登記偕作週由偕氏鳥妹為後見人(按:監護人之意)就職後,再為偕作週自寄留地退去等情,真實性已有可疑;另偕氏虎豹於昭和5年7月1日行方不明,翌年自寄留地無屆退去,其後無再有任何記載,偕氏虎豹於昭和10年3月14日是否擔任偕作週之後見人,恐非無疑,上訴人已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為證,原判決就此捨棄,且未論述不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已表明偕作週之父母均不識字,不知有監護人登記之事情,上訴人之父偕約瑟於臺灣光復回臺時雖發現有異,但因時處白色恐怖時代遭人陷害,不敢追討遺產,嗣偕約瑟之名譽回復後,始詳查其可得繼承之遺產,乍然發現偕作週之戶籍謄本有後見人登記,進而提起本訴,並非自登記時起迄今,不提出監護登記有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事項之訴訟,原審對此誤認,即有適用法規之違誤。㈢縱偕作週縱有選任後見人之必要,當時其重要親屬除父母親外,尚與祖母偕夏氏阿悲、姑母偕氏虎豹生活在一起,何以未付夏氏阿悲或偕氏虎豹為後見人,反以出養後與本家無關之偕氏烏妹為後見人,甚為可疑。況關於後見人登記本屬違法之無效登記,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請求除去登記,回復合法狀態,自屬保障自身權益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應撤銷者,限於登記事項有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情事,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僅能認定偕氏烏妹、偕氏虎豹有擔任偕作週後見人之事實,至偕氏烏妹、偕氏虎豹與偕作週間之監護關係是否違反當時法令之規定,無從由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證實,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其主張偕作週與偕氏烏妹、偕氏虎豹間無監護關係存在,偕作週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之後見人記載係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尚難採取。況偕作週與偕氏烏妹、偕氏虎豹間監護關係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上訴人如主張偕作週與偕氏烏妹、偕氏虎豹之間無監護關係存在,事涉私法關係之確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並持民事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為撤銷登記,方屬正辦等語甚詳。核諸上訴理由主張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