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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559號上 訴 人 紀金懷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會計師

易昌運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卯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其配偶邱杉美亦為該公司股東,邱杉美於三卯公司民國10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100年度盈餘分配【每股發放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3元、現金股利0.75元】後,及盈餘分配基準日101年12月10日前,於101年11月5日及6日出售所有三卯公司股票1,560,000股及1,440,000股,合計3,000,000股予家族關係企業昱奇環科有限公司(下稱昱奇公司),藉此將應獲配三卯公司股利移轉予昱奇公司,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涉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情事,被上訴人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邱杉美實際應獲配之股利調整,核定調增邱杉美102年度營利所得9,127,560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13,293,430元,補徵應納稅額1,827,672元,並按所漏稅額1,827,672元處0.5倍之罰鍰計913,836元。上訴人就核定系爭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4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並經原判決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96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101年股權移轉係為經濟目的,並無規避稅負之意圖,移轉當時且未宣告發放102年及103年股利,移轉後經營損益及權利義務亦歸買受人,上訴人於101年股權移轉時交易價格依公司淨值計算,投資收益以證券交易所得方式實現,已經核定、完納稅捐確定。被上訴人再對101年、102年及103年依法分配給買受人股利,反歸課調整為上訴人之股利所得,連續3年對上訴人及配偶邱杉美補稅並裁罰,濫用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裁量權,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違反綜合所得稅建制之課稅所得認定採現金收入實現原則、量能課稅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租稅法律主義課稅要件法定原則、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原確定判決允許被上訴人為稅收目的憑臆測扭曲課稅要件事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及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作為課徵綜合所得稅認定租稅主體法規範,再對102年及103年分配給買受人股利,調整歸課為上訴人營利所得,補稅裁罰,違反證據法則及同一課稅事實2次核課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是互斥的,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及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7號、第385號、第400號、第443號、第620號、第674號、第685號解釋文理由,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層次之法律見解及主張皆未能予以斟酌,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對於前訴訟程序之法律涵攝事項再為爭執,泛言原判決違法或理由不備,但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開各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