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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560號上 訴 人 張炳煒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葉媚媚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編前為沙字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振和」為其本人,於民國108年4月3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訴外人陳先維出具之保證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權利人為上訴人、更正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振和與上訴人非屬同一權利主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5月21日金登駁字第1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的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4月3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更名登記權利人為「張炳煒」、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為「Z000000000」及換給土地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㈠原審顯未查明上訴人已檢具系爭土地43年總登記後核發之所有權狀原本及土地代管人陳金泉之子陳先維開立之保證書,符合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有辦理更名登記之公法上義務,並無否准之裁量餘地,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陳先維出具保證書,係基於自幼協助其父陳金泉在該土地上耕作,並聽聞陳金泉表示該土地屬代管,其母陳王魁亦曾出具保證書肯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迺原判決未細繹上情,率謂陳先維所為證書及相關證述內容均無可採,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並有判決不依證據且不附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先後於90年、104年間請求登記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僅因不諳法令而遭被上訴人駁回請求。原判決率以被上訴人事後所製作有關訴外人陳夏拙之訪談紀錄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不符,復以該真實性堪疑之訪談紀錄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未依證據且不附理由之違誤。又證人張昕、張璋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顯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且證述內容亦多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原判決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不符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90年、104年前後兩次遭被上訴人駁回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振和究竟等同於上訴人,或等同於其父張振輝,甚或等同於振和油行,已有陳述不一之情形;至陳先維雖於本件申請案出具保證書,載明系爭土地權利人張振和與上訴人為同一人等等,惟於原審證稱:其不認識上訴人,其會簽署保證書,係因系爭土地非他家所有,且其母亦曾出具過保證書,故在保證書上簽名,但其只能確定系爭土地非他家所有,但屬於張家何人所有,其不知道等情,是依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所檢附陳先維之保證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振和與上訴人之同一性。另依上訴人前於90年間申請時檢附陳夏拙名義之保證書,經被上訴人派員訪查陳夏拙述稱:系爭土地係典給滄海,滄海又名振和,並表明其不會簽名等語,核與上開陳夏拙具名之保證書記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振和即為上訴人,且在保證書上簽名不符;又依證人張昕、張璋益於原審證述可知,張滄海為上訴人之父張振輝之兄長,實際操持、經營振和油行之業務,且張滄海之綽號為「黑豬」,核與陳夏拙陳述「滄海又名黑豬」等情相符,則系爭土地亦無法排除為張滄海所有之可能。暨張滄海一家早已離開金門,定居臺灣,則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及過程也難查證,是依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振和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