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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568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代 表 人 張榮華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代 表 人 陳秉麟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著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陳秉麟等151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即參加人)之設立許可,經被上訴人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設立許可申請須知等相關規定審查,核認陳秉麟等151人對集管團體之運作已有具體規劃應可據以執行,且無集管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不予許可之情事,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6月4日智著字第10916005980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行著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訴外人陳秉麟等151人於108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集管團體許可設立一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9年6月4日准予許可,是本件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又集管條例第4條至第8條是有關申請許可設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查等設立程序規定,該等規定並未涉及利用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由此實無法導出利用人得請求著作權專責機關不予核准新集管團體許可設立,或是請求撤銷許可設立處分之主觀公權利,而上訴人為國內各音樂著作利用人共同創設之組織,既非上開規範之對象,且該規範目的亦難認有保障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意旨,則原處分依集管條例第4條至第8條規定核准訴外人陳秉麟等151人之許可設立申請,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自難認上訴人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即不具備訴願法第18條所規定利害關係人之資格。㈡上訴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不具利害關係人資格。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對原處分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原審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審究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行政法院作為國家機關,為維持其正常的機能,真正以司法

裁判解決紛爭,達到保障人民自己權利或利益之救濟為目的,故行政訴訟有必要限於維護自己權益之人始得提起。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必須是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以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經訴願未獲救濟,提起撤銷訴訟。又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至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若法律已明文規定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是以,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非為法律所保護之對象,不在上開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內,該第三人執此起訴,即難謂有訴訟權能。

㈡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

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81條規定:「(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第2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第3項)第1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制定之集管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集管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一、發起人名冊。二、章程。三、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文件。(第2項)前項第1款之發起人名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發起人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其名稱、設立年月日、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二、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第3項)第1項發起人之最低人數,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依不同著作類別定之;其中半數以上,應在國內有住所或事務所。(第4項)第1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第5項)集管團體增加管理之著作類別時,應檢附新增著作類別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第6項)前項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人數,準用第2項及第3項有關發起人之規定。」第5條規定:「(第1項)數個集管團體,欲合併為1個集管團體時,應檢附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規定之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第2項)因合併而消滅之集管團體,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集管團體承受。」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集管團體之發起人: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2年;其為法人,曾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2年。」第7條規定:「集管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第8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對集管團體設立之申請,應不予許可:一、名稱與業經許可之集管團體名稱相同。二、依申請許可之資料顯示不能有效管理集管業務。三、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四、不合法定程式經著作權專責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第2項)申請管理之範圍與業經許可之集管團體之管理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有全部或一部重複者,如業經許可之集管團體已足以發揮集體管理之功能,著作權專責機關就該重複之部分,得不予許可。(第3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對申請許可之准駁,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許可設立者,並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第11條第1項規定:「集管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可知,著作權法在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集管團體係由著作財產權人(即會員)所組成,集管團體設立之目的為協助其會員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再將收取之使用報酬分配予會員,著作財產權人得依法發起籌設集管團體並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設立。而申請許可時應檢附之文件、應記載之事項、發起人之資格限制、應不予許可集管團體設立之情形,則規定於集管條例第4條至第8條,綜此規定,均未涉及利用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無從導出利用人得請求著作權專責機關不予核准新集管團體許可設立,或請求撤銷許可設立處分之主觀公權利。而許可集管團體設立後,利用人若對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得依相關規定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

㈢經查,訴外人陳秉麟等151人前於108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集管團體即參加人之設立許可,經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設立許可申請須知等相關規定審查,為准予許可之原處分,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已說明集管條例第4條至第8條是有關申請許可設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查等設立程序規定,並未涉及利用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由此實無法導出利用人得請求著作權專責機關不予核准新集管團體許可設立,或是請求撤銷許可設立處分之主觀公權利。上訴人為國內各音樂著作利用人共同創設之組織,既非上開規範之對象,且該規範目的亦難認有保障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意旨,則原處分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自難認上訴人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倘上訴人之會員有使用訴外人陳秉麟等151人歌曲,不論訴外人陳秉麟等151人是否申請設立集管團體,上訴人之會員本應負擔因利用他人著作而須支付使用報酬之義務,法律關係並不因此有所改變,是上訴人所稱其因此須支付更多使用報酬云云,並無理由。況且,縱上訴人因此須向參加人談判授權金額耗費相當時間與人力,及增加成本,上訴人至多僅具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仍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綜觀著作權法規定,除保護個人之外亦保護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上訴人應有主觀公權利,集管條例具有經濟法與智慧財產法規之性質,需由被上訴人把關設立集管團體,上訴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每核准新設一個集管團體,就代表上訴人必須與新設的集管團體協商費率,耗費更多時間、人力應對,當然也可能支付更多的使用報酬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無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