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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582號上 訴 人 張超訴訟代理人 陳怡衡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芬蘭商聯合玻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達爾布洛姆安德斯Anders Dahlblom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廖文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由馬其朱卡Maki,Jukka Artturi變更為達爾布洛姆安德斯Anders Dahlblom,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6月17日以「加熱玻璃之方法和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西元2003年6月24日申請之芬蘭第20030936號專利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311755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59796號專利證書,嗣後參加人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業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公告。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8年8月27日(108)智專三(五)01152字第10820815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作成「請求項1至11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加人並於109年9月2日訴訟中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7,嗣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於同年11月11日公告(下所稱「系爭專利」即指109年9月2日更正本)。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9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說明書未界定何謂「選擇性玻璃」,未敘明一般玻璃及選擇性玻璃之加熱方式差異,未提及如何使選擇性玻璃能達到迅速加熱之功效,亦未說明「整個」上、下表面之意思,且請求項1、7未記載滾子往復移動之必要特徵,請求項7中僅記載壓縮機,而未見壓力槽之設置,故說明書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段落及第7頁第4段之記載,熟悉該項技術者當可得知系爭專利所謂選擇性玻璃應係指具有塗層而導致反射熱輻射極強之玻璃,尚難認有上訴人所稱無法理解何謂選擇性玻璃之情事。另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具體載明,並以複數個圖示配合說明其實施方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該內容,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當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前述預期的功效。系爭專利所欲改善的標的包括一般玻璃及選擇性玻璃,而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技術手段之整體內容而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得知該等技術手段可應用於一般玻璃及選擇性玻璃,而無技術上之困難或無法達成之情事,尚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須特別界定其玻璃為前述二者之何者,遑論逕予認定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詳細記載玻璃加熱裝置之構件配置和操作該等構件的方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使用該加熱玻璃裝置並依照其方法進行操作,就能均勻加熱玻璃並解決向上彎曲之問題,使選擇性玻璃能合理迅速加熱。而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加熱玻璃之方法」之記載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4段之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確實具有「使選擇性玻璃能合理迅速加熱」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7亦具有相同或相對應之該等技術特徵,具有相同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示對應該等請求項之發明的內容,且已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使用、並預期可獲致改良加熱效果而應用於玻璃之加熱,無上訴人所稱未揭示合理迅速加熱技術手段之情事。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7中有關「整個上表面」、「整個下表面」之記載,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4至15行、第9頁最後一段,熟悉該項技術者於理解系爭專利發明之整體後當會得知,所謂的「整個」上、下表面,應基於說明書所載者而廣泛合理地解釋為係玻璃受熱面之所有區域,尚難謂有上訴人所稱特別侷限地考量「可為投影覆蓋面積」之必要,遑論因此而逕認系爭專利說明書有不明確或未充分揭露之情事。另習知的加熱玻璃爐包括玻璃可往復移動和不往復移動等兩種形式,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技術手段之整體內容而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得知該等技術手段可應用於上述兩種形式之加熱爐,而無技術上之困難或無法達成之情事,因此尚難認定「滾子往復移動」為系爭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遑論逕認系爭專利之發明因未界定「滾子往復移動」之技術特徵而無法實現。至於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須界定壓力槽一節,查壓縮機與管道系統之間的連結關係及壓力槽之設置係為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應無須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中贅述,應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之情事。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7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㈡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內容,據以使用申請專利請求項1或7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前述預期的功效,如前所述;同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當然能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1或7之範圍。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7當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應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㈢證據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⑴依證據2說明書段落[0004]、[0012]、[0013]、[0015]、第1與4圖揭示、證據3之說明書第4欄第20至65行、第1至3圖揭示、證據5請求項1與9、第1圖揭示,可知證據3雖揭露可採「爐外熱流體對流噴射」進行熱處理之技術手段,惟其係用於對玻璃下表面進行局部冷卻以使其(固化)成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已自爐外部所取及已由壓縮機加壓及已由位於爐內的電阻器加熱之空氣吹於玻璃之整個下表面上」(下稱技術特徵B)均勻加熱該玻璃整個下表面以便進行軟化塑型之技術特徵顯不相同,且證據3亦未具體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藉由變流器改變驅動馬達旋轉速率來控制加壓之熱空氣噴射(下稱技術特徵A);證據5雖揭示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A,然該證據並未揭示使用爐外空氣經壓縮循環而加熱整個玻璃下表面之技術特徵B。又證據3對玻璃下表面之「爐外熱流體對流噴射」係用於冷卻玻璃下表面等特定局部區域,以達成「使玻璃上下表面受熱不均而維持(向上)彎曲形狀」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以預期於證據2之裝置或方法中,改採證據3所述技術手段(如對玻璃下表面進行冷卻等方式)後,仍能達成如證據2或系爭專利之發明的「使玻璃上下表面整體受熱均勻而不(向)上翹」等功效,且證據5明確指出由於(爐外)冷空氣會導致爐內的熱損失,因此其發明不考慮使用冷空氣,準此,在證據2、3、5之功效及所欲解決之問題均不相同之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動機將證據2、3、5加以組合而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既然證據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該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之裝置,係為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加熱玻璃之方法的裝置。因此有關證據2、3、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的理由,如前揭所述。⑷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1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既然證據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則該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1不具進步性。⑸上訴人稱系爭專利之發明、證據2、3及證據5皆屬玻璃加工相關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前述問題,當可輕易組合證據2、3、5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云云。惟查:依證據2說明書段落[0004]至[0015]、第1與4圖等所載內容可知其加熱玻璃之方法係用於解決當使用壓縮空氣加熱玻璃時,難以將玻璃平板加熱至高溫的問題,故該方法刻意改採可調整高度之噴嘴將熱空氣吹向玻璃上表面之方式進行加熱,但證據5反而教示應刻意採取爐內熱空氣加壓循環來對玻璃表面進行加熱,以解決先前技術中使用爐外空氣引入整個爐內循環,而導致之爐子冷卻、增加能耗等問題,是證據2與證據5的技術手段顯不相容,且縱使勉強將其等之技術手段進行組合,尚難獲致如系爭專利所界定具備以爐外空氣加熱之技術特徵B的發明。又證據3目的在彎曲玻璃,證據2及證據5目的在使玻璃不彎曲,所欲解決之問題顯不相同,且該等證據間之技術手段顯非相容,自難謂熟悉該項技術者有動機或能輕易結合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上訴人又稱證據2有揭露其熱對流之空氣係由風扇吸入再噴出,且有無加壓空氣確實屬於爐內循環的先前技藝,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輕易結合證據2與3之技術內容而完成壓縮空氣熱對流加熱玻璃上表面等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等云云。惟查:證據2實質存在有不應採壓縮空氣進行熱對流之技術概念,故熟悉該項技術者於應用證據2之技術手段時,將被勸阻而不會有動機再依循使用壓縮空氣進行玻璃表面之加熱。況證據3並未存在以壓縮空氣加熱玻璃上表面之教示或建議,因此證據2、3並無組合動機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㈣證據2、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⑴依證據4說明書第1頁第1行至第2頁倒數第4行、第7頁第13至19行、請求項1、圖1揭示,可知證據4所揭示加熱玻璃方法係屬於「壓縮空氣熱對流加熱玻璃上表面技術」之半對流壓力空氣(加熱)系統,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B。且如前所述證據2與證據5的技術手段顯不相容有無法結合之虞,又證據4並未揭示前述差異特徵,故證據2、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既然證據2、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該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⑶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之裝置為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加熱玻璃之方法的裝置,因此有關證據2、4、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的理由,與前揭所述該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如前述。⑷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1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既然證據2、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則該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1不具進步性。⑸上訴人稱系爭專利之發明、證據2及證據4皆屬玻璃加工相關技術領域,其等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相同,且證據4已揭示使用空氣支管、吹孔等對玻璃整個下表面進行熱對流加熱處理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結合其等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云云。惟查:證據4並未包含以加壓熱空氣對玻璃下表面進行熱對流加熱之技術內容,其所載之裝置或方法的本質而言與證據2揭示者略同,該等證據均未涉及對下表面採用壓縮空氣對流傳熱之機制,自難謂熟悉該項技術者基於其等之技術內容會有動機而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的技術特徵B。又如前述,證據2係刻意不使用壓縮空氣進行對流,與證據4強調要採壓縮空氣熱對流顯不相符,且證據4用於加熱玻璃上表面之空氣支管係縱向延伸的直管,與證據2所揭示在縱向為多個可調整高度的噴嘴亦明顯不相同。上訴人又稱由證據2至5等之組合可知,對玻璃表面之傳熱方式,僅爐外吸氣/爐內吸氣而分別對上/下表面進行熱傳遞等4種態樣,且4個態樣都是所屬技術領域之人會拿來使用的,足證系爭專利之發明不具進步性等云云。惟查:依證據2至5等先前技術之內容,熟悉該項技術者當可得知單就玻璃表面傳熱方式之考量因素而言,該等因素之組合而得之態樣並非上訴人所稱只有4種組合態樣。且證據2至5等證據間實質上存在技術性質不相容而致熟悉該項技術者難有動機將其等交互運用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充分反證以實其說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自承證據2、4之組合即能由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得到4種態樣其中之一的結果,而第2種之態樣即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審卻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審查系爭專利進步性,僅以證據2、5作為主要引證依據,然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證據4與系爭專利兩者之差異僅在於玻璃表面的加熱方位不同,對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可輕易轉用為「爐外吸氣對流加熱」之下爐加熱方式,故證據2、4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然原審未參酌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亦未針對證據4為何無法輕易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加以調查與說明,並將判斷理由記載於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原審如行使闡明權詢問被上訴人,即可得知,原審應行使闡明權未行使,亦有違法。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多次針對「系爭專利與證據4之上爐、下爐結構配置差異及系爭專利係一次性加熱或分區加熱」之論點進行攻防,然原審未予調查,亦未將判斷理由記明於判決中,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證據2、5之組合係解決相同的技術問題,且兩者均為以爐內對流技術進行加熱,就進步性之比對,應著重於熟悉該項技術者經由簡易的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證據2、5獲得何種技術性啟發。然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未予斟酌,亦未針對證據2、5之組合是否能夠簡易的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之方式進行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僅以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B以及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A,以及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B,再以證據2、5不具組合動機,而證據2、3不具組合動機,即認定證據2、3、5亦無組合動機,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然原判決卻未予審酌及說明「證據2、3、5之組合是否為該項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能以轉用、置換或簡單組合之方式即可輕易獲得啟發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亦即原判決未針對證據2、3、5之組合,組合後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之間的差異進行說明,且未說明證據2、3、5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判斷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

「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6月17日(優先權日為92年6月24日),被上訴人准予發明專利,於101年3月11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下列規定為斷(專利法99年修正時,下列規定並未修正)。又,參加人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並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是本件應依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審查。

(二)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為同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4項、第26條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原判決已就熟悉該項技術者,是否有動機將證據2、4、5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詳細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證據4明確界定其發明係對玻璃上表面進行對流傳熱之半對流壓力空氣系統,並未包含以加壓熱空氣對玻璃下表面進行熱對流加熱之技術內容,故就其所載之裝置或方法的本質而言,與證據2揭示者略同,均因玻璃下表面相較於上表面(多包含了與滾輪直接接觸的熱傳導傳熱機制,而導致)受熱較多,故應著重於提升玻璃上表面之熱傳效能,因此,對該上表面(增)採空氣對流之傳熱方式(以使上下表面受熱量均等),亦即該等證據均(無需增加下表面之受熱而)未涉及對下表面(再多)採用壓縮空氣對流傳熱之機制(因而屬於半對流空氣壓力系統),自難謂熟悉該項技術者基於其等之技術內容會有動機而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的技術特徵B。又證據2係刻意不使用壓縮空氣進行對流,與證據4強調要採壓縮空氣熱對流顯不相符,且證據4用於加熱玻璃上表面之空氣支管係縱向延伸的直管,與證據2所揭示在縱向為多個可調整高度的噴嘴亦明顯不相同。據此,證據2與證據4的技術手段是否相容已有疑慮,縱使勉強將其等之技術手段進行組合,熟悉該項技術者亦僅能獲得提升玻璃上表面熱傳效能之方法或裝置,尚難獲致如系爭專利所界定具備以爐外空氣加熱玻璃下表面之技術特徵B的發明。(見原判決第22頁第4行至第24行)。針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由證據2至5等之組合可知,對玻璃表面之傳熱方式,僅爐外吸氣/爐內吸氣而分別對上/下表面進行熱傳遞等4種態樣,且4個態樣都是所屬技術領域之人會拿來使用的,其實就證明了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該等證據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之發明不具進步性等一節,原判決亦已詳細說明,一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判斷,端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否輕易完成該發明,與先前技術中可存在選擇方案之多寡,並無必然關聯性;若先前技術中存在對該等方案進行試誤(trial and error)之教示,即使數量眾多亦無妨於該發明之輕易完成,相反地,若先前技術中並不存在嘗試的動機,縱使試驗量寥寥可數,亦難以認定該發明能被輕易完成(見原判決第23頁第3行至第23行)。原判決並詳細說明證據2至5等證據間實質上存在技術性質不相容而致熟悉該項技術者難有動機將其等交互運用之情事,因而認前述證據2、4、5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自無不合,經核並無上訴意旨㈠至㈢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就上開爭點亦使兩造及參加人充分攻擊防禦,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闡明義務之情形。

(四)關於證據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判決亦已詳細論明:證據2、證據3、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的主要差異(見原判決第12頁第25行至第16頁第5行),並說明證據3雖揭露可採「爐外熱流體對流噴射」進行熱處理之技術手段,惟其係用於對玻璃下表面進行局部冷卻以使其(固化)成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均勻加熱該玻璃整個下表面以便進行軟化塑型之技術特徵B顯不相同,且證據3亦未具體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上表面爐內空氣壓縮循環熱對流之技術特徵A;證據5雖揭示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A,然該證據並未揭示使用爐外空氣經壓縮循環而加熱整個玻璃下表面之技術特徵B。又證據3對玻璃下表面之「爐外熱流體對流噴射」係用於冷卻玻璃下表面等特定局部區域,以達成「使玻璃上下表面受熱不均而維持(向上)彎曲形狀」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以預期於證據2之裝置或方法中,改採證據3所述技術手段(如對玻璃下表面進行冷卻等方式)後,仍能達成如證據2或系爭專利之發明的「使玻璃上下表面整體受熱均勻而不(向)上翹」等功效,且證據5明確指出由於(爐外)冷空氣會導致爐內的熱損失,因此其發明不考慮使用冷空氣(即不會採取如證據3所示吸取爐外空氣之局部冷卻技術手段),準此,在證據2、3、5之功效及所欲解決之問題均不相同之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動機將證據2、3、5加以組合而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見原判決第16頁第6行至第17頁第1行),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㈣㈤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非可採。

(五)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7,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予論述,此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亦未提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背法令之理由,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