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585號上 訴 人 張庭鈞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 律師
劉子豪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黃權泰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以「LED發光與反光警示衣」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7217085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O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9年8月10日(109)智專三(一)04273字第109207602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至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差異僅在於,證據5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LED發光元件外包覆有可透光隔熱層」、「電源開關經高週波熱壓環繞封裝於衣物本體之內側面」及「電源供應裝置,係由可重複充電使用之電池所構成」等的技術特徵。然此等差異於證據5中均有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如證據5的封裝套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防火隔熱層,雖證據5未強調封裝套具有透光隔熱的效果,但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具體界定透光隔熱層的材質,而證據5揭露封裝套同樣係作為包覆發光元件的技術,當可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透光隔熱層僅為證據5封裝套材質的簡單改變。再者,LED燈的目的即在於發光可見,是證據5的封裝套當實質隱含有透光的性質,又LED燈發光會產生熱度,乃所屬技術的通常知識,於包覆時自會使用具有隔熱效果的封裝套,是證據5雖未具體記載封裝套可透光隔熱,惟此乃係所屬技術領域的簡單應用。又如證據5既已揭露利用高週波將LED燈條黏固於衣本體預設位置的技術,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據此教示而輕易將電源開關亦以高週波熱壓技術環繞封裝於衣物本體之內側面。另外,證據5已揭露使用電池作為電源供應的技術特徵,至電池是否為可重複充電之電池,僅為單純的選擇應用。是以,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內容雖略有差異,惟此差異部分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揭露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因此差異而具有特別有利的功效,證據5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至6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燈條與LED發光元件係經高週波熱壓封裝於反光條與衣物本體間」,查證據5已揭露利用高週波將LED燈條黏固於衣本體外側面預設位置的技術特徵,縱再封裝一反光條,亦僅係證據5所揭露技術的簡單應用,且亦不具有利功效,因此,證據5仍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5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至6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6至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
據6除超薄發光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LED發光元件有明顯不同外,其餘差異尚有:證據6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衣物本體之前、後面設置有若干的反光條」及「電源供應裝置,係由可重複充電使用之電池所構成」等的技術特徵。關於證據6的超薄發光體,依證據6說明書第3頁第22行至第4頁第12行記載「然欲令防護衣物上附著發光物,即有實際實施上之困難度,以現今可發光的元件而論,最為普遍者即屬燈泡及發光二極體,然兩者均屬具相當直徑及高度之材料,欲附著於薄厚度之防護衣物上即有過於突冗而破壞其外型美觀之缺點,而燈泡之材質易破碎,受到外來撞擊即相當容易損壞且可能傷及使用者,安全性堪慮,而發光二極體雖無破碎問題,然其質硬,則影響使用者穿戴之舒適性之外,易可能衍生傷及使用者之問題,且發光二極體之發光投射角度相當窄小(小於45度),反而不及傳統燈泡之投射效果,更僅有紅、黃、綠三種顏色,可供應用之色澤亦缺乏彈性,再者,上述無論是燈泡或是發光二極體均為一種點光源,欲形成一種大面積之亮面,尤需相當多數的燈泡或發光二極體始能達成,更影響其安裝之簡便性,故基於上述理由,如何有效提高防護衣物本身之警示效果,即為一有待改善之課題」,可知證據6創作目的係在改善習知發光二極體(即LED發光元件)的缺點,而創作出以超薄發光體取代之技術,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LED發光元件,是否得認為證據6超薄發光體的簡單改變,尚有可議。縱認兩者確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為之的簡單變化,然證據6超薄發光體係直接以貼合、車縫、熱熔等方式結合於衣物上,其外並未形成有任何保護層,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LED發光元件外包覆有可透光隔熱層」的技術特徵明顯不同;再者,證據6的超薄發光體依說明書第5頁的記載「E.L.」,係屬於一種電激發光元件(ELECTRO-ILLUMINATEDLAMP),即俗稱的冷光板,是一種把電能轉換成光能的技術,在轉換過程並不會發熱,亦即證據6的超薄發光體並無隔熱之必要。因此,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謂可經由證據6所揭露技術內容簡單改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6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7非屬系爭專利有效性之適格證據,因此,縱再結合證據7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至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證據6至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2均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審所為上開認定,雖與被上訴人認證據6至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一事未符,然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仍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7年12月17日,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審查核准專利,並於108年4月2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8年11月15日提出舉發,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同時具備LED發光與反光效果之衣物,提高
穿戴者警示效果與安全性,並可避免車輛碰撞穿戴者之LED發光與反光警示衣。而為達到上述目的,本創作之LED發光與反光警示衣,包含有一衣物本體、發光組件與一電源供應裝置。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為附屬項。本件關於證據2至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論明,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認事用法於法亦無違誤。
㈢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0026】段記載「該可透光隔
熱層可隔絕LED發光元件22發光時所產生之高溫與熱能,避免人員碰觸LED發光元件22而燙傷,且可使LED發光元件22之光線順利發出,實具有使用上之高度安全性」,第4頁第【0017】段記載「該燈條21與LED發光元件22係經高週波熱壓封裝於反光條12與衣物本體10間,使具有較佳之防水性與防塵性,提高燈條21與發光元件22之耐用性」及第5頁第【0023】段記載「由於本創作之發光組件20係利用高週波熱壓之方式封裝結合環繞設於衣物本體10之前、後面,因此燈條21、LED發光元件22與電源開關24確具有防水、防塵之功效,而可避免損壞與延長使用年限」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判決因認「透光隔熱層」的作用在於隔絕LED發光元件發光時所產生的高溫與熱能,避免人員碰觸而燙傷,且可使光線順利發出,完全未記載「透光隔熱層」具有防水、防塵的功效。系爭專利LED發光元件具有防水、防塵的功效,乃係高週波熱壓技術所致,並非「透光隔熱層」的功效。而證據5既同樣係以高週波技術將LED燈條黏固於衣本體,當具有防水、防塵的功效等情,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證據5採用淋膜或熱封膜技術,所製成產品之耐久性、防水性皆不若系爭專利所採用之可透光隔熱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顯著提升產品功效,且非屬材質之簡單替換。系爭專利具有可透光隔熱層,具防水、防塵之功效,而證據5僅敘述其LED燈條包含一封裝套,並未提其具防水、防塵等功效,二者之技術特徵顯然不同等節,何以不足採取,詳予指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證據5所使用之封裝工藝為淋膜或熱封膜,所製成之封裝層耐久性、防水性均不佳。系爭專利採用可透光隔熱層作為LED燈條之封裝層,具防水、防塵等功效,非僅以高週波熱壓技術即可達成,原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專利就封裝層之改良,與證據5之技術特徵不同,應有違誤云云,乃上訴人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㈣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
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依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記載「電源延長線之前端設有一接線端子……電源供應裝置可提供發光組件之接線端子插接結合,以提供發光組件之接線端子之插接」,並未具體限定接線端子以及電源供應裝置連接的結構態樣。原判決復論明:證據5圖式第2、4圖既已明確揭露LED燈條20藉連接導線242與控制器30結合的技術特徵,且說明書第3頁第【0010】段亦明確記載「控制電路32更與各LED燈條20(連接導線242)電氣連接」,此即明顯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前述技術特徵。退步言之,縱認證據5未具體揭露「接線端子」的技術特徵,然利用「接線端子」為「電氣連接」係早已公知且習用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參酌證據5揭露技術簡單改變即可輕易完成等情,業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之電源係採用接線端子與發光組件接合,以接線端子連接複數供電設備,證據5未採用接線端子連接複數供電設備之技術,則此技術是否仍屬已公知且習用之技術,已非無疑,原判決漏未斟酌,亦未參酌任何證據即稱利用接線端子為電氣連接係早已公知且習用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參酌證據5揭露技術簡單改變即可輕易完成,立論尚屬速斷,構成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