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587號上 訴 人 楊文通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明玉
參 加 人 楊光雄(死亡)
楊明德
楊金智楊明仁楊碧娥
楊明棋王碧娥(即楊光吉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運(即楊光吉之承受訴訟人)
楊青峰(即楊光吉之承受訴訟人)
楊燕玲(即楊光吉之承受訴訟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代表人原為楊偉甫,嗣變更為曾文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加人楊光吉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王碧娥、楊宗運、楊燕玲及楊青峰經本院以裁定命承受訴訟。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自96年7月23日起因其父即○○市○○區○○段4小段(下同)567地號土地(下稱現5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鴻源之信託而登記為該土地之受託人,楊鴻源嗣於107年9月22日過世,上訴人因此與其他繼承人等繼承共有現567地號土地迄今。
又現567地號土地前自○○市○○區○○○段○○○小段878-1地號土地重測分割而來(下稱原878-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市○○區○○段4小段567、568地號土地;76年8月22日,前開567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小段567、567-1地號土地),而567-1地號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分別為參加人楊明德、楊金智、楊明仁、楊碧娥、楊明棋所共有(均於107年10月1日起繼承自訴外人楊鴻雁)。另與現567、567-1地號土地其上相鄰之同小段現56
5、565-2、565-1地號土地均前自○○市○○區○○○段○○○小段877地號土地重測分割而來(下稱原877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割為○○市○○區○○段4小段565、566地號土地;76年8月22日,前開565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小段565、565-1地號土地;94年11月30日,該565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小段565、565-2地號土地),而現565、56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楊光雄(110年4月6日死亡)、56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楊光吉。又與565-1地號土地其上相鄰之參加人台電公司所有同小段557地號土地則前自○○市○○區○○○段○○○小段872-11(原判決誤載為872-1)、875-7地號土地重測合併而來。
(二)緣於71年間,原877、原878-1、878-6(按:同為楊鴻源、楊鴻雁所有,重測後為569地號)等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因重測後面積增減而發生界址糾紛,經多次協調,於76年3月10日獲致結論,即原878-1、878-6、原877等地號土地均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由測量大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據以辦理重測之結論。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以下各依其函復時點,分別稱測量大隊或土地開發總隊)遂依協調結論整理重測結果資料,以76年4月10日以北市地測督字第2756號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惟後,5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鴻源、56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鴻雁各以76年8月25日收件士丈字第840、841號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複丈;另5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楊光雄、5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楊光吉亦各以同日期收件士丈字第838、839號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複丈,嗣經被上訴人於76年10月間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釘立界標在案。而後,楊光雄以86年4月11日收件士丈字第263號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複丈,另上訴人代理楊鴻源亦以86年5月5日收件士丈字第353號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複丈,經被上訴人以86年6月18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及副知上訴人,所為申請案應依再鑑界程序辦理。嗣經再鑑界程序所得之鑑界成果圖,上訴人主張現567與現565、565-2、565-1等地號土地之界址線錯誤,且現567地號土地面積於84年數化圖上數化面積為540.0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546平方公尺短少5.91平方公尺,使其所有權受到侵害等,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更正其與楊光雄、楊光吉間土地之界址線,確認現567地號土地與現565、565-2、565-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其於該案所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實線所示。嗣經士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第1項)原判決廢棄。(第2項)確認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市○○區○○段四小段五六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光雄所有之坐落○○市○○區○○段四小段五六五、五六五之二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楊光吉所有之坐落○○市○○區○○段四小段五六五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件四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A、B、C、D、E點連結而成之紅色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仍不服,嗣對前開士院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士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士院於108年5月15日以其上訴不合上訴第三審要件而以同案號民事裁定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三)上訴人嗣於109年1月20日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112年1月13日修正發布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請求更正現567地號土地與現565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經被上訴人以109年2月1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
查旨揭地號土地地籍線疑義業經最高法院106年11月8日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有案,本所地籍圖籍資料與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相符,確依上開判決意旨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該函復內容,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9年1月20日申請事件,應作成更正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4小段現567地號土地與現565、565-2、565-1等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如原審卷二第57頁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線更正為綠色線,往北調整10公分),及同小段567-1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65-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之處分(如原審卷二第57頁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線更正為綠色線,往北調整10公分)。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現567地號土地與現565、565-2、565-1號等地號土地,因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間申請鑑界所得鑑界成果圖發現有界址線錯誤,致現567地號土地面積有短少所生請求更正不動產界線之界址爭議,業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經士院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實體認定現567地號土地與現
565、565-2、565-1等地號土地界址之經界線所在,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生既判力,則前開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即現567地號土地與現565、565-2、565-1等地號土地經界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前開民事事件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上訴人既為前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始能彰顯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至上訴人雖曾對已確定之前開士院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然亦經士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再經士院以其上訴不合上訴第三審要件而以同案號民事裁定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是前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仍係存在,上訴人就其共有之現567地號土地與現565、565-2、565-1等地號土地界址之經界線應已確定,則上訴人既為前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於本件所為主張,均與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自難認可採。
(二)依土地開發總隊110年1月4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說明略以:依71年間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及本總隊相關檔存資料所載……將557地號與565地號土地間界址補正為「圍牆屬557地號土地所有」為界並於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認章竣事,測量大隊始得據以辦理戶地測量及繪製地籍圖,並據以重新計算面積後,再併同相關地籍圖重測成果移請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尚不生所詢該等土地依「補正後略圖」欄所載內容修正致影響565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之問題。另因前開土地界址標示補正事宜未涉及旨揭567地號土地,亦不生所詢567地號土地地籍線及面積隨之變動問題等語,可知557地號土地與現565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前經協調補正,嗣由被上訴人辦理該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結果,均不影響現567地號土地或致該土地之經界線及面積有隨之變動之情形;且若依上訴人為本件申請更正現567地號土地與現565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或如其聲明之主張,勢對現565、565-2、565-1、567-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信賴被上訴人所為檔存重測後地籍圖之登記而因此確定渠等所有土地之經界線及面積為何,產生利害關係並涉及私權影響,亦與土地法第69條及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當限於對他人之權利無利害關係且無涉私權爭議之情形不合,是上訴人執此等規定而為本件申請及訴訟,並稱本件申請更正是針對行政機關測量記載錯誤而為,不會影響他人土地面積,若涉面積則依土地法規定應依民事事件處理云云,難認有據,核無足採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五、本院查:
(一)關於行政訴訟當事人之範圍,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又依同法第18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因此,依同法第42條規定之參加人死亡時,亦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因。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法院在訴訟程序停止中,誤為本案終局判決,於法有違,此瑕疵之情形,與未經合法代理即為裁判之情形相當。
(二)經查,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即參加人楊光雄,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3月15日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該裁定於110年3月23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ㄧ第495-496、511頁)。楊光雄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110年4月6日死亡,是時訴訟程序已當然停止,時間在原審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見本院卷第131頁戶籍資料、原審卷二第113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在楊光雄之應續行訴訟之人尚未承受訴訟前,疏忽誤為本案終局判決,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參照),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由其詳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