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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 凌致中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 律師

翁英琇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李淑玲

劉駿成林俊傑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香港居民,經被上訴人許可依親居留,核發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證號:000000000000號),效期至民國109年5月13日止。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乃依行為時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行為時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6條第4項及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5月21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0909317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之依親居留延期申請,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入出境證(另附註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110年3月4日內授移字第1100910582號函,就原處分關於「並廢止受處分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入出境證。」之記載,更正為「並廢止受處分人依親居留許可。」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4月15日之申請,對上訴人作成許可依親居留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固有授權被上訴人擬定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惟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並不具體明確,是該辦法以上開事由作為限制港澳居民居留申請之條件,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上訴人係「經法院為2年有期徒刑,緩刑5年宣告」,符合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台內移字第1010934217號解釋令第1點第2款第1目後段之要件,卻因上訴人為香港居民導致被上訴人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之申請,有違平等原則。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行為時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就許可(延期)居留或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中關於「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之要件,乃係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考量,符合港澳條例採居留許可制之立法精神,核與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等原則無違;就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身分屬於大陸地區人民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應循經「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等4個階段;而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身分屬於港澳地區人民者,依行為時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尚未入境臺灣地區者,得向港澳地區或海外地區之我國相關機關(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居留後核轉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辦理;已入境者,則得逕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如欲申請定居者,依同許可辦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只要自申請定居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1年,或連續居留滿2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270日以上,即得申請,是就申請居留、定居之要件而言,適用於港澳配偶之相關規定,較諸大陸配偶更為寬鬆,又綜觀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之規定,未見港澳條例、行為時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或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作業規定有所明文,是現行關於港澳居民申請在臺居留(包括延長居留)之相關規範,難謂有上訴人所指差別待遇等情,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