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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594號上 訴 人 黃萬錫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彰化縣和美鎮湖潭段9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塗厝厝段塗厝厝小段230-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2年底函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和美鎮公所)將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湖竹路(下稱湖竹路)範圍之部分,移除瀝青路面以回復原地貌。和美鎮公所為確認對湖竹路之養護權責範圍,函請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旁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案經被上訴人依和美鎮公所提供之現況地籍套繪圖、96年工程竣工圖等資料及辦理現場勘查後,於105年4月21日召開彰化縣既成道路認定及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105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和美鎮湖竹路湖潭段995、998地號部分土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且查67年航照圖,已有相對路形存在,通行之初無土地所有權人阻擋之情事,尚符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係為既成道路,其審認範圍詳附件(現況測量套繪圖)。」並以105年5月20日府工管字第1050146308A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下稱原審第一次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廢棄原審第一次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下稱更一審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湖竹路範圍,逾該判決附圖綠點區域所示面積49.93平方公尺以外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更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以更一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對面之湖潭段986地號依法因指定建築線所退縮的寬度,再加上湖潭段995地號於湖竹路上的寬度,實已超過4公尺,亦即自始至終根本不需要認定系爭土地部分的區域範圍為既成道路,即可達通行之目的;此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是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亦即應是僅供特定人之農需使用,而非不特定公眾,否則此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的編定就形同具文。另外系爭土地之鄰近住戶既然有其他道路得以通行,系爭土地不應被認定為既成道路。更一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中的部分是既成道路,實已違反比例原則,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實屬違法。㈡上訴人於歷審皆要求法院函調湖潭段990地號、997地號、1000地號、1001地號及1002地號之建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資料,但自始至終未得其果;此等資料依「彰化縣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行要點」第2點是屬於「毗鄰申請地之建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之「應」檢附之資料,而且是得以認定建築線退縮範圍,以及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重要資料,故更一審確定判決不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狀,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實屬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對更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主張與上開各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