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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595號上 訴 人 劉忠平

蔡雲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劉忠平及蔡雲飛分別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0樓及0號0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均坐落臺北市○○區金泰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領有民國93年10月5日93使字第0317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二)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分別以106年5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283500號函、106年5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555600號函通知改善;107年2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206600號函、107年2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208200號函通知上訴人現場會勘;107年3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12400號函、107年3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164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

(三)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1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7601號裁處書、107年11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775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處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均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1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上訴人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經查,系爭土地依83年計畫案位在該次公告細部計畫街廓編號A11供一般商業使用之商業區內,並未標註得供住宅使用。至於105年計畫案,載明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不得供住宅使用。由此可知,系爭建物自建造完成得使用時起,就位在83年計畫案所劃定之商業區內,且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直至原處分作成生效前,歷經105年間大彎北段商業娛樂區都市計畫之變更,仍未改變該街廓係商業區且不得供住宅使用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建物時不知無法供住宅使用情形縱然屬實,然被上訴人自106年起多次函知相關法律規定命其改善,上訴人身為所有權人迄未改善,違反合法使用狀態責任所生之保持義務,堪認上訴人仍具違章故意。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委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100年7月22日修正前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並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政府早於83年計畫案揭示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並未容許作住宅使用,迄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均未變更,其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明確授權,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購屋當時未被告知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縱然屬實,也不能因此免除其取得所有權後,就有按都市計畫管制使用之義務。至臺北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表現在外而具有法效性之使用執照,不能推得系爭建物得作為住宅使用,上訴人自不能以此作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又建物使用用途是否合法、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或建築、環保法規等,並非稅捐機關所能認定,亦非課稅處分的效力範圍。上訴人自不能以系爭建物係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即得信賴系爭建物可供作住宅使用。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云云,自無足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法應予撤銷云云。查系爭土地自83年計畫案即限定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105年計畫案亦無變更,故系爭建物自始即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並無改變。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自89年1月26日修正以來,即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的使用,違反主管機關依該法發布的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系爭建物迄今仍為違法使用,此一事實狀態尚未終結,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裁罰,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裁處作業原則,係臺北市政府為協助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而於106年間訂頒的裁量基準,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此外,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9日公告)係將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的裁罰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行使,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查得上訴人違章,於107年間作成原處分時,上訴人違規的事實狀態尚未終結,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復主張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等等,查原處分業已詳載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所定土地使用管制限制的事實、法令依據及處罰內容,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五)查系爭建物位於83年計畫案之A11街廓商業區,早已載明未容許供住宅使用,而上訴人之後才登記取得所有,核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之情節有間。以本件情形,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得繼續違法使用,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云云,不足採認。

(六)上訴人雖主張對本件之違規行為係違法性認識錯誤,對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遵守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本件臺北市政府於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前,即已發布都市計畫規定系爭建物所坐落的系爭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且被上訴人已先後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以免違規受罰,然上訴人仍繼續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顯見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卻仍執意作為自用住宅使用,其對於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的「違法性」,確實知之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建物所在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各10萬元罰鍰,並均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法於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法各條文有關以(局)為縣級行政區及其主管機關(局)政府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更)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缓,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二)據此,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各種使用分區,並分別限制其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細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而且依同細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組別使用,倘有未依管制規定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三)再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究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四)又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三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另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得依據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

(五)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的商業區街廓編號A11區內,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容許供住宅使用。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供住宅使用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核認上訴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裁處作業原則所示裁罰標準,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各10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六)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使用限制規定(即:「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態樣、方式而言,並未允許得作住宅使用,且同自治條例第26條亦有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查本件83年計畫案係臺北市政府所擬訂之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該細部計畫區為配合基隆河整治計畫後之新生地,地區環山面水、地勢平坦方整、係臺北市不可多得之可供都市新發展用地,為建設本地區成為未來臺北市現代化購物商業娛樂中心、低污染之輕工業、倉儲中心、河濱住宅示範社區,乃訂定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第1點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一)規定:

「本地區內各種使用分區之配置如附圖1……,其容許之土地使用組別如附表1『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表1關於街廓編號A11部分列於「商業區」之「供一般商業使用」使用類別,許可組別不包括獨立、雙併或多戶住宅)及(三)規定:「街廓編號A3、A4、A5、A6、A7、A8、A9、A10、A11、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為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嗣該府以92年計畫案變更修訂83年計畫案內之管制要點,第1點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一)容許之土地使用組別修訂如附表1(許可使用組別不包括獨立、雙併或多戶住宅,並表明不准許住宅使用)及(四)規定:「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1/2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3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街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復以105年計畫案變更修訂管制要點關於北段地區部分,第1點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四)規定:「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此分別有上開計畫案在卷可按,關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容許作住宅使用之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容許供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大彎北段地區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使用並無礙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無足取。

(七)72年4月25日公布,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後經多次修正,並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12月30日),該新舊法規範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相近),其規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因此不會因為該新舊法規範之規定,而影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為該等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在該法規範制定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前述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83、92及105年計畫案)而來,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欠缺得適用同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再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以本件情形,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縱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上訴人亦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縱認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第94條第4款規定,亦應准上訴人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云云,尚無足採。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固然前、後有所不同,但規範目的始終相同,即在規範依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物,其合法使用與非法使用之分辨標準,前開規定乃係在「商業區」管制條件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四種商業區,而規定各類商業區所能從事或不能從事之商業活動種類。此等規定應解為「商業區不得供住宅區使用」乃屬自明之理,而在此自明之理基礎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更緊縮之管制,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管制內容全然無涉。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之原來規定,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但從前揭83年計畫案明示「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容許供住宅使用」,此即表示系爭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種類。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制,本來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案為臺北市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決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舊法規範第21條規定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對本案事實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狀。上訴意旨主張83年計畫案當時,並未限制不得供住宅使用,其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云云,自無足採。

(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規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行為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皆係在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公布施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顯然忽視83年計畫案之存在,也未能意識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規行為至被上訴人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核其主張自無可採。復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迄原處分作成時始終繼續進行,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建物使用逾3年後,被上訴人始為裁處,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之建物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使用執照存根針對系爭建物所在地上第2層及第7層用途標示為「一般零售業乙組、自由職業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並無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記載。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可歸責。況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間,即分別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至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戶籍遷入單獨立戶登記者,原則上係依申請者所提出之遷入本人或其親屬所有、租賃或借住建物之相關證明文件即可辦理,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無涉。即上訴人上開主張,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房屋稅、戶籍登記等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戶政機關均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行為,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並指摘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欠缺行為之違法性認識,不具故意過失云云,均不足採。

(九)末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上訴意旨提及之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即係依上開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惟按建築法上開規定所稱之建築物用途分類之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係屬建築法體系的分類及核定使用(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3及第3條之1規定參照),故上開所稱是否免辦變更使用執照,係在處理建築物未依建築法相關法令所核定建築物使用類組之情形,與本件未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違法,並無關聯,上訴意旨關此部分,自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