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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0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楊祐誠法定代理人 蘇庭萱

楊宗勝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林紘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變更為薛瑞元,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其前於106年10月5日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下稱系爭疫苗)後,於同年12月1日突然不能行走,經診治醫師表示可能與接種流感疫苗有關;其胸椎第4節以下都無感覺,目前使用導尿管,雖經針灸復健雙腳仍無力行走為由,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被上訴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08年5月16日召開第148次會議審議,認上訴人之症狀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依110年2月18日修正前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關於障礙給付金額範圍之規定,核予救濟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上訴人繼而以108年7月25日衛授疾字第108010107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略以: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研判,上訴人脊髓炎之情形,無法確定與季節性流感疫苗之相關性,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有關障礙給付金額範圍之規定,審定救濟金15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7年6月13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應作成再核給上訴人35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過去接受多次預防接種,尚無發生不良反應,且其接種系爭疫苗前無特殊病史。其於施打系爭疫苗後之2個月內,發生下肢無力之情形,由多名醫師診斷結果,雖均認係脊髓之病變,惟依臨床、實驗室檢查結果,並無法斷言上訴人之病症必為脊髓發炎所造成,僅能認為係可能原因之一,故上訴人之受害情形,是否與因接種疫苗而產生脊髓發炎有關聯,係屬不能確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遴聘小兒神經、小兒感染、神經內科、病理學科小兒腎臟、小兒過敏免疫等專家、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22人為審議委員,組成審議小組一節,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則該審議小組於108年5月16日召開第148次會議,由其中14名委員出席審議結果,認上訴人症狀無法確定與其預防接種之關聯,係由依法組織之審議小組,綜合上訴人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其接種前後之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等相關因素後,所為醫療專業判斷,查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並無違誤。㈡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之申請案後,於送請審議小組審議前,曾先行根據自病歷客觀可見之門急診次數(50次)及住院日數(132日),依其內部自訂試算表所定標準(即門急診多於50次,核給2萬5千元;住院多於60日,核給20萬元),試算救濟金額為22萬5千元,供審議小組參考;審議小組其後召開第148次會議審議時,則另參酌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結果,障礙等級為重度,及其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暨其多數醫療支出費用已由健保負擔,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主要係針對健保給付以外之醫療支出或精神耗損予以補償等事項,依據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附表關於障礙給付之規定,審定救濟金15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是以,上述救濟金額為審議小組綜合考量審議辦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各項因素後,於同條第1項附表就重度身心障礙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關聯性之情形,所定給付金額範圍內,所為決定,核無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據上述審議小組決議,以原處分審定上訴人之救濟金額為15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30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年者亦同。(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該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一)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二)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三)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㈡經查,原審係依上訴人預防接種登錄紀錄,上訴人家長填寫

之臺中市106年度流感疫苗接種意願書暨評估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該院臺中東區分院、豐原分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參酌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之內容等,據以認定上訴人過去接受多次預防接種,尚無發生不良反應,且其接種系爭疫苗前無特殊病史。其於施打系爭疫苗後之2個月內,發生下肢無力之情形,由多名醫師診斷結果,雖均認係脊髓之病變,惟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名:「疑似視神經脊髓炎、疑似前脊髓動脈梗塞」、「前庭脊髓症候群併下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脊髓損傷併下肢無力」,則不盡相同;經審議小組2名委員根據被上訴人調取之病歷資料,審視上訴人自發病、診斷及治療之過程,所為初步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之脊髓病變,如係脊髓發炎,則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易言之,依臨床、實驗室檢查結果,並無法斷言上訴人之病症必為脊髓發炎所造成,僅能認為係可能原因之一,故上訴人之受害情形,是否與因接種疫苗而產生脊髓發炎有關聯,係屬不能確定。經被上訴人依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遴聘小兒神經、小兒感染、神經內科、病理學科小兒腎臟、小兒過敏免疫等專家、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22人為審議委員,組成審議小組,於108年5月16日召開第148次會議,由其中14名委員出席審議結果,綜合上訴人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其接種前後之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等相關因素後,研判上訴人症狀無法確定與其預防接種之關聯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執出院病歷摘要之片段記載,援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藥劑部藥師張美惠、陳偉立、鄧新棠所撰寫「Guillain-Barre症候群之治療」一文中敘及:急性運動及感覺軸突神經病變(AMSAN)為GBS之4種主要型態之一,與GBS之治療方式包括注射IVIG等內容,主張「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特殊檢查結果,有屬GBS型態之一之AMSAN,且經該院採用對GBS最有效之方式即IVIG進行治療,足見伊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之症狀即為GBS」,及上訴人所提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藥劑科藥師吳尚恩撰寫之「流感疫苗引起基連巴瑞症候群」一文,主張「GBS與施打系爭疫苗具有高度相關性」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又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審議小組固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然以有必要為前提,審議小組就此有裁量權,本件審議小組所為醫療專業認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尚難以審議小組未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即認有認定瑕疵。上訴意旨主張依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委員鑑定結果為無法確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時,應有邀請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之必要,然審議小組卻未為前開舉措,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文獻作者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藥劑部藥師張美惠、陳偉立、鄧新棠及台北慈濟醫院藥劑科藥師吳尚恩等人非無傳喚可能性。原審對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且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具體說明其理由之虞,而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均無可採。

㈢又按審議辦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

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該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規定,救濟給付種類屬障礙給付者,認定基準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其中,重度障礙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付金額範圍為30萬元至500萬元;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給付金額範圍為20萬元至300萬元。而該辦法第18條第2項增訂裁量給付金額之客觀審酌因素之立法理由為「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因預防接種受害而就醫並接受各項醫療處置,實際醫療支出多數費用皆由健保負擔。由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係屬無過失之損失補償制度,所提供之金錢補償即是在健保給付以外,給予受害人非健保給付之醫療支出補貼,或精神損耗之補償,爰增訂裁量給付金額之客觀審酌因素。」可知,給付金額係在給予受害人非健保給付醫療支出或精神耗損之金錢補償。查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之申請案後,於送請審議小組審議前,曾先行根據自病歷客觀可見之門急診次數(50次)及住院日數(132日),依其內部自訂試算表所定標準(即門急診多於50次,核給2萬5千元;住院多於60日,核給20萬元),試算救濟金額為22萬5千元,供審議小組參考;審議小組其後召開第148次會議審議時,則另參酌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結果,障礙等級為重度,及其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暨其多數醫療支出費用已由健保負擔,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主要係針對健保給付以外之醫療支出或精神耗損予以補償等事項,依據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附表關於障礙給付之規定,審定救濟金150萬元等情,為原審依所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原判決因認救濟金額為審議小組綜合考量審議辦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各項因素後,於同條第1項附表就重度身心障礙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關聯性之情形,所定給付金額範圍內,所為決定,核無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據審議小組決議,以原處分審定上訴人之救濟金額為15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又上訴人之家庭係在108年7月25日作成原處分後,始於同年11月25日申經核准列冊低收入戶,則審議小組就上訴人之申請案進行審議時,尚無從將此事列入審酌等語,業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審議小組於審議時未審酌上訴人家庭係中低收入戶資格及上訴人未來之復健、診療、未來工作能力喪失或減少等生活扶助費用,尚難認已依審議辦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為全盤考量,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審議委員未審酌前揭因素之理由,既不符受害救濟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云云,係持其主觀之見解而為爭執,並無可採。

㈣原審亦係以上述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

說明上訴人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神經內科函詢之問題其中㈠、㈡均屬假設性問題,縱獲肯定答覆,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於106年12月3日經檢查結果「可能」出現GBS患者之症狀,及病患「理論上」「可能」同時罹患GBS與脊髓炎,無從進而推論上訴人確實罹患GBS,甚或其罹患GBS係與預防接種相關之結論。另上訴人之脊髓病變,依醫師診斷及審議委員初步鑑定結果,除脊髓炎外,尚有其他可能成因,則問題㈢之答案縱為肯定,亦無法排除上訴人之症狀係因(腦)脊髓炎以外,其他與預防接種無關之因素引發之可能,故即便經調查,仍不足以影響其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相關性無法確定之結論,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並無不合,且從原判決已就前開調查證據結果為論斷基礎,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神經內科函詢,未依職權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