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 郭展源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經過:㈠坐落○○市○○區○○段(下稱中州段,原判決誤載為中洲段)000
0-0、0000-0及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民國5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完竣。上訴人陸續於100年及104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6年間辦理106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發現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12、3、7平方公尺,然實際面積分別為277、7、8平方公尺,各自增加原登記面積65、4、1平方公尺,共計增加面積70平方公尺。經臺南市政府所屬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下稱審議協調會)於106年7月27日依「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召開106年第1次會議,決議臺南市已辦竣農地重劃區地籍疑義案件處理,以「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差額、補償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復於106年9月5日召開「106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區○○段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面積不符」案說明會(下稱106年9月5日說明會),並以106年9月25日南市地農字第106994088號函(下稱106年9月25日函)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說明,通知有此情形之各土地所有權人應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登記面積更正)並依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應繳納之地價差額。
㈡上訴人對於繳納差額地價事宜仍有疑義,於106年10月6日向
被上訴人提出重測異議復查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2日南市地農字第1061066358號函復上訴人,本件依法應繳納農地重劃後差額地價,並按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差額、補償計算標準。嗣被上訴人再以107年4月11日南市地農字第10703610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並繳納依更正時即106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差額地價計新臺幣(下同)1,134,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更審前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臺南市政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條第1項及農地重劃委員會設
置辦法第2條規定訂定設置要點,將臺南市關於查定重劃地價,審議差額地價繳領標準,由審議協調會為之。被上訴人對農地重劃區內,超過應分配面積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之處分時,須依上述審議協調會決議內容為之。又本件並非尚在辦理中的農地重劃,故審議協調會106年第1次會議未推選土地所有權人代表,自屬合法。實際出席委員已過半數,且全數決議同意按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作為差額、補償計算標準,原處分依上開決議請求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自無違誤。
㈡上訴人於重測異議復查申請書表明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農地重
劃,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雖距離農地重劃完竣時之58年,已相隔40年以上,惟法規及行政函釋已一再對外表明,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此差額繳納義務,尚難認有違反「法之可預見性」及「交易安全」。況上訴人因為土地登記面積短少,而買得實際面積較大之系爭土地供其使用,因此受有利益。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自得依已廢止之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對上訴人享有返還「差額地價」之權利,該權利具有「返還不當得利性質」,應由上訴人將多得之利益先給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返還予受損害之人。又佳里地政事務所係於106年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因重劃作業而有圖簿不符情形,致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情事,則被上訴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自107年4月11日原處分送達上訴人後始可行使,尚未罹於5年時效。㈢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取得之土地超出地價折算
分配之面積時,自屬農地重劃分配錯誤。58年辦理農地重劃時,訴外人黃凱南係以○○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換算應有部分面積972平方公尺),參與農地重劃,經以每公頃14萬元折算後,分配取得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9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其後,○○段0000地號土地經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但於106年辦理上開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其面積分別為133、68、134、164、99、99、2
77、7、8平方公尺,共989平方公尺,與上述應分配面積898平方公尺相比,共超出100平方公尺,故本件農地重劃分配自有錯誤。而系爭土地即同段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各自增加原登記面積65、4、1平方公尺,共計增加面積70平方公尺,依臺灣省各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意旨,上訴人既為該土地所有權人,自負有差額地價給付之義務。
㈣系爭土地原為○○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經重劃後變更地號
為中州段0000地號土地,於66年時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於71年2月19日贈與訴外人黃麗雅,於92年1月20日由訴外人黃耀漢買受,於同年3月3日復出賣予訴外人黃麗娟,嗣於100年2月14日由上訴人買受。另0000-0地號土地係於74年11月15日由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而於71年2月19日由黃凱南贈與黃麗雅,於92年1月20日由黃耀漢買受,於同年3月3日復出賣予黃麗娟,於100年2月14日由上訴人買受。0000-0地號土地則係於103年12月24日分割出,由訴外人黃宜珠取得,於104年1月8日出賣予上訴人。經核上述土地異動資料及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前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273-287頁),其等贈與或買賣土地之面積均以農地重劃後之面積為移轉,而106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系爭3筆土地共計增加面積70平方公尺,上訴人前手間既未將該增加之面積計價出賣而收取價金,其利益原形已不存在,且其財產總額亦未增加,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惟系爭土地現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受有超過應分配部分之土地,自應負返還超額面積價額之責任。
㈤系爭土地雖屬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前辦理之農地
重劃地區,當時依據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足證已存在差額地價繳領之規定,惟因當時未能辦理,則關於該等差額地價繳領之面積、繳納與補償標準,依程序從新原則,自得援引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之相關規定辦理。
㈥系爭土地於更正時即106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200元
,被上訴人亦以106年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土地減少之人,復審酌系爭土地均為都市土地、其地點位於○○市○○區非偏僻地段、其公告現值逐年遞增,及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書,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價金為每平方公尺16,600元、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13,800元,若以該價金計算差額地價,其金額為1,159,200元。則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差額地價與買賣實例之價金相當,惟略低於買賣實例價金,綜合上述情況,尚無高估地價而有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堪認原處分計算之1,134,000元尚屬允當。又依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法理,自無上訴人與前手間分別僅就其取得系爭土地時,該土地增值之部分負返還價額即可之情形等語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
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3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4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暨依同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劃定重測地區。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核。異動整理及造冊。
繪製公告圖。公告通知。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複(繪)製地籍圖。」足知,地籍圖重測,係為解決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如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致生圖、簿、地不符之情形,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劃定地區重新辦理地籍測量,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以維持地籍圖之確實,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至地籍圖重測之作業程序,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之界址,應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計算面積,並依計算之成果辦理重測結果公告、異議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足見重測後土地之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後計算之結果,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財產範圍並未變更;故而,主管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結果,倘若因測量儀器精度不同、或因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及人為的界址變動、或公差法令規定不同等因素,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加或減少之情形,因土地所有權人實地使用之範圍並無變動,依現行法令規範,主管機關應依重測結果訂正原登記面積,不生重測範圍區內土地所有人應給予補償、繳納差額地價或依土地價值比例負擔相關費用問題。
㈡而農地重劃係將一定區域內原屬零散畸零、未鄰灌排水路之
農地,予以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坵塊,並興修水利及配置農、水路,以改善生產環境、擴大農場規模及增進農地利用之綜合性農地改良措施。早期農地重劃之推行,係依據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及土地重劃辦法辦理。土地法於19年6月30日制定公布,而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編第六章「土地重劃」(第135條至第142條)及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33條至第35條僅作原則性規定;行政院復於35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土地重劃辦法(71年4月7日公告廢止)共30條,作為辦理土地重劃之依據。臺灣自47年開始實施之農地重劃,即係依據上述規定辦理。後為擴大推行農地重劃,廣收農地重劃效益及對農地重劃作業程序及方法為統一規定,方於69年12月19日公布農地重劃條例,作為此後農地重劃之規範。綜上可知,農地重劃是將選勘而劃定地區內之農地予以重劃,經交換分合配給區內所有權人,並因此發生面積與區位上之變動,則對於因重劃所生之損益及利得,即產生區內所有權人應負擔重劃費用,及以補償或繳納差額地價等方式解決所有權人間因土地面積增減或價值落差之問題,涉及人民財產權之變動。其與地籍圖重測係將人民原有之土地反映於新地籍圖上,不生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情形不同。二者之法令依據、所欲達到之政策目的及性質均不相同。㈢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第
1項)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應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依下列原則,實地審慎勘選:㈠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地區。㈡即將快速發展之地區。(第2項)下列地區不列入重測範圍:㈠已辦理或已列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土地、社區開發且有辦理地籍測量計畫者。㈡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資料不全者。㈢地籍混亂嚴重,辦理重測確有困難者。」準此,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不列入重測範圍。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函附「研商『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現地籍謬誤之處理方式』事宜會議紀錄」亦載明:「……㈢ 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不宜列入重測範圍,因此,選勘地籍圖重測範圍時應儘量避免將辦竣農地重劃地區納入辦理,倘確須納入地籍圖重測,應於重測計畫書中詳予敘明其必要性、法令依據及測量後如發現地籍誤謬、面積增減情形時之處理方式。㈣已完成農地重劃地區再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現面積有增減情形時,應先查明是否屬重劃分配作業疏失,……。」㈣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58年辦理農
地重劃時,訴外人黃凱南係以該土地應有部分1/2(換算應有部分面積972平方公尺),參與農地重劃,經以每公頃14萬元折算後,分配取得同段0000地號土地898平方公尺。重劃後○○段0000地號土地,於66年時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於71年2月19日贈與訴外人黃麗雅,於92年1月20日由訴外人黃耀漢買受,於同年3月3日復出賣予訴外人黃麗娟,嗣於100年2月14日由上訴人買受。另0000-0地號土地係於74年11月15日由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而於71年2月19日由黃凱南贈與黃麗雅,於92年1月20日由黃耀漢買受,於同年3月3日復出賣予黃麗娟,於100年2月14日由上訴人買受。0000-0地號土地則係於103年12月24日分割出,由訴外人黃宜珠取得,於104年1月8日出賣予上訴人。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6年間辦理106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發現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12、3、7平方公尺,然實際面積分別為277、7、8平方公尺,各自增加原登記面積65、4、1平方公尺,共計增加面積70平方公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卷證資料相符,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㈤惟查,系爭土地於58年農地重劃時,農地重劃條例尚未制定
,依當時即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編第六章「土地重劃」第135條至第142條,及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33條至第35條,並未區分重劃土地類別,且僅對土地重劃作原則性規定,並未就變通補償、互相補償之結算要件加以規定,規範密度與69年12月19日制定公布(行政院依據同條例第41條規定,以70年5月25日行政院(70)台內字第6958號令指定臺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為本條例之施行區域,下同)之農地重劃條例不同。上開土地法第135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一、實施都市計畫者。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第136條規定:「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第139條規定:「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34條規定:「農地重劃計劃,由該管市、縣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第35條規定:「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行政院於35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71年4月27日公告廢止)第4條規定:「凡舉辦土地重劃之地區,應由地政機關製定土地重劃計劃書及重劃地圖。」第5條規定:「土地重劃計劃書,應記載左列事項﹕重劃地區總面積及其所在地。原有各宗土地之面積及其所有姓名住所。各宗土地及其建築物之價值。……重劃各種土地應分配之面積……。重劃地區各宗土地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施行重劃之工事及其費用。前款費用之籌措及各宗土地應負擔費用之定額並支付方法。重劃分配地段之價值與原地段有差異時之補償金額及補償辦法。重劃完竣期限。」第7條規定﹕「(第1項)主管地政機關於土地重劃計劃書並重劃地圖經核定後,應即通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於重劃地區張貼重劃地圖公告之。(第2項)前項通知及公告,應記載第5條第2款、第5款、第6款、第8款及第9款各事項。」第26條規定﹕「已依法辦理地籍整理之重劃地區,重劃後如土地標示有變更或土地權利有移轉時,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征收其書狀費,但登記費應免征之。」第27條規定:「未經依法辦理地籍整理之重劃地區,在施行土地重劃,應同時舉辦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規定地價。」另臺灣省地政局為使農地重劃辦理一致,特訂定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而以51年11月2日(51)112地戊字第2429號函將各該程序表及進度表與應用書冊格式通令各縣政府據以辦理。依其「程序表」第㈩項「清理及補償項」項目下定有「分配面積差額地價之補償」,及「進度表」針對「清理及補償」亦有「分配差額地價之補償」之進度項目,足見58年農地重劃當時對於「分配差額地價之補償」已有運作基準,並為參與農地重劃者所能預見遵循。準此,58年辦理系爭○○農地重劃時,既應依土地重劃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及前述「程序表」「進度表」之程序辦理重劃,而應將經核定載有重劃分配地段之價值與原地段有差異時之補償金額及補償辦法之土地重劃計劃書通知各該所有權人並予以公告,則該確定後之計劃書所定重劃分配地段之價值與原地段有差異時之補償金額及補償辦法,即有拘束行政機關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制效力。因此,系爭土地所屬之58年○○農地重劃區之重劃計劃書,其差額地價之結算案件辦理程序爲何?該計劃書調整所有權人間之損益基準為何?與農地重劃條例規範之要件有無差異?此攸關當時重劃區重劃地段價值與原地段有差異時之補償金額及補償之基準,及主管機關當時已否作成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原審應依職權查明;且原判決既稱在農地重劃條例訂定前,已有土地法及土地重劃辦法足供作為農地重劃繳納差額地價之實體規定,卻在未查明當時之土地重劃計劃書所訂規範情形,以及是否業已辦理差額地價作業等情,而在無證據可資為證下,即謂當時相關規範與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補繳或補償規定一致,逕以58年間已有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差額地價繳領之規定為由,遽認被上訴人當時未能辦理上開差額地價之繳領作業,故被上訴人本次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依據69年12月19日制定公布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對上訴人自享有返還差額地價之權利,其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並無違誤等情,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等違背法令情事。
㈥又依原審卷附「○○市○○區地籍圖重測實施計畫」記載內容(原
審卷第219-221頁),系爭土地所在之58年辦竣之○○農地重劃區被選入本次地籍圖重測範圍(本次重測範圍坐落於○○區,辦理地段有○○段、○○段、○○段、○○段、○○段及○○段)進而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則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不列入重測範圍,則本件何以將系爭土地納入重測範圍,被上訴人自應詳述其必要性及法令依據;且地籍圖重測,既只本於測量技術學,將人民原有之土地所有權反映於新地籍圖上,不發生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效果,則主管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結果,縱應訂正圖簿資料,並不生重測範圍區內所有權人間應給予補償、繳納差額地價或依土地價值比例負擔相關費用之問題。且系爭土地於58年重劃完成分配於原所有權人後,迭經分割及多次買賣移轉,上訴人先後於100年及104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是為確實釐整地籍及保障農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被上訴人應依重劃前後地籍圖、土地分配圖、分配結果圖及重劃土地分配清冊等相關資料,全面檢視重劃區內保留地、農水路等設施及整個○○農地重劃區範圍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之情狀,並參酌現今測量儀器精度及○○區農地重劃完成迄今數十年間可能發生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可能影響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之因素,資以查認系爭土地重測後實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是否確係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領回之土地面積與應受分配面積不符所致,始為適法;被上訴人援引之上述內政部105年研商會議紀錄結論亦指明應查明「確係屬重劃分配作業疏失」所致,始得依農地重劃法令規定辦理差額地價相互找補;且依前述,由於現今使用測量技術及儀器設備之精度,遠較日據時期或58年辦理○○農地重劃時期優良,故因現時測量計算所得面積較為精確,致與原登記面積不符,亦為重測後必然之結果,被上訴人未經全面檢視查究○○農地重劃區重測後面積差異之因素,逕以系爭土地屬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且重測後實地面積與重劃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副卡登載不符,遽論係屬重劃作業所致,原判決在未加詳查且無證據為憑之情形下,逕認系爭土地係因重劃作業造成圖簿不符,應辦理差額地價找補,顯屬率斷。是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全盤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進而謂系爭土地於58年農地重劃時因當時重劃作業錯誤,致生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大於應分配面積之情事,即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
㈦另關於農地重劃現金補償或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當時之土
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重劃土地之互相補償,一律以原有土地之地價為計算標準,其差額以現金清償之。」「前條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已依法規定地價,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已依法規定地價,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之價值。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主管地政機關估定之。」土地法施行法第35條並規定:
「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另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第1項則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其立法理由指明:「全面實施平均地權後,已登記之土地,均已辦竣規定地價,重劃時原可以其申報地價辦理分配,惟鑑於此項申報地價因人而異,且因時間之變遷、土地之投資改良,致原地價多有增減,為使土地分配及差額地價補償公平合理,以維護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於第1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時,就重劃區土地重新查定單位區段地價。」而查定重劃地價之方法,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內之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依上可知,於69年12月19日制定公布農地重劃條例以前,農地重劃土地之相互補償,係以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參照)或其最後移轉之價值,作為原有土地之地價,據以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就所受損益應相互補償之差額地價金額;農地重劃條例於69年12月19日制定公布以後,則應由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方法,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是公告土地現值僅是主管機關於估定重劃地價時應參酌的其中一項查估資料,雖然主管機關經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執行查估所估定之重劃地價,可能與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相當,但不得未經踐行上開法定查估程序,而逕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差額地價金額之計算標準。本院發回判決業已指明本件如因上訴人買得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為大而受有利益,其差額地價之計算,不應以審議協調會所決議之「106年度公告現值」為標準,且買賣契約之價格決定,要衡量之經濟因素,並不會只考量「登記面積」一項因素而已,及本件何致被上訴人有必要依農地重劃案主管機關之職掌,要求上訴人先為利益之返還,再由其轉付受損害人,該等受損害人及受損金額均應查明,而指摘更審前原判決有事實不明、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將之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然而,原審未詳究上述土地重劃辦法第14條等規定,暨審酌系爭土地所在○○農地重劃區係於58年完成農地重劃等情狀,猶以臺南市政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條第1項及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訂定設置要點,將臺南市關於查定重劃地價,審議差額地價繳領標準,由審議協調會為之,故被上訴人對農地重劃區內,超過應分配面積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之處分時,自須依上述審議協調會決議內容辦理,復以本件以公告現值計算差額地價與買賣實例相當等由,遽予採認被上訴人依審議協調會106年第1次會議決議,按系爭土地更正補償時(10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核算上訴人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為1,134,000元為適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之事由,並將影響
判決結果,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此外,原判決既謂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係因58年農地重劃作業致圖簿不符,似係認定系爭土地於58年重劃完成時已辦過交地測量程序,則其究竟於何時完成交地測量?主管機關於當時已否如前所述作成認定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凡此事實,攸關認定被上訴人差額地價請求權已否處於可得行使狀態及其行使期間之起算點,於本件發回後,原審亦應一併查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