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517號上 訴 人 蔡鏡輝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新北市○○區○○段○○小段1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因破損僅得辨識氏名「福」、光復 後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蔡福」,住址空白(登記機 關查無檔存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經被上訴人清查,認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的土地,故以民國99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75251號公告通知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上訴人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並以106年3月14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4830371號公告代為標售結果。嗣上訴人以其為蔡福的繼承人,以107年12月12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標售價金。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審查,並通知上訴人補正後,因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7月2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140629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12月12日申請,作成准予發給系爭土地標售價金新臺幣12,010,000元及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的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即可證蔡福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而由36年7月1日有發給所有權狀予蔡福之事實,可證明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於36年尚生存,則另案蔡新養之被繼承人蔡福既於民國前6年即已死亡,顯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判決稱無法證明上訴人伯父蔡福為本件土地權利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另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26日新北瑞戶字第1095896404號函,完全查無「蔡氏怨」光復後戶籍資料,雖發現有「吳蔡燕」設籍而可能與「蔡氏怨」為同一人,然該2人之出生日、出生別皆不同,亦未見有任何更名之記載,顯見其並非同一人,原審僅以推論之方式認為無法排除「蔡氏怨」與「吳蔡燕」為同一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區○○段○○小段114地號土地(下稱114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的土地臺帳「沿革」欄記載「分割40年1月22日處分本番-1、2……」;「年月日」欄記載「明治」等文字,顯示114地號土地於明治40年(民國前5年)1月22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即114-1)及114-2地號土地;該土地臺帳並記載114地號土地於大正元年(民國1年)9月19日由蔡新養、蔡阿婦、蔡傳枝及蔡土生相續取得,此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蔡新養、蔡阿婦、蔡傳枝及蔡土生4人共有等情相符;又該土地登記簿記載蔡新養設籍「○○○○里○○○舊社○番戶」、蔡阿婦設籍「仝所弍番戶」、蔡土生設籍「臺東廳○鄉○……○○○番戶之壹」,亦與戶籍資料顯示蔡新養設籍「基隆廳○○○○里○○○○社○番戶」、蔡阿婦設籍「基隆廳○○○○里○○○○社○番戶」、蔡土生曾設籍「臺東廳○鄉○○○庄○番戶」等情大致相符;且上開戶籍資料顯示蔡新養、蔡阿婦及蔡土生分別為「蔡福」的長男、次男與3男。依上開土地分割情形及系爭土地與蔡新養等人設籍情形的地緣關係判斷,系爭土地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蔡福」,較可能為蔡新養、蔡阿婦及蔡土生等人的父親,而非上訴人的伯父蔡福。上訴人雖提出遺產稅證明為證,但該遺產稅證明是上訴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下稱北區國稅局)提示戶籍謄本及臺北縣政府清查公告的土地及建物清冊等資料,經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查後,於108年2月14日發給;該證明書僅就遺產稅申報案應稅與否予以審查,並未就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進行審查、確認,且其已記載「(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故遺產稅證明尚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伯父蔡福所有的證明。另上訴人伯父蔡福的連續戶籍資料中,均無結婚記事,且除戶時亦無記載配偶姓名,但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37年除戶戶籍謄本則顯示蔡福的配偶欄記載「鄭惜」,與上述蔡福於37年6月15日自基隆市遷移戶籍至鄭惜「○○鄉○○村○鄰○○街○號」戶內乙節具有關聯。又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上訴人伯父蔡福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間收養「蔡氏怨」為養女,且無終止收養等有關紀錄,則上訴人是否確為其伯父蔡福的繼承人即有疑義。再蔡氏怨與光復後戶籍資料「吳蔡燕」(108年0月00日過世)的原生父母姓名(范成、范蔡氏著/范蔡著/蔡著)及出生年(民國19年)均相同,且「吳蔡燕」曾設籍於蔡氏怨胞兄「范加再」戶內等情,有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26日新北瑞戶字第1095896404號函及戶籍資料可以核對,顯示蔡氏怨與吳蔡燕可能為同一人,而為上訴人伯父蔡福的繼承人。雖然蔡氏怨與吳蔡燕的出生日(前者為00月26日、後者為0月1日)及出生別(前者為7女,後者為長女)仍有不同,然此等差異相較於原生父母姓名及設籍胞兄戶籍的關聯性,應屬細節性事項,且非無可能的成因,故尚難僅憑此一差異,即排除蔡氏怨與吳蔡燕為同一人,吳蔡燕為上訴人伯父蔡福之繼承人的可能性。在上訴人是否為其伯父蔡福的繼承人仍有疑義的情況下,縱使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伯父蔡福所有,上訴人亦無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金及加計利息的權利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