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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2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許家燁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 律師

陳軍宇 律師李懷農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由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的金融方法及金融系統」(下稱系爭申請專利)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5120809號審查,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於106年7月14日申請再審查。案經被上訴人依其105年12月22日所提摘要、說明書、圖式修正本及109年5月7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審查,認系爭申請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以109年5月13日(109)智專三㈡04075字第1092044919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專利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不符合發明定義: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揭露之技術特徵,係一種由一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之金融方法,金融方法包含設定第一合約期間及第二合約期間,第二合約期間接續於第一合約期間後;第一合約期間,自消費終端接收消費者利用消費憑證於店家購買消費標的之消費資訊,消費資訊包含消費憑證之資訊及消費標的之原價;根據消費憑證之資訊決定進行以下步驟:根據消費資訊判斷消費標的是否有店家提供予一般消費者之一第一優惠價格,主動向店家或於市場擷取消費標的相關之第一優惠價格;①倘消費標的無第一優惠價格,則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店家支付店家提供予金融機構之第二優惠價格;②倘消費標的有第一優惠價格,比較第一優惠價格與第二優惠價格,且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店家支付第一優惠價格與第二優惠價格其中價格較低者,發出指令向消費者收取原價;第二合約期間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消費者支付原價。準此,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請求「一種由一電腦讀取媒體所執行之金融方法」,藉助電腦讀取媒體實現商業方法,手段是否具有技術性而符合發明定義,或是否僅為簡單利用電腦而缺少技術思想,應依發明之內容整體觀之。㈡請求項1所述流程及指令,僅係將信用卡等金融商品交易相對人間,非自然法則之商業合約條件及請款、繳款或分潤之商業模式進行通知與金流設定或執行,取決於人類主觀意念或人為規定,所欲解決問題之手段係利用自然法則以外之規律,本身不具有技術性。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僅「單純使用電腦處理」取代人工作業而缺乏技術思想,並未對整體系統產生技術領域功效,不符合發明之定義。㈢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至4不符合發明定義: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至4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雖有關逐月分攤支付、合約期間之年限及設定金融機構支付之最高金額等技術特徵,惟屬金融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其設定與計畫之安排,不具技術性,不符合發明之定義。㈣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5不符合發明定義: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5為獨立項,其揭露技術特徵:一種金融系統,其包含一設定模組,設定第一合約期間及第二合約期間,其中第二合約期間接續於第一合約期間後;接收模組,在第一合約期間,自消費終端接收消費者利用消費憑證於店家購買消費標的之消費資訊,消費資訊包含消費憑證之資訊及消費標的之原價;擷取模組,主動向店家或於市場擷取消費標的相關之第一優惠價格;處理模組,根據消費憑證之資訊決定進行以下步驟:根據消費資訊判斷消費標的是否有店家提供予消費者之第一優惠價格,並執行以下步驟:⑴倘消費標的無第一優惠價格,則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店家支付店家提供予金融機構之第二優惠價格;⑵倘消費標的有第一優惠價格,比較第一優惠價格與第二優惠價格,且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店家支付第一優惠價格與第二優惠價格其中價格較低者,發出指令向消費者收取原價;支付模組,其於第二合約期間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消費者支付原價。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5屬「在請求項中簡單附加電腦」,前述金融商業方法產生技術性,所揭露設定單元、接收單元、擷取單元、處理單元、支付單元等技術工具,僅用於取代人工作業,未對整體系統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不具技術思想,不符合發明之定義。㈤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6至8不符合發明定義: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6至8進一步界定支付模組逐月分攤支付、合約期間之年限、設定模組之金融機構支付最高金額限制等技術特徵,屬人為計畫安排之金融商業方法,且在實施等附屬技術特徵時,電腦軟體或硬體並非必要性,而可由人工取代,不具技術思想,不符合發明之定義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案之申請日為105年6月30日,核駁審定日為109年5月1

3日,則系爭申請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1條規定,即應依核駁時專利法為斷。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申請專利目的在於藉由消費同時,可實現儲蓄之行為,

以鼓勵消費者持續使用金融機構所發行之消費憑證,提高消費者使用單一消費憑證之忠誠度,提振市場經濟發展。為方便消費者消費及儲蓄,提供一種由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之金融方法及金融系統。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共8項,其中請求項1、5為獨立項,其餘分別為附屬於各獨立項之附屬項(內容詳見原判決第8至9頁)。原證4至10之技術內容詳見原判決第9至19頁之記載。本件關於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至8,均違反專利法第21條而不符發明定義等情,業據原審一一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次按「(第1項)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第2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發明是否具備進步性,應依序審查其具備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之後,再予審查,上開三者有一未具備,即不能取得專利權,惟若非屬發明,自無庸再審究新穎性及進步性。查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至8,均違反專利法第21條而不符發明定義,原處分未再審究新穎性及進步性,尚無違誤。故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僅以系爭申請專利不符合發明定義為由駁回專利申請,完全未審查新穎性、進步性等實體專利要件,原判決予以維持,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申請專利以獲得保護之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㈣專利專責機關對專利有效性案件,為求審查迅速,公平正確

,依職權訂定專利審查基準供其指定之審查人員有明確之遵循標準。依我國現行行政程序法對行政命令僅分為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的二分法,專利審查基準既為主管機關為規範內部審查作業而依職權所頒訂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屬於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雖然專利審查基準之內容並非只有單一內容,有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也有作為判斷基準之行政規則,甚至有裁量性的基準。不過既為行政規則,依憲法第80條規定,行政法院法官關於法律的適用,應有正確闡釋之必要,自應本於其確信,對於法律規定表示合法適當之法律見解,當然不受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之拘束;易言之,客觀法律解釋權限,應歸屬法院而非行政機關。法院對於法律解釋應有最終具有拘束性的解釋權,法院作成的裁判也應基於其自身對法律的確信,不應受行政機關訂定行政規則之拘束,行政規則也不應成為審判時法律基準(但若係裁量基準,則因基於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予除外)。縱使法院引用專利審查基準內容文字,亦係基於法院自身對法律的確信,所表示合法適當之法律見解而為法院作成之法律解釋內容,並非受行政機關訂定行政規則之拘束,審查基準內容有所變更或修訂,法院仍應依其確信,為妥當之法律解釋,不受前後變更之影響。所以專利審查基準修訂或變更,並不發生適用法規基準時問題。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10年5月5日預告修正第2篇第12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專利審查基準,其中「發明定義」明確刪除「簡單利用電腦」之判斷原則,放寬「發明定義」之限制,該審查基準已於110年7月1日生效。根據法官知法原則,原判決於110年5月20日作成時即應主動適用該審查基準。被上訴人得依職權撤銷以簡單利用電腦為主要理由作成之原處分。原判決仍以簡單利用電腦為主要理由否定系爭申請專利符合發明定義,當然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㈤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

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至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查原證4至原證8係屬另案,基於專利之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執為本案之論據。原判決已論明:原證4至6與系爭申請專利均為電子商務相關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惟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與各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文字、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手段是否具有技術性有關,自與其他申請案無涉;是系爭申請專利是否符合發明定義,僅需就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其是否具有技術性,為個案認定,難謂應與原證4至6為相同之處理。原證7至9均經被上訴人初審核駁審定,而原證8、9均以不符發明定義為核駁理由,且目前尚在再審查審理中之申請案,被上訴人未認定符合發明定義,不足證明系爭申請專利具有技術性及技術功效等情,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自承原證4至6與系爭申請專利均為電子商務相關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惟對系爭申請專利案為不同之認定,構成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對系爭申請專利與原證4至6為差別待遇,欠缺實質之說理,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證

7、原證8為上訴人基於系爭專利特殊演算法進一步申請之其他專利申請案,均克服發明定義之審查,何以同為特殊演算法之系爭申請專利竟無法克服發明定義之審查,原判決顯違反平等原則,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解,以一己主觀見解續予爭執,均不足作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

合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