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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2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5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代 表 人 張清雲訴訟代理人 李慶義被 上訴 人 張夫韓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謝榮盛變更為張清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了解檢察機關內部事務運作及組織、滿足知的權利等為由,向上訴人申請提供其108年1月至10月各股別對應之檢察官姓名及各主任檢察官所轄股別資料之政府資訊(下稱系爭資訊),經上訴人以108年10月29日中分檢榮儉108聲他16字第108000115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8年10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資訊非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

歸檔管理之文字資料,並無檔案法之適用,但其性質上仍係上訴人所屬總務科於職權範圍內作成而存在於文書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政府資料。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資訊,其上所載檢察官姓名

、股別及各組主任檢察官所轄股別,並非上訴人及其各檢察官所為各項公文或起訴、不起訴(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及處分書等文書之意思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無上訴人所稱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檢察長得指定事務並分配案件,公開系爭資訊可能致檢察官及其職務監督長官受到不當關說、干擾或冒用等不當行為,所生不利益高於所能增進公益之情事,是若公開系爭資訊,並未有礙各檢察官作成各項公文及文書等決定或滋生困擾等,核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豁免公開之情形。復此與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就政府機關函文之承辦人姓名資料,認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並非相同,是以無從援引上開判決見解認本件系爭資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

㈢系爭資訊所載檢察官姓名、股別及各組主任檢察官所轄股別

,僅屬上訴人各股及組別對應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之股別及姓名等事務配置資料,雖未經上訴人揭露於公開文件或網站以供查詢,惟仍非屬各檢察官之個人隱私甚或係上訴人機關秘密資訊。倘系爭資訊兼有分機號碼聯絡資訊,則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即可達到保密效果,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就系爭資訊予以公開或提供。

㈣綜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核無上訴人所

抗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豁免公開事由,復查無其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事,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係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8年10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按:㈠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碟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參照)。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人民請求政府機關提供之資訊,如已歸檔者則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處理;倘非屬檔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縱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主動公開之資訊,人民亦得請求提供之。再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又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仍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上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

㈡本件被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書

,請求上訴人提供108年1月至108年10月股別分配表(即上訴人各檢察官之姓名與分配股別,類似法院所公開之股別分配表內容)及各組主任檢察官所轄股別等資料即系爭資訊,該資訊係上訴人依法官法第91條規定所作成之檢察事務分配,核屬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且已存在之資訊,除已歸檔而應適用檔案法外,自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從而非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予提供。經查,系爭資訊乃由上訴人總務科以電子檔予各股同仁,會列印系爭資訊紙本發送各主管職以上同仁參酌,並無須歸檔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以系爭資訊係上訴人於職權範圍內作成而存在於文書之政府資訊,系爭資訊其上所載檢察官姓名、股別及各組主任檢察官所轄股別,並未有礙各檢察官作成各項公文及文書等決定或滋生困擾等,亦非屬各檢察官之個人隱私甚或係上訴人秘密資訊,核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得豁免公開之情形,且系爭資訊倘兼有分機號碼聯絡資訊,則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即可達到保密效果,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就系爭資訊予以公開或提供。上訴人否准申請,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㈢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是不

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是以被上訴人究為何目的申請上訴人提供系爭資訊,無關判決結果。又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於刑事司法程序中,檢察權是否能夠公正行使,關係著人民與社會對正義的追求是否得以實現。為確保檢察權之公正行使,以摒除外界對檢察權行使的不當干涉,確保檢察官客觀公正行使職權,衡量「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法益判斷,系爭資訊確有必要揭露提供予人民。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63條及第64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不會因系爭資訊之提供,致上訴人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檢察長得指定事務並分配案件之職權受影響;公開系爭資訊亦無可能致檢察官及其職務監督長官受到不當關說、干擾或冒用等不當行為,並無所生不利益高於所能增進公益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檢察官之股別分配表完全與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事項無關,然卻涉及檢察長行使具體個案之事務分配權,倘公開之,則可能受到不當關說、干擾或冒用等不當行為,且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所生之不利益,原判決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

性質為給付之訴,目的並非在要求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處分為撤銷或變更,而是主張其有依法申請之請求權存在,請求行政法院應依其請求判命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或依法院判決意旨作成行政處分,故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判斷,上訴人於事實審為審理時,本得提出被上訴人請求權不存在之理由與證據,作為攻擊防禦之手段,不受其原否准處分所持理由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提出申請書,請求上訴人提供108年1月至108年10月股別分配表(即上訴人各檢察官之姓名與分配股別,類似法院所公開之股別分配表內容)及各組主任檢察官所轄股別等資料即系爭資訊,該資訊係上訴人所持有、管領狀態中,且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該資訊業已銷毀或不存在,原審認定系爭資訊為客觀存在之文書,判決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證據及主張新事實爲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其股別分配表僅係提供上訴人內部同仁知悉目前檢察長所暫訂之事務分配情形,該表會隨人員異動或檢察長調整事務分配(包括具體個案之事務分配事項)而更動,並非內容固定或依法定有保存期限之文書,系爭資訊其紙本已因時間經過,調整事務分配而無留存,其電子檔亦被調整後之新表所覆蓋,非上訴人所保存中之文書,自非上訴人可提供之政府資訊乙節,此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之主張及新事實,本院尚無從斟酌。況系爭資訊縱因時間經過,調整事務分配而被調整後之新表所覆蓋,然上訴人為檢察機關,殊難想像就其108年1月至108年10月股別分配表(即上訴人各檢察官之姓名與分配股別,類似法院所公開之股別分配表內容)及各組主任檢察官所轄股別,無法予以重建而予提供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未保有系爭資訊,自無可採,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5